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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庫行初字第20號
原告烏魯木齊市某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住所地: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剛,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蓉,該公司職員。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巴州社保局)
住所地:庫爾勒市。
法定代表人恰某某爾,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許棟梁,新疆騰格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烏魯木齊市某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第三人李某作出的巴勞工傷認字(2013)54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肖剛、劉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蕾蕾、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棟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編號為(2013)54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認定第三人李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1)工傷認定申請表,用以證實第三人李某申請工傷認定的事實;(2)巴州人民醫(y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用以證實第三人李某具體傷情;(3)證人龐軍、楊鵬的證人證言,用以證實第三人于2013年3月29日16時許在原告承建的庫爾勒市朝陽路匯嘉時代購物中心工作過程中手指被彎曲機碾傷的事實;(4)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執(zhí)和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用以證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的事實。
原告烏魯木齊市某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10月,原告公司承建了庫爾勒市朝陽路匯嘉時代購物中心工程屬實,但原告與烏魯木齊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簽訂了勞務發(fā)包合同,將勞務發(fā)包給了具有用人資質(zhì)的某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是某某公司招用的勞務工,與原告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應當由某某公司承擔第三人的工傷賠償責任。被告認定第三人李某在原告承建的庫爾勒市朝陽路匯嘉時代購物中心工作過程中受傷的與事實不符;被告沒有給原告送達舉證通知書;被告根據(jù)同一事實先后作出過兩份工傷認定決定書,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為(2013)54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被告某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原告在收到被告送達的舉證通知書后十日內(nèi)未提交相反證據(jù),被告根據(jù)第三人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所作工傷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李某述稱,被告所作工傷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
原告對被告在法定期間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據(jù)1、3、4的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兩個證人和第三人都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證人龐軍還與某某公司存在再轉(zhuǎn)包的關系,是李某的直接雇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原告沒有收到過被告送達的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
原告當庭提供反駁證據(jù)有:1、原告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用以證實原告公司住所地在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新民西街××號,被告在庫爾勒市留置送達違法的事實;2、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撤銷通知書,用以證實被告在撤銷29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兩天后就作出了54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3建設工程施工勞務發(fā)包合同一份,用以證實原告與烏魯木齊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簽訂了勞務發(fā)包合同,將勞務發(fā)包給了具有用人資質(zhì)的某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是某某公司招用的勞務工,與原告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被告當庭質(zhì)證認為原告的營業(yè)地在庫爾勒市,故被告在庫爾勒市留置送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作出撤銷通知書是因為293號認定書的部分內(nèi)容有誤,并非將整個程序撤銷;勞務發(fā)包合同未在舉證時限內(nèi)提交,且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不能證實原告主張的事實,故不予認可。第三人當庭質(zhì)證意見與被告相同。
第三人李某對被告提交的以上證據(jù)均予認可。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作如下確認:被告當庭提供的證據(jù)4即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內(nèi)容顯示,被告單位工作人員是在被告單位將舉證通知書留置送達的,而原告當庭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其住所地在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新民西街××號,且被告就同一事實先后作出兩份工傷認定決定書,顯然程序違法,故對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編號為(2013)29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送達了編號為(2013)5號的撤銷決定書,決定撤銷(2013)29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013年11月7日,被告遂作出編號為(2013)54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申請復議,巴音郭楞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巴政復決字(2014)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編號為(2013)54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對被告作出的編號為(2013)54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遵循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的原則。原告當庭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其住所地在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新民西街××號,被告當庭提供的送達回執(zhí)證實,被告在庫爾勒市向原告留置送達了舉證通知書,且被告對同一事實先后作出兩份工傷認定決定書,違反了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違法,對其作出的編號為(2013)54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應予撤銷。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編號為(2013)54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限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nèi)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進
審 判 員 陳敦峰
人民陪審員 王 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丁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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