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范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547)
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嘉南刑初字第1156號
公訴機關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艷菊,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分局取保候審。
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檢察院以嘉南檢刑訴(2014)8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范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范某及辯護人張艷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陳某、范某在債務纏身無還款能力的情況下,偽造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嘉興市南湖區涇水公寓9幢603室及車庫的契證、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將該房產作為抵押,在嘉興市南湖區禾興路783號4樓辦公室內,騙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幣33500元,后僅歸還2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退賠被害人于某37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范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于某的報案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潘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偽造的契證、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被告人陳某、范某出具的收條及借條、房屋轉讓合同、嘉興市地方稅務局直屬分局出具的證明、嘉興市住房保障局出具的證明、嘉興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被害人于某出具的收條、戶籍證明材料、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現金335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范某具有坦白情節,且退賠全部贓款,可依法及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兩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兩被告人回到社區后,應當接受社區矯正,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范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楊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嚴驕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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