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蒲某與王某某扶養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77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尉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尉民初字第1396號
原告蒲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南部縣人,個體。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新疆阜康市人,移動公司員工。
原告蒲某訴被告王某某扶養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憲偉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蒲某訴稱:被告與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離婚,由被告對婚生子蒲某哲扶養,其拒絕原告進行探視,2011年10月10日,經雙方同意對扶養權進行變更,但被告未按協議書履行,現原告要求確認并變更蒲某哲的扶養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確認蒲某哲的扶養權歸原告,并由原告扶養。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1、婚生子的扶養權應歸被告,被告不同意變更扶養權。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婚生子由被告扶養,依約定被告享有扶養權。2010年6月12日,因原告婚外情的原因,雙方感情出現嚴重問題,婚姻無法持續,被告作為母親,為讓孩子得到更多的母愛,幾乎放棄全部的婚內財產,且與原告離婚后,被告一直盡心扶養婚生子,而原告從未給過孩子的扶養費,對孩子的感情和責任感,原告與被告有很大的差距。2、原告起訴書中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未簽訂過變更扶養權協議,原告稱2011年10月10日,當時因原告償還被告的錢,被告出具收條時,原告提出要帶孩子住一段時間,才簽訂了變更扶養權協議,但原告并未好好照顧好孩子。3、原告每周都會探望孩子,并非原告所述被告不讓原告探望。4、原告不具備扶養孩子的精神條件,原告的教育方式和生活環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長,孩子由被告扶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長。
原告蒲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證明:原、被告辦理離婚登記及蒲某哲由被告撫養的事實。被告質證:認可,無異議。
證據二、撫養權變更協議書一份。證明:至2011年10月2日起婚生子蒲某哲的撫養權變更為原告。被告質證:對真實性認可。
對上述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反駁主張,當庭提供證據如下:離婚證一份。證明:婚生子由被告扶養的事實。原告質證:認可,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同同學,2008年5月26日在尉犁縣登記結婚,2008年11月27日生育婚生子蒲某哲(現更名為王某欽)。
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尉犁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并約定婚生子蒲某哲由被告扶養。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簽訂扶養權變更協議書,協議約定:被告同意將蒲某哲的扶養權變更給原告。協議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扶養了部分時間,至庭審前,蒲某哲仍由被告扶養。
現原告認為,原、被告已簽訂了扶養權變更協議書,要求確認婚生子蒲某哲的扶養權歸原告,并要求由原告對婚生子蒲某哲進行扶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扶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扶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對于原告提出,原、被告離婚時,協議約定婚生子蒲某哲由被告扶養,但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簽訂扶養權變更協議,將婚生子蒲某哲的扶養權變更給原告,現要求確認婚生子的扶養權歸原告,并要求原告扶養婚生子蒲某哲。被告對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日的扶養權變更協議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簽訂該協議的原因系:因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協議離婚時,被告承諾向原告支付協議離婚財產時,被告以此為要脅手段,迫使被告簽訂扶養權變更協議,故認為該協議并非被告真實意思表示,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受脅迫的理由,并不認可。本院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被告主張簽訂變更扶養權協議時系受脅迫的行為,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但庭審時被告并無證據證實該事實,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本院還認為,雖然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簽訂了扶養權變更協議書,但對該協議的履行,原告僅于2012年扶養部分時間,至訴訟前,婚生子蒲某哲仍由被告在扶養,故原告以未履行的扶養權變更協議書,要求確認婚生子蒲某哲的扶養權歸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對原告要求確認婚生子蒲某哲的扶養權歸原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被告的婚生子蒲某哲由誰扶養更合適的問題,原告提出,被告患有肝炎,不適合扶養。被告提供一份巴州人民醫院的檢驗報告單予以反駁,稱被告確實曾患肝炎,但已治愈完畢。經本院向相關人員了解,被告所提供的檢驗單,與被告所述一致,故本院對原告的意見不予采納。根據本院從庭審時所查明的原、被告的學歷、經濟條件、工作性質、對婚生子扶養時間的長短及婚生子的年齡,從尊重蒲某哲的角度考慮,由被告對婚生子蒲某哲扶養,更有利于婚生子蒲某哲的健康成長。
綜上,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蒲某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減半收取35元,由原告蒲某自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朱憲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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