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黃某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187)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翠屏民初字第1829號
原告:黃某,女,住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
委托代理人:黃志,住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系原告黃某的親屬。
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
原告黃某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黃志、王家虎到庭參加訴訟,由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限屆滿,被告王某某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現金12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為半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條。后歸還日期已到,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未予還款,故起訴來院,請求: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1600元(從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利率按年息9%計算),并從起訴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按照該利率給付利息到履行完畢。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與原告黃某的哥哥黃志系朋友。2011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通過黃志的介紹,向原告黃某借款12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具體內容為“今借到黃某現金120000元,大寫壹拾貳萬元正,借款時間半年”。王某某在借條上借款人一欄簽名并捺印,并附其身份證號碼。至約定的還款期限,被告王某某未歸還借款,致釀本案糾紛。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黃某出具的借條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到法律保護。原告黃某出示的借條能證明原、被告雙方借款的事實成立。雙方約定借款時間為半年,即于2012年4月10日前還清借款,現借款人王某某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本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利率雙方并無約定,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2年4月11日起算,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舉證或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黃某償還借款本金12萬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32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陶 剛
人民陪審員 劉曉琳
人民陪審員 江事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蘆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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