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某與王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464)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高民一初字第1097號
原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東天地長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劉某某,基本情況同上。系王某某之子,王某某遺產管理人。
原告崔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某因病去世,其繼承人放棄對其訴訟地位和財產的繼承,本院依法終結原告對王某某的訴訟,法院依法指定劉某某為王某某的遺產管理人。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克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某訴稱:2011年8月份左右,王某某以賣化肥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元,當時沒有約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份,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萬元,半個多月后,王某某償還原告借款24000元,剩余的16000元,被告王某某至今未還。綜上,王某某共欠原告借款26000元。因被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系夫妻關系。經過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0月10日給原告重新出具了16000元、10000元的借條各一張,但是王某某及其妻子仍距不償還,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至還款之日)。
被告王某某辯稱:答辯人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答辯人與王某某原系夫妻關系,因夫妻關系不和,長期分居兩處,答辯人長期居住在高唐城里兒子的家中。2013年4月25日雙方辦理了離婚手續。從原告舉證情況看,兩張借條均出具在答辯人離婚以后,且答辯人并不知道王某某有該筆借款。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并且借條未寫明利息,應視為無息借款,不同意承擔利息。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王某某是朋友關系,王某某去世之前從事買賣化肥的生意。因生意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王某某分別在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0月10日給原告出具16000元、10000元的借條兩張,王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因病去世。王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原是夫妻關系,于2013年4月25日雙方辦理了離婚。證人與原告是兒女親家關系。
另查明:王某某有子女三人,均放棄繼承王某某的訴訟地位和遺產。
雙方爭議的問題:一、借款是否真實,原告提交3份證據予以證明:1、第一張借條,內容為“今借到現金壹萬陸仟元整(16000)王某某2013、8、8號”。2、第二張借條,內容為“借到現金壹萬元整(10000)王某某2013、10、10號”。欲證明原告所訴的事實。被告質證認為,對此毫不知情,且是發生在王某某離婚之后,王某某已經去世,也不能確定借條的真實性,僅是原告的一面之詞。3、證人囤桂芹的證言一份,欲證明借款的資金來源及借款的真實性。被告質證認為,證人與原告是親屬關系,不認可該證言。
二、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擔還款責任,原告認為應當承擔,因為借款發生在王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之前,屬于共同共同債務。被告認為,借款是發生在離婚之后,被告不應當承擔。
本院認為:關于雙方借款是否真實問題,原告提交了兩張借條,被告雖對借條的真實性不認可,既不申請鑒定,也沒有提交其他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兩張借條的效力予以認定。對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可。因囤桂芹與原告是親屬關系,且不知道原告是否將款項借予王某某,對此證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現原告要求償還借款,應予支持。借款人王某某因病去世,其三個子女均放棄對遺產的繼承,因此,王某某的遺產管理人劉某某應當在王某某遺留的遺產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原告請求償還自起訴之日起至償還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給付利息。”因此,對原告支付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既自2013年10月2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屆滿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
二、對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原告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借款發生在被告王某某與王某某離婚之后,“換條”的說法僅是原告陳述,被告王某某不認可,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原告這一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王某某遺留財產限額內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2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至本判決確定履行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財產保全費290元,共計740元,由劉某某負擔(以王某某遺留的財產限額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桂泉
審 判 員 朱 冰
人民陪審員 王東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殷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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