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145)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嘉平刑初字第50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本市看守所。
辯護人婁杰,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2)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婁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本市曹橋街道百壽村泗顧橋附近,虛構自己曾經因被害人沈某報警使其被公安機關傳喚,在公安機關留有案底影響其前途的事實,騙取被害人沈某現金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已經退還了贓款7000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退贓證明、情況說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現金700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且被告人張某能積極退贓,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鑒于其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嚴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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