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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安商初字第372號
原告:中國某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行。
負責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學志,浙江學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被告:陳某某。
被告:杜某鵬。
被告:鄭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中國某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行為與被告某某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居公司”)、陳某某、杜某鵬、鄭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訴,經審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馮萍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負責人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學志,被告陳某某、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杜某鵬、何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郵儲湖州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家居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50萬元;2.判令被告家居公司償還原告利息14408.33元(利息從2014年7月20日起算至2014年8月8日,其中2234.95元已支付),并支付罰息(罰息從應付未付欠款本息3512173.88元為基數,按罰息年利率11.7%,從2014年8月8日算至上述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其中1.16元已支付):3.判令被告家居公司支付律師費78500元及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其他合理費用(包括不限于本案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4.判令被告陳某某、杜某鵬對被告家居公司的上述1-3項支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判令原告就被告鄭某某、何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安吉縣遞鋪鎮云鴻西路南側安吉轉椅市場(房產證號:安房權證遞鋪字第××號)及安吉縣遞鋪鎮遞鋪南路19X號(房產證號:安房權證遞鋪字第××號)房產的拍賣、變賣、折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庭審中,原告向本院舉證證據如下:
1.小企業授信額度合同、小企業最高額保證合同、小企業最高額抵押合同、小企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各一份;
2.房屋他項權證、房產證、土地證復印件各一份;
3.小企業額度借款支用單、借據各一份;
4.貸款受托支付申請書、受托支付單、受托支付付款通知書各一份;
5.活期帳戶明細二份;
6.小企業信貸系統逾期欠款情況截屏一份;
7.律師收費標準、匯款憑證、委托書、發票各一份。
被告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杜某鵬、何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辯期間內未作答辯,視其自行放棄訴訟權利。被告陳某某、鄭某某對上述證據無異議。經本院審查,原告上述所舉證據符合有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定。
本院依據認定的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8月5日,原告與安某某鵬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鵬家居”)簽訂《小企業授信額度合同》一份,約定了最高授信額度為人民幣350萬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同日,某鵬家居與原告簽訂《小企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某鵬家居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用于經營周轉,期限為12個月,按月付息,結息日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還本;借款人未按約償還本金,原告有權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對欠付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按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確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償債務,原告有權行使擔保權等。被告陳某某、杜某鵬與原告簽訂《小企業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陳某某、杜某鵬為某鵬家居與原告簽訂的《小企業授信額度合同》項下授信額度內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擔保最高債權額為6417000元。被告鄭某某、何某某與原告簽訂《小企業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鄭某某、何某某自愿以鄭某某名下的位于安某縣遞鋪鎮(現昌碩街道)的房屋產權證號為安房權證遞鋪字第××、01363X號,土地使用權證號為安某國用(2005)第X號、(2001)字第40X-58X號的房產為金鵬家居與原告簽訂的《小企業授信額度合同》項下授信額度內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被擔保最高債權額為6417000元。擔保的主債權確定期間為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上述擔保范圍為合同約定的被擔保之主債權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費用等。后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他項權利證書。2013年8月9日,原告向金鵬家居發放貸款350萬元,借款借據明確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年利率為7.8%。某鵬家居正常支付借款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償借款。截止2014年8月8日,金鵬家居僅支付當月利息2234.95元,尚欠原告本金350萬元及利息12173.38元。至今某鵬家居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被告陳某某、杜某鵬、鄭某某、何某某也未履行擔保義務。
另查明,安某某鵬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某鵬家居)已先后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11月16日經工商部門核準,將企業名稱變更為某某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杜某某,公司類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提起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78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某鵬家居及被告陳某某、杜某鵬、鄭某某、何某某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自簽訂時依法成立并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某鵬家居未按合同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因違約繼續,導致糾紛成訴,原告為實現其債權,聘請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為此支付的78500元律師服務費用在《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合理范圍內。故金鵬家居應按約承擔繼續履行清償借款本息并支付罰息、復息、實現債權費用的違約責任。安吉金鵬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變更為某某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前的債務由變更后的公司承繼。因被告家居公司的違約,原告訴稱明確表示雙方新的債權債務不可能發生,依據法律和合同約定,原告作為最高額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基于確定的債權,原告有權要求實現抵押權。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被告家居公司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原告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家居公司立即償還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約定計收的利息、罰息、復利、實現債權費用,要求對被告鄭某某、何某某的抵押物實現債權,及要求被告陳某某、杜某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某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350萬元及利息、罰息、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7.8%計付利息并扣除2234.95元;自2014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1.7%計收罰息,欠付利息按年利率11.7%的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至款清之日止,利隨本清)。
二、被告某某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實現債權費用78500元。
三、被告某某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履行的,準予對被告鄭某某名下坐落于安吉縣昌碩街道安吉轉椅市場、遞鋪南路房屋產權證號為安房權證遞鋪字第××、1363X號、土地使用權證號為安吉國用安吉國用(2005)第X號、(2001)字第40X-58X號的的房產及土地使用權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原告中國某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行對變價后所得價款在本判決第一、二項范圍內優先受償。
四、被告鄭某某、何某某在原告實現抵押權后,有權向被告某某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償。
五、被告陳某某、杜某鵬對判決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被告陳某某、杜某鵬在實際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某某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773元(已減半),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22773元,由被告某某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鄭某某、何某某、陳某某、杜某鵬負擔;現原告已墊付,限上述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馮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費丹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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