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某與曹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158)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00號
原告:梁某某,女,漢族,住四川省宣漢縣,公明身份號碼為×××4542。
委托代理人:丘敏,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某,男,漢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號碼為×××2272。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住江西省萍鄉市,公民身份號碼為×××5427。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曹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雪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曹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是朋友關系。2014年,被告曹某某以“做生意需要”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應被告曹某某的借款要求,共向其借出150000元。被告曹某某收到相應款項后,卻一直未還款。原告多次對其進行催收,其以種種理由拒絕還款。原告認為,被告曹某某的行為已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張某某作為被告曹某某的配偶,理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償還借款15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2.被告張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庭審中,原告明確訴求1中的“償還借款150000元”為“償還借款100000元、投資款50000元”。
被告曹某某辯稱:1.原告不是與被告是朋友關系,是情侶關系。2.被告曹某某不是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實,案涉的款項包括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通過被告曹某某投資于被告曹某某朋友宋軼在上海開的公司,公司名稱暫不清楚,投資的金額存在電腦的硬盤里面,電腦需要修復,所以暫時未能明確,第二部分三萬元,是原告入股被告曹某某的開鞋店,在樟木頭康寶街28號,未經工商登記,所以沒招牌。3.對原告150000元的金額有異議,總共款項大約是100000元,已經付給原告30000元,沒有區分哪一筆款項。4.曹某某愿意再支付70000元給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大概在三個月內付清。被告曹某某不同意調解,等判決后再支付。
被告張某某辯稱:不同意承擔連帶責任,因為原告與被告曹某某是情人關系,原告提供的銀行轉賬單是在2014年的5月,本人對該轉賬不知情,不同意被告曹某某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在去年5月份被告曹某某沒有做生意,也沒有告知張某某向原告借款,鞋店是在去年10月開的,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去年11月原告的丈夫致電給張某某,才知道原告與被告曹某某的關系,收到本案的應訴材料后,張某某查了原告與被告曹某某去年10、11月期間的聊天記錄,當中顯示原告曾經向被告曹某某支付款項用于買房,并要求隱瞞著張某某和原告的丈夫,所以張某某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曹某某之間的金錢往來關系,即使原告有借款給被告曹某某,該款也沒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
經審理查明,曹某某和張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登記結婚。2014年5月17日,梁某某轉賬100000元給曹某某。梁某某主張其與曹某某是好朋友關系,曹某某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故于2014年5月17日轉賬100000元給曹某某,后來又根據曹某某的指示向其同學宋軼轉賬50000元,該50000元是梁某某支付給曹某某的投資款,用于投資曹某某同學的姐姐開的公司,梁某某和曹某某未對盈虧等進行約定,但曹某某表示隨時可以退還該投資款,梁某某向曹某某追討150000元未果,遂起訴,并認為該150000元是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故要求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梁某某提交了《手機短信息》、《QQ聊天記錄》、《電話錄音及書面整理資料》。其中,《手機短信息》顯示曹某某在2014年12月29日向梁某某發送內容如下的信息“剛在忙,旁邊一直有人,剛搞定房子的,現在跟朋友回他公司給你轉,先刷九萬,明天再刷六萬”。《QQ聊天記錄》顯示曹某某在2014年12月29日向梁某某發送內容如下的信息“人多,不接了,剛搞定房子的,現在跟朋友去他公司給你刷,今天先給九萬,明天再給六萬”。《電話錄音及書面整理資料》是梁某某與曹某某在2015年1月20日的通話錄音,大概的內容是梁某某向曹某某追討150000元的過程,曹某某主張已經向與梁某某一起討債的人支付了30000元,并認為自己只需再還120000元梁某某就可以了,梁某某要求曹某某提供單據,若有證據證明曹某某已經支付了30000元的話,梁某某也同意曹某某再還120000元即可。
