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莊某與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487)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平商初字第206號
原告:莊某。
委托代理人:婁杰,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莊某與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計算至清償日,暫計112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訴訟中,原告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被告支付原告貨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訴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8月起向原告購買服裝,至同年8月20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80000元。之后,被告繼續向原告購買服裝,至同年8月27日,被告累計結欠原告貨款9880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8800元,至今尚欠原告貨款80000元。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莊某貨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14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陳志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周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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