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曾某某與覃某某身體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350)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民初字第1030號
原告曾某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鄒仁麗,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覃某某,現服刑于鹿州監獄。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覃某某妻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毅,廣西銀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告曾某某訴被告覃某某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梁建騰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書記員陳超擔任記錄。原告委托代理人鄒仁麗,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毅、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系同行,兩人均在柳江縣成某某開發區菜市從事活雞零售,而且兩人的攤位相鄰。2013年2月15日下午17時許,被告看到兩攤位間有垃圾,就叫原告及其丈夫藍樹茂清掃,遭原告拒絕,為此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隨即就到對面豬肉攤拿起一把砍骨頭的刀持刀追砍原告,并把原告砍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入柳江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失血性休克,2、右肩部、左肘部銳器傷,3、左肱骨開發性骨折,4、左尺神經、橈神經損傷。事后經法醫鑒定,原告的傷為重傷。為此被告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在被告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中,因原告的病情未治愈僅就已產生的費用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7274.04元。原告根據病情需要繼續治療,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損傷經鑒定構成七級傷殘。基于上述事實,原告認為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的行為已構成侵權,原告為此遭受的全部經濟損失,被告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582.8元、護理費2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誤工費27232元、殘疾賠償金169944元、鑒定費105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206248.8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曾某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證據1-2擬證明被告砍傷原告的事實,原告的職業,原告與藍樹茂系夫妻關系;3、門診病歷,4、疾病證明書,5、出院記錄,證據3-5擬證明原告受傷治療和全休的情況,住院期間需要陪護人員;6、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七級的事實;7、營業執照,8、證明,9、房屋所有權證,10、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據7-10擬證明原告的居住情況;11、收費收據4張共計4750.8元,擬證明原告醫療費情況;12、鑒定費發票,擬證明鑒定費用情況;13、村委證明,擬證明原告的居住情況;14、疾病證明書,擬證明原告復診情況。
被告覃某某辯稱,原告訴請的醫療費以及各種費用事實不清,沒有依據;本糾紛中原告也有過錯,原告也應當承擔損失的50%;原告訴請費用過高,應當為12129.75元;目前被告被服刑于監獄,家里生活困難。
被告覃某某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村委證明,擬證明被告家庭困難的事實;2、門診病歷,擬證明被告因本次糾紛受傷醫治情況,原告也有過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原告委托的柳州市明桂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并于2014年7月4日申請重新鑒定,本院移送至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該中心在雙方當事人都到場的情況下,委托廣西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鑒定結果為,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曾某某與被告覃某某均在柳江縣成某某開發區菜市從事活雞零售,兩人攤位相鄰。2013年2月15日下午17時許,被告看到兩攤位間有垃圾,就叫原告及其丈夫藍樹茂清掃,遭原告拒絕而發生爭執。被告隨即到對面豬肉攤拿起一把砍骨頭的刀持刀追砍原告,并把原告砍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入柳江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失血性休克,2、右肩部、左肘部銳器傷,3、左肱骨開發性骨折,4、左尺神經、橈神經損傷。事后經法醫鑒定原告的傷為重傷,為此被告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在被告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中,因原告的病情未治愈僅就已產生的費用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7274.04元。原告根據病情需要繼續治療,出院后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等級為七級。原告認為,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的行為已構成侵權,原告為此遭受的全部經濟損失,被告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一、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582.8元、護理費2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誤工費27232元、殘疾賠償金169944元、鑒定費105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206248.8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了訴訟請求,護理費變更為23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變更為2100元,誤工費變更為31080元,殘疾賠償金變更為186440元,總額為229125.8元。
另查明,被告對原告單方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并于2014年7月4日申請重新鑒定,本院移送至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該中心在雙方當事人都到場的情況下,委托廣西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鑒定結果為,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鑒定報告于2014年11月18日退回本院。
再查明,原告曾某某與丈夫藍樹茂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柳江縣成某某開發區菜市從事燒鹵、雞、鴨零售,一直居住在柳江縣某某村居委會新紅屯**號之一。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覃某某不能正確處理與他人的矛盾,故意實施傷害原告身體健康,造成原告身體受到損傷,已構成民事侵權,依法應承擔因其實施的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被告認為原告在此糾紛過程中也有過錯,應當承擔50%的費用,但是沒有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在雙方當事人都到場的情況下,委托廣西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結果客觀、公正,應當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關于原告訴請的誤工費和護理費,由于原告曾某某與丈夫藍樹茂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柳江縣成某某開發區菜市從事燒鹵、雞、鴨零售,原告曾某某的誤工費應當按照批發和零售業來計算,原告住院期間由其丈夫藍樹茂護理,護理費也應當按照批發和零售業來計算。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014年)》,本院將原告的損失核定如下:
1、醫療費4582.8元;
2、護理費2373元。按計算標準,護理費為2375.31元(105.11元/天×21天+168元=2375.31),現原告要求賠償2373元,本院應予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
4、誤工費,包括住院期間、全休和復診的時間,原告訴請31080元過高,應當為19340.24元(105.11元/天×184天=19340.24元);
5、殘疾賠償金按照九級傷殘來計算,應當為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
6、交通費,原告訴請500元,雖然沒有發票,鑒于交通費已經實際產生,本院予以支持;
7、鑒定費,由于第二次鑒定已經改變了第一次的鑒定結論,因此,鑒定費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1-6項的損失總額為122116.04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賠償原告曾某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122116.04元;
二、駁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722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2361元,由原告曾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覃某某負擔1361元。因原告曾某某已預交上述受理費,被告覃某某所承擔的受理費屆時連同本案債務一并支付給原告曾某某。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款項匯入戶名戶名:柳江縣人民法院,賬號:25×××79,開戶行:廣西柳江農村合作銀行營業部,匯款時請注明該案案號及原告的姓名)。逾期履行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09,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梁建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唐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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