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周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939)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初字第707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蓋軍,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周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肖剛,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周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4月18日判決后,被告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巴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巴民一終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發回重審。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蓋軍,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起訴稱,2010年8月,原、被告簽訂一份個人合伙協議,協議約定:原、被告共同投資成立某某彩鋼廠,原告投資510,000元,被告投資520,000元,雙方利潤的分成比例各自為50%。該彩鋼廠自2010年5月開始生產,協議簽訂時已正常生產3個月,原、被告資金已經投入。協議簽訂后,雙方開始共同管理彩鋼廠,但一直未對彩鋼廠產生的利潤進行分紅。2012年10月,原、被告發生矛盾,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要求清算經營期間的利潤,但被告一直推脫,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雙方的合伙協議;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投資資金510,000元;三、支付合伙期間應得利潤680,000元。
被告周某某答辯稱,原告提出支付合伙投資資金510,000元的訴訟請求,與實際出資數額嚴重不符,答辯人不予認可。2010年初,雙方就開始合伙投資開辦永達彩鋼廠,在合伙初期,因原、被告各自投入,故各自保管相關投資的票據憑證。2010年8月,應原告要求雙方簽訂了合伙協議,協議中有關出資方面約定只是雙方的估算。經原一審庭審雙方核對數據確認,雙方建廠和資產費用共計770,127元,其中原告出資為229,515元,被告投資為540,612元,雙方實際出資比例約為29.80:70.20,故本案顯然不能以《個人合伙協議》中估算的投資數額予以認定。自雙方合伙經營一年多,至原告退伙時為虧損狀況,且在原告并未交回收入,沒有雙方結算的情況下,原告要求退還其出資沒有任何依據。在合伙期間,雙方分別掌管一定的彩鋼廠經營收入,尤其是在2011年被告發生工傷事故住院治療期間,全部經營收入只有原告一人掌管。因彩鋼廠發生虧損,被告要求原告將其保管的收入交出進行統一結算處理,遭其拒絕后,雙方產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2月底擅自離開,明確表示“我不干了”,并帶走了廠里兩名技術骨干人員,另行聯系彩鋼廠的客戶開展業務,雙方合伙自2010年至2011年12月止。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簽訂一份《個人合伙協議》,協議約定:原、被告雙方共同投資成立永達彩鋼廠,原告已投入資金折款510,000元,被告已投入資金折款520,000元,已正常經營三個月,目前經營狀況良好;今后經營中雙方均遵循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原則,每年8月20日、12月20日對本期收益作決算,扣除稅、費、人工工資等支出后,對當期純利潤的分成比例各自為50%;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年度首度由被告管理現金收支,原告負責記賬,每周兩次雙方對賬,下一年度雙方角色對換;雙方初定合作期限為5年;該廠以被告名義辦理相關證照等。該彩鋼廠自2010年5月開始生產,協議簽訂時已正常生產三個月,原、被告資金均已投入。此后,雙方開始共同管理彩鋼廠,但沒有輪流記賬或聘請會計記賬,而是由被告一直管理賬目,雙方沒有對賬,也沒有對彩鋼廠經營產生的利潤進行分紅。該廠經營一段時間后雙方發生矛盾,原告離開該廠,現原告訴至法院。庭審中,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間應得利潤680,000元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合伙協議》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并可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伙協議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要求終止合伙協議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雙方已經無法繼續合伙經營,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的訴訟請求,有合伙協議約定的內容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提出原告退伙時彩鋼廠處于虧損狀態的辯解意見,被告雖提供了其自己書寫的記賬本,但不能證實合伙虧損,庭審中被告申請對合伙期間的經營賬目進行審計,但被告經本院兩次催促仍不預交審計費用,被告也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合伙期間的虧損情況,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周某某2010年8月簽訂的《個人合伙協議》。
二、被告周某某返還原告王某某某某彩鋼廠的合伙投資款510,000元,定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15,42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王某某負擔8,755元,被告周某某負擔6,665元,定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文生
審判員 烏托拉生
人民陪審員 袁修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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