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顧某某訴被告羅甲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736)
四川省屏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屏山民初字第142號
原告顧某某,男,漢族,19××年××月出生,住浙江省桐鄉市。
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羅甲,女,漢族,19××年××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縣。
委托代理人羅某乙(被告之妹),住四川省屏山縣特別授權。
原告顧某某訴被告羅甲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凌征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家虎,被告訴訟代理人羅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于2012年8月認識,后兩人確立戀愛關系。原告以結婚為目的與被告交往,當時被告還未辦理離婚手續,直到2014年5月被告離婚后又與第三方結婚,至此原告無法再挽回這份感情。在交往期間被告為騙取原告錢財與之交往,并以各種理由先后共騙取原告錢財達25萬余元,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經濟損失。2014年7月24日,經浙江省桐鄉市梧桐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承認了收取財物的事實,但沒有對退還的事項談妥,至今被告仍沒有退還原告款項,因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退還原告資金200000元。
對以上主張,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1.原告身份復印件證,證明原告身份。
2.銀行轉賬票據,證明原告向被告轉賬事實。
3.被告與第三方的合照,證明與第三方的交往事實。
4.人民調解協議書及調解時的錄音視頻,證明調解的事實。
被告羅甲辯稱:第一,原、被告并非經人介紹認識,而是通過網戀,兩人只是普通的戀愛關系,且原告是在已知被告未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仍與之交往,因此并不存在謊稱單身與原告交往騙取其錢財。第二,原告向被告匯款的金額實際只有10萬余元。第三,原、被告簽訂有贈送協議,原告承諾贈送給被告的財物均屬自愿,且在任何情況下不要求被告退還。第四,被告曾為了規勸原告不要為了錢財而誤入歧途,曾讓原告簽下保證書幫助其改正,因此是真心與之交往,并非是為了騙取原告錢財。
對以上主張,被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銀行匯款票據,證明實際匯款數額。
原被告簽字的贈送協議書。
原告簽字的保證書。
根據原被告所舉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綜合認定如下事實:
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8月通過網絡認識進而交往,其時雙方均存續有婚姻關系。在交往過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為被告購買電腦(5000元)、手鏈(4100元)、戒指(4700元)、給付零用現金4500元。之后,原告陸續給付被告錢物,并于2012年10月7日簽訂贈送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甲方顧某某無論何時買給乙方羅甲的任何物品(包括首飾、數碼產品、現金、汽車、衣服等)均屬甲方無償自愿贈送。以后無論出現任何情況或任何事由,甲方都不要求乙方返還”。嗣后,原、被告解除各自婚姻關系,之后又發生糾紛,未再交往。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經浙江省桐鄉市梧桐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在原、被告交往中,原告給付被告錢物,并自愿簽署有贈送協議書,該協議內容是清楚的,根據該贈送協議載明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對原告之請求也不宜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顧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50元(已減半),由原告顧某某負擔。
由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凌征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實習)書記員 黃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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