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57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初字第394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黑龍江省克東縣人,無固定職業。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黑龍江省克東縣人,無固定職業,系原告李某某之夫。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磊,男,漢族,江蘇省如皋市人,退休干部。
被告:和碩縣某某木業加工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碩縣特吾里克鎮水磨東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剛,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劉某某訴被告和碩縣某某木業加工有限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文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磊及原告李某某,被告和碩縣某某木業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劉某某起訴稱:原告系被告單位多年職工,因2010年被告單位職工張某某工傷賠償49萬余元,經原、被告協商由原告代為償還,并于2011年6月26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約定由被告從原告每月的生產毛收入中扣除20%分期償還,被告給予原告發展空間。協議簽訂后原告按協議約定給付了20余萬元,但于2012年2月被告單方面強行解除了協議,并收走5臺加工機械,原告無法繼續生產。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2011年6月26日簽訂的《協議書》;提供2臺削片機、4臺粉塵加工機用于生產,允許原告回公司生產;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一切費用。
被告和碩縣某某木業加工有限公司答辯稱: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2009年以來,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了削片粉塵加工及場地租賃合同,雙方系平等主體的民事關系,并非原告所訴稱的職工關系;雙方對租賃經營已經約定了發生工傷后責任的承擔,即原告在承包期限內所雇傭工人出現工傷事故等問題與被告無關,均有原告自行承擔。隨后,2011年6月26日在解決原告雇工張某某工傷賠償問題時,原、被告之間達成了關于墊付張某某賠償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行墊付該賠償款,原告分期支付被告該賠償款等內容,被告墊付了491,095.90元及7,300元執行費,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誰知原告僅支付了200,387元后,在2012年租賃合同到期時,就離開被告公司,并拉走了所有加工所用的設備及車輛,拒絕簽訂2012年的削片粉塵加工及場地租賃合同,造成墊付協議實際履行不能,原告亦不支付剩余款298,008.90元,使被告遭受了巨大損失。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依法起訴至和碩縣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298,008.90元,經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兩原告支付被告剩余款298,008.90元。法院都已認定墊付協議書,因原告離開被告公司而造成協議無法履行,充分說明原告所訴請求不能成立。
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經審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原告李某某、劉某某承包被告和碩縣某某木業加工有限公司的粉塵和板皮加工兩個車間。2010年1月17日,原告雇傭的工人張某某,發生工傷造成其腰椎體、胸椎體爆裂并高位截癱。2011年6月9日,和碩縣勞動仲裁委員會和勞仲字(2011)第4號裁決書裁決,由被告公司支付張某某工傷賠償款491,095.90元。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達成了協議,并約定由被告給原告每立方米板材增加加工費5元,兩原告在當年6月27日前首付被告80,000元,并將2011年5月的毛收入交給被告方,且自2011年6月起每個月按期將毛收入的20%由被告在結算時直接劃扣償付被告墊付的賠償款,被告在保證生產各環節有序運轉的前提下每月盡量使原告生產正常開展,兩原告與被告在達到上述第一條所述條件的情況下,由被告公司先行墊付張某某的工傷賠償款。協議簽訂后,被告已分期給張某某支付了全部工傷賠償款491,095.90元。2011年底生產期結束前,原告按照協議書約定,支付了被告80,000元,并分期償付了120,387元,合計200,387元。2012年2月10日開始,兩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將自己的拖拉機等運輸工具拉走,此后也未按照協議書約定按期支付被告墊付的工傷賠償余款298,008.9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公司起訴兩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已墊付的工傷賠償余款298,008.90元,法院支持該訴訟請求,該案已生效。同年3月9日,兩原告起訴被告公司,要求撤銷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6月26日簽訂的《協議書》,經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另查明,原、被告雙方承包合同2012年2月10日到期后原、被告沒有簽訂新的承包合同。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勞動仲裁裁決書、(2012)和民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2012)和民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書、(2012)巴民一終字第872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后,原告方應當按照協議的內容履行義務,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自行離開,將自己的拖拉機等運輸工具一并帶走,也不與被告續簽合同。原、被告簽訂賠償協議的基礎是根據2011年2月1日雙方簽訂的粉塵加工削片《承包協議》,現該承包合同到期,原告也沒有與被告續簽合同,而且,該賠償協議書并沒有約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給兩臺削片機、四臺粉塵加工機以及履行期限的內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賠償協議書、被告提供兩臺削片機、四臺粉塵加工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為50元,郵寄送達費25元,由原告李某某、劉某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文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付晶晶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