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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冠商初字第2040號
原告濟南某甲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高新區)正豐路***號*號科研樓**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玉普,山東永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紀盈,山東永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居民,現在山東省鄆州監獄服刑。
被告周某某,居民。
原告濟南某甲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建筑)訴被告王某甲、周某甲建筑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陳玉普、鄭紀盈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建筑訴稱:2013年4月28日,山東某乙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置業)收取原告保證金50萬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與某乙置業簽訂一份勞務分包協議,約定某乙置業將其承包的由聊城市某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房地產)開發的冠縣北環路五星金桂園小區20、21、22號樓交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王某甲自稱是某乙置業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進入工地現場進行施工。被告周某某作為被告王某甲的代表在工地負責管理。2013年6月底,被告王某甲電話告知原告其已退出該工地。隨后,原告又被某丙房地產告知其不能在該工地施工,并向原告提供了某丙房地產與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丁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證明五星金桂園小區20、21、22號樓的承包人是某丁公司,王某甲、周某某與此項目工程無關。對此,原告不得不撤離該工地。經過核算,原告因施工造成損失425776元。2013年8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相關證明。加上原告之前支付的質保金50萬元以及周某某向原告索要的2萬元,原告的損失共計945776元。后經原告查明,某乙置業未成立。原告認為兩被告以未成立的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致使原告無法履行勞務協議,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兩被告承擔。故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45776元。
被告王某甲辯稱:認可收到50萬元的質保金,且該50萬元現未退還給原告,等王某甲有錢后同意返還。至于周某某收到的2萬元,被告王某甲不認可。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的數額,不知道原告是怎樣計算出來的。原告所有的工人工資,甲方已支付給其工人。另外,原告將其工地上的部分財產拉走了。
被告周某某在本案審理期間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王某甲以某乙置業的名義收取原告施工保證金50萬元。2013年4月30日,王某甲又以某乙置業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一份《勞務分包協議》,約定某乙置業將位于冠縣北環路五星金桂園小區20、21、22號樓的工程承包給原告某甲建筑。后被告王某甲退出該工地,致使原告在該施工工地無法施工。某乙置業公司未成立。
2013年7月6日,王某甲出具一份《委托書》,其內容為:“委托書本人因在外地,不能親自辦理和某丙房地產的相關事宜。特委托周某某作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我辦理我和某丙房地產的相關事宜。對委托人在辦理上述事項過程中所簽署的有關文件,我均予認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委托周某某把工地上所有我投入的以及所做的工程量和甲方結算,所結算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以及我和某丙房地產簽合同時的保證金全部退回打到王某乙的賬戶上。王某甲321025196811192019周某某37012319760718341x特此委托委托人:王某甲2013年7月6號”。
2013年11月7日,原告訴至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撤回對被告周某某的起訴。
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周某某因工地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5向周某某名下匯款2萬元。被告王某甲質證稱這是周某某以其他名義向原告索要的,不予認可。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該2萬元用于施工工地。
2、2013年8月,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五星金桂園工地材料、活動房及誤工損失明細表》,其內容為:1、木方:4米30根630元;3米475根7600元。2、模板100張5400元。3、廚房門3套570元。4、臨時用水材料項669元。5、廁所廚房按電材料項575元。6、活動房按電材料項8899元。7、活動房吊頂8652元。8、穿墻螺桿合計3846元。9、雙層床100套26000元。10、房間地板革125元、科室牌540元、辦公桌椅3680元。11、華陰租賃站鋼管租賃費2749元。12、活動房155250元(原告和被告在庭審中均認可11萬元)。13、進出場材料運費9200元。14、誤工費:6月28日至8月28日計60天、15個人,每人每天按200元計算,計18萬元。15、施工保證金50萬元。16、住賓館費用15個人每天5間60天,計3萬元。17、生活費:每天每人30元,計27000元。以上總合計944720元。扣除甲方已付18994元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余款925776元玖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周某某2013.8月。被告王某甲質證稱從第1項至第9項和第12項的價款均過高,第10、11、13、14、16、17項的費用均不存在,認可第15項。
原告質證稱王某甲在工地委托周某某負責,并向周某某出具委托書,周某某的行為應由王某甲承擔。
李元杰(原告在冠縣五星金桂園小區的負責人)在本院的調查筆錄中稱:《五星金桂園工地材料、活動房及誤工損失明細表》的第4、5項已經給原告了。活動板房及其相關材料留在施工現場。2013年6月28日之前的所有工人工資,冠縣勞動局已結清,工人都走了,只留下原告的15個管理人員解決原告與王某甲之間的糾紛。因王某甲一直不到現場,15個人在工地停留2個月,即2013年6月28日至8月28日,故周某某給原告出具了15個管理人員的誤工費、住宿費、生活費。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對該調查筆錄均無異議。
李之磊(某丙房地產職工)在本院的調查筆錄中稱:木方、模板工地已購買,且將款付給原告;活動板房是何小飛建的,留在工地未處理;其余能拉走的已拉走,不能拉走的按市場價賣給了別人,具體是誰不清楚。被告王某甲對該筆錄無異議。原告質證稱: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活動板房由原告建設,李之磊說說活動板房由何小飛建設不屬實,且雙層床原告未拉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的損失數額。二、被告王某甲是否承擔原告支付周某某的2萬元。
關于焦點一:對《五星金桂園工地材料、活動房及誤工損失明細表》的損失數額,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均認可:施工保證金50萬元;活動板房價值11萬元;原告拉走價值669元的臨時用水材料項和價值575元的廁所廚房按電材料項;施工工地購買原告部分材料,支付原告18994元材料款。對該損失表上被告王某甲不認可的數額,因周某某是王某甲在該施工工地的合法授權人,在被告王某甲無證據證明周某某超出其授權范圍的情況下,周某某簽字認可的部分,應由被告王某甲承擔。故原告的損失數額為879282元(余款925776元-活動房155250元+活動板房價值11萬元-原告拉走價值669元的臨時用水材料項-價值575元的廁所廚房按電材料項)。
關于焦點二:在原告無證據證明該2萬元用在施工工地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擔該2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建筑與王某甲之間的建筑施工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后因被告王某甲的原因,原告被迫終止合同,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賠償損失款879282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訴訟中撤回對被告周某某的起訴,是原告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認可。綜上,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和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濟南某甲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損失879282元。
二、駁回原告濟南某甲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57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承擔664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擔175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沙元軍
審 判 員 李紅玉
人民陪審員 李甲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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