曹某某主張其與梁某某是情侶關系,在答辯階段主張梁某某總共向其支付了大約100000元的投資款,這些投資款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以曹某某的名義投資于曹某某同學姐姐開的公司,具體的數額在曹某某的電腦硬盤中有記錄,但該硬盤需要修復,所以暫不能明確具體的數額,梁某某和曹某某未對盈虧等進行約定,第二部分是30000元,投資于曹某某開的鞋店,對于這兩部分投資款,曹某某都同意退還給梁某某,已經委托朋友向自稱是梁某某弟弟且梁某某沒有否認的王某某轉賬了30000元,故曹某某只同意再支付70000元給梁某某。在法庭調查階段,曹某某又主張梁某某的大約60000元投資款包含在2014年5月17日的轉賬款中,其余的款項是鞋店的投資款。另外,曹某某對《手機短信息》予以確認,但認為“現在跟朋友回他公司給你轉”這句話是因為梁某某的丈夫發現梁某某與曹某某的關系后,否認向曹某某支付的款項是投資款,認為都是借款,要求曹某某還款,曹某某同意退還,但未明確數額,“先刷九萬,明天再刷六萬”這句話所涉的款項是曹某某自己刷、自己使用的款項,與梁某某無關;至于《QQ聊天記錄》,確認是曹某某與梁某某之間聊天記錄,但認為內容有刪剪,對于“人多,不接了,剛搞定房子的,現在跟朋友去他公司給你刷,今天先給九萬,明天再給六萬”的解釋與《手機短信息》的解釋一致;至于《電話錄音及書面整理資料》,曹某某確認真實性,但主張梁某某曾在2015年1月4日與丈夫、催債公司的人王某某一并到曹某某處以威脅方式追討債務,要求曹某某支付利息50000元利息,本金只有100000元,當時梁某某表示轉賬到王某某賬上也沒關系,另外,張某某對案涉的投資款并不知情。
張某某主張梁某某與曹某某是情侶關系,曹某某在2014年5月沒有做生意,也沒有告知張某某曾向梁某某借款,曹某某的鞋店在2014年10月開業,在2014年11月梁某某的丈夫向其告知梁某某與曹某某的情侶關系后,張某某查看了曹某某和梁某某的QQ聊天記錄并進行截屏,這些聊天記錄顯示他們是情侶關系,梁某某也曾向曹某某支付過款項用于買房,但沒有提及案涉的150000元,不清楚梁某某與曹某某之間的金錢關系,即使曹某某有向梁某某借款,但款項也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以上事實,有梁某某提交的《東莞銀行存款賬戶回單》、《手機短信息》、《QQ聊天記錄》、《電話錄音及書面整理資料》、《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張某某提交的《QQ聊天記錄截屏》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綜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1.曹某某是否需要向梁某某償還借款10000元、退還投資款5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2.張某某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對于焦點一。第一、曹某某在答辯階段明確投資鞋店的款項為30000元,對另一筆投資款未能明確具體數額,故梁某某兩次投資的總款大約100000元,但在法庭調查階段卻表示2014年5月17日梁某某向其轉賬的100000元包含了大約60000元的投資款、其余的款項就是投資鞋店的款項,即兩筆投資款的總額應該是可以確定的,但曹某某前后陳述并不一致。第二、對于《手機短信息》中的內容“現在跟朋友回他公司給你轉,先刷九萬,明天再刷六萬”和《QQ聊天記錄》中的內容“現在跟朋友去他公司給你刷,今天先給九萬,明天再給六萬”,曹某某的解釋有違常理,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曹某某主張《QQ聊天記錄》存在刪剪情形,但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第三、曹某某主張《電話錄音》中的150000元包含了50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綜上,本院認定曹某某應向梁某某支付的本金應為150000元。至于該150000元的性質,曹某某在錄音中主張已還30000元并愿意再還120000元,但未明確是歸還借款還是退還投資款。綜上,對梁某某主張其中100000元為借款、50000元為投資款,本院予以采納。在曹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歸還了30000元的情況下,對梁某某訴求曹某某立即償還借款100000元、退還投資款3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利息以15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計至本金清償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二、對于焦點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關鍵在于債務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雖然梁某某在2014年5月17日轉賬100000元給曹某某,但并未注明用途為借款以及借款的具體用途,也未與曹某某簽訂相應的借款憑證,未有證據顯示張某某對案涉借款是知情或應當知情的,對于另外50000元的投資款,梁某某確認該投資款是用于投資曹某某同學姐姐開的公司,其與曹某某也未對盈虧等進行約定,即不能明確該款用于曹某某與張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另外,曹某某也確認其與梁某某為是情侶關系,張某某對梁某某的投資情況并不知情。綜上,本院認為,對張某某主張曹某某在本案中的債務并非夫妻共同債務,本院予以采納,即張某某不需對曹某某在本案中的債務承擔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天內向原告梁某某償還借款100000元、退還投資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從2015年1月30日起計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駁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決的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被告張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雪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方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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