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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鹿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鹿民一初字第718號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陳云,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俊,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桂林市某某旅游客運有限公司。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周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為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桂林市某某旅游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桂林某某旅游公司)、姚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蘇慧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黃福來、翁慶芳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書記員蘭琪擔任庭審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云、李俊,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周某,被告姚某某、桂林某某旅游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2014年4月4日11時40分,姚某某駕駛桂C×××××號大型普通客車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駛至G72線泉南高速公路桂柳路段1211KM+800M處時,因其未注意觀察前方路面情況,致使桂C×××××號車前部與同在車道內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桂B×××××號小型轎車尾部發生追尾相撞,造成桂B×××××號車尾部嚴重損壞。廣西公安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二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姚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查,桂C×××××號車車主為被告桂林某某旅游公司,該車已在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發生事故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一、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的汽車維修費54558元,代步交通費6442元,合計61000元,其中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桂林某某旅游公司和姚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用。
原告周某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被告姚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2、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用以證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記錄情況;
3、廣西增值稅普通發票7張,用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汽車維修費用;
4、機動車行駛證,用以證明原告是受損車輛的車主;
5、結算單,用以證明原告修車的費用;
6、現場照片,用以證明車輛的受損情況。
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辯稱,一、本案肇事的桂C×××××號車駕駛員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屬答辯人承保該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責任范圍,答辯人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損失均為財產損失,不涉及人員傷亡,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約定,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而桂C×××××號車在答辯人處投保的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50000元,不計免賠,故在本次事故中答辯人對于原告及另一輛車桂C×××××學號車的損失保險賠償總額為52000元。根據原告的損失及答辯人對桂C×××××學號車的估損,兩位三者險損失已超答辯人的財產損失賠償總額52000元,答辯人按照保險責任應賠償兩車財產損失總共52000元,具體的損失賠償金額比例分攤,請法院酌情考慮分攤。二、本案原告主張的代步交通費用,屬于因事故產生的間接財產損失,不屬于答辯人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如法院確定要支持原告方合理的代步交通費用,該部分費用亦應由侵權人承擔。三、答辯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在本案中,保險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當事人,沒有實施侵權行為,在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沒有保險合同的違約行為,保險人只是承擔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的補充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過錯,依法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綜上,答辯人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本案事故提出以上答辯意見,請求人民法院對答辯人的意見予以采納,依法公正判決,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保險單,用以證明桂C×××××號車的投保情況。
被告桂林某某旅游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桂林某某旅游公司及姚某某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周某及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雙方均無異議,且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原告周某及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
綜合原、被告的陳述和辯解以及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4月4日11時40分,姚某某駕駛桂C×××××號大型普通客車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駛至G72線泉南高速公路桂柳路段1211KM+800M處時,因姚某某駕駛車輛未注意觀察前方路面情況,致使桂C×××××號車前部與同在快速車道內行駛的由裴某某駕駛的行駛證登記為周某的桂B×××××號小型轎車尾部發生尾隨相撞后,桂B×××××號車前部又與前方由呂某某駕駛的桂C×××××學號小型轎車尾部發生尾隨相撞,事故造成桂C×××××學號車乘客周某某、秦某某受傷,桂C×××××號車前部、桂B×××××號車前后部、桂C×××××學號車尾部不同程度損壞的傷人道路交通事故。廣西公安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二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姚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裴某某、呂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無責任。原告的桂B×××××號車受損后送到柳州啟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于2014年9月30日修復,原告支付修理費用54558元,因被告未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為此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桂C×××××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率5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險期限內。
再查明,本次事故的桂C×××××學號所有人桂林陸通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桂林市雁山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桂C×××××學號車的修理費4312元,車輛停運損失6000元,合計10312元。桂C×××××學號的駕駛員呂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桂林市雁山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如下損失;誤工費3300元、交通費1353.5元、住宿費500元、伙食費983元,合計6136.5元。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姚某某駕駛行駛證登記為被告桂林某某旅游公司的桂C×××××號客車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追尾撞對原告駕駛的桂B×××××號車,造成桂B×××××號車損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已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姚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該認定書依法可作為賠償的依據,原告的桂B×××××號車經柳州啟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為5455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54558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賠償代步交通費6442元,桂B×××××號車自發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9月30日修復交付使用,修復時間為179天,原告由于桂B×××××號車受損后修理,造成原告未能使用,原告請求賠償代步交通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代步交通費的數額,根據本案的實際,本院酌定為3000元,原告的總損失為57558元,對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對于賠償主體問題,因桂C×××××號客在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率5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險期限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內向原告賠償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46200元,剩余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800元作為預留給本次事故受損失的桂C×××××學號車。由于被告姚某某與桂林某某旅游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致使本院無法查清其雙方之間的關系,故原告的余下損失9358元由被告姚某某與桂林金旺旅游公司共同賠償,且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并對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賠償的46200元承擔連賠償責任。被告姚某某與桂林金旺旅游公司在發生事故之后沒有向原告賠償損失,也沒有向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申請索賠,故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本院被告某某財險桂林支公司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內向原告周某賠償車輛維修費2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周某賠償車輛維修費46200元;
三、被告姚某某與被告桂林市某某旅游客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周某賠償賠償車輛維修費及代步交通費9358元;
四、被告姚某某與被告桂林市某某旅游客運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325元,由原告周某負擔75元,被告姚某某與被告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運有限公共同負擔1250元。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 慧
人民陪審員 黃福來
人民陪審員 翁慶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蘭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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