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北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高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715)
河北省張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北商初字第192號
原告張北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張北縣張北鎮西關街腦包底。
法定代表人賈玉金,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鵬,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久斌,河北思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思洋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原告張北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開公司)與被告高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房開公司委托代理人賈鵬和被告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房開公司訴稱,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被告租賃我公司所有的位于張北鎮××小區××號底商及地下室一處用于家具經營,租賃期限為5年,第一年租金為6萬元,以后每年為8萬元,合同約定被告方應在每年的9月30日付清當年度的租金,租期為從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現在該房租已經到期,被告方在租賃期間內明顯違約,到現在為止仍欠11萬元房租未能給付,考慮到被告方不能很好履行原合同義務,我公司不愿再和其續約,為此我公司在到期前已經書面通知被告,到期后不騰房按每年房租15萬元計算,現要求被告盡快騰房交清所欠房租、采暖費、物業費16萬元。
被告高某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屬實,2012年11月因原告供熱管道跑水,造成被告的經濟損失嚴重,就此事我方已經起訴。原告未盡到合同義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主張的物業費、遲延給付利息無合同約定,我不同意給付租賃費及其他費用。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某某房開公司與被告高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位于原告底商第10號底商一套帶地下室,租期為5年,從2009年10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約定第一年租賃費6萬元,以后每年8萬元,每年9月30日前付清當年度的租賃費;約定屋內上、下水管道日常維修由甲方(某某房開公司)負責,但因乙方(高某)工作疏漏導致上、下水漏水造成的財產損失,由乙方負擔;約定冬季每個取暖期取暖費5000元,由乙方直接上繳玉和祥物業管理公司,水、電費則由乙方負擔上繳有關部門。被告已交納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三年的租賃費,2012年11月20日交納5萬元。2012年11月30日所涉房屋地下室漏水,致被告財產損害,被告已就此另行訴訟,拒付租賃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房屋租賃合同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義務。租賃合同期滿后,雙方未達成新的租賃協議的,被告應將租賃物交還給原告,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已構成違約。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合理期限內履行了通知義務,被告應支付房屋占用期間的水、電、采暖費用并賠償原告拒不返還期間的損失。原告主張的遲延交付房租的利息無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跑水導致財產損失未正常經營,由于其已就此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本案不再審理;關于水電費、物業費及采暖費,原告主張收取未提供代繳證據,按約定應當由被告直接交付于物業公司或相關部門;原告要求到期后的租賃費按每年15萬元計算,未提供證據佐證,無依據,不予采信,被告應按原合同約定租賃費標準計算支付給原告。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終止;
被告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搬離所租賃房屋,并且支付尚欠原告張北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租金(合同期內的租賃費11萬元,合同期滿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搬離房屋期間的租金,按年8萬元計算);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1.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亞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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