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李某、龔某某貪污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2006)
四川省長寧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長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長寧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生于l9××年××月××日,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預備黨員,四川省高縣人,原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辦公室主任。因涉嫌貪污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長寧縣人民檢察院羈押,同年11月21日由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長寧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長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翁文華,四川恒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l9××年××月××日,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四川省高縣人,原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辦公室主任。因涉嫌貪污罪,于2013年11月25日由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長寧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2014年9月24日由長寧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長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龔某某,女,生于l9××年××月××日,漢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長寧縣人,原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出納。因涉嫌貪污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長寧縣人民檢察院羈押,同年11月21日被長寧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余勇,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訴刑訴(201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龔某某犯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莎、代理檢察員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翁文華、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宋文斌、被告人龔某某及其辯護人余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袁某利用其在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新農合辦公室工作的便利,為侵吞新農合補助資金,找到時任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辦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李某,要求李某為其提供高縣沙河鎮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戶在縣外就醫的病歷、住院費用結算票據等資料,袁某將資料造假后用于到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進行新農合住院補助報賬,將補助資金報出后給予李某一定的費用。被告人袁某又找到時任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出納的被告人龔某某,謊稱套取新農合補助資金是長寧縣合管中心安排,套取后按金額的百分之十由袁某和龔某某平分,李某和龔某某為分得錢予以同意。從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李某通過上述手段多次套取新農合補助資金97萬余元,其中李某分得45000元,龔某某分得46545.3元,剩余資金由袁某據為己有。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李某將非法所得錢財用于日常生活開支。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公訴人在庭審辯論時提出被告人袁某、龔某某在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尚未確定犯罪嫌疑人,經偵查機關通知接受詢問時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偵查機關從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中掌握了被告人李某提供病歷,用于被告人袁某造假后套取新農合資金的犯罪事實,隨后通知被告人李某接受詢問,其行為不構成自首。
被告人袁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希望法庭從輕處罰。辯護人翁文華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供述分得贓款前后矛盾,有待核查;2、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節;3、被告人袁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如核查屬實應認定有立功表現;4、被告人袁某親友主動代為退繳贓款;5、請求法庭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把高縣沙河衛生院病人病歷提供給袁某,并收取袁某45000元費用的事實無異議,辯稱自己供述知道袁某將病歷用于套取新農合資金,是由于偵查人員說袁某已經把事情說了,自己只要按袁某的說法供述,就可以回去照常上班,故當時是按偵查人員的提示來供述。辯護人宋文斌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李某主觀上具有貪污的故意,客觀上提供病歷只希望收取回饋,該病歷的用途并不刻意追求,提供的病歷只是為新農合資金被侵占提供了條件,不是該資金被侵占的原因,故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2、被告人李某的行為系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3、被告人李某在協助調查其他案件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4、被告人李某退清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5、被告人李某案發前一貫表現良好、屬初犯、偶犯、家庭上有老,下有小,請求酌情從輕處罰;6、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免除處罰或單處罰金。
被告人龔某某辯稱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希望法庭從輕處罰;辯護人余勇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龔某某與被告人袁某等人無共謀行為,涉案金額應以各自實際分得的贓款認定;2、被告人龔某某屬從犯,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3、被告人龔某某具有自首情節;4、被告人龔某某主動退繳贓款;5、建議對被告人龔某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系長寧縣衛生局下屬的公益性差額撥款事業單位。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于2007年8月1日與被告人袁某簽訂聘用合同,同年8月8日決定由被告人袁某負責長寧縣三元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服務站日常工作,2013年3月1日聘任被告人袁某為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服務站主任。長寧縣衛生局于2006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人龔某某與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簽訂聘用合同,被告人龔某某此后一直在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工作,兼任出納。被告人李某于1988年從部隊退伍后安排在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工作,2012年1月10日被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任命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辦公室主任。
根據《長寧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報帳)程序(試行)》的規定: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在縣外二級以上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后,持有效《合作醫療證》、有效身份證明、出入院證、住院病歷復印件、處方、費用清單、住院結算發票等到戶籍所在地鄉鎮合管站審核報帳。
2012年6月,被告人袁某利用其在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新農合辦公室工作的便利,為侵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找到時任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辦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李某,要求李某為其提供高縣沙河鎮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戶在縣外就醫的病歷、住院費用結算票據等資料用于套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經被告人李某同意后,被告人袁某把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資料進行復制,隨后帶到成都找制作假證的人員制成虛假的病歷、住院費用結算票據,將在高縣沙河鎮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農戶的醫療證號全部改成在長寧縣三元鄉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農戶的醫療證號,其中部份農戶的姓名改成長寧縣三元鄉農戶的姓名,部份農戶的姓名直接使用高縣沙河鎮農戶的姓名,被告人袁某進入長寧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系統將這部份長寧縣三元鄉農戶的姓名改成高縣沙河鎮農戶的姓名,被告人袁某完成上述虛假手續后,通過自己管理的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四川省農村合作醫療系統”向長寧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服務中心申報在縣外就醫農戶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經長寧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服務中心審核,被告人袁某虛報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劃撥到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后,被告人袁某又找到時任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出納的被告人龔某某,謊稱套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是長寧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服務中心安排,套取的補助資金按百分之十由被告人袁某、龔某某平分,被告人龔某某遂按被告人袁某提供的名單,將每次套取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扣除百分之五自己占有,其余補助資金全部支付與被告人袁某。從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袁某通過上述手段多次套取新農合補助資金981356.50元,其中套取羅元碧的補助資金3150.90元因案發未領取,實際領取978205.60元,被告人龔某某分得46545.30元,被告人袁某分多次給付被告人李某45000元,其余資金由被告人袁某據為己有,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李某將非法所得錢財用于日常生活開支。案發后,被告人袁某親屬代為退繳贓款540000元,被告人龔某某退繳贓款46545.30元,被告人李某退繳贓款45000元。
另查明,長寧縣衛生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長寧縣人民檢察院舉報:懷疑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新農合工作人員在兌現新農合補助資金過程中有貪污嫌疑。長寧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有重大嫌疑,遂通知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接受詢問,在詢問過程中被告人袁某、龔某某均供述套取新農合補助資金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袁某同時交代從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新農合室負責人李某處取得真實病歷復印后制作虛假病歷,被告人李某分得部份資金。長寧縣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案接受調查,在詢問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袁某在偵查階段檢舉他人犯罪線索,經長寧縣人民檢察院調查:一件因線索不明確,無法核查,一件經調查不屬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長寧縣衛生局報案材料、立案決定書、補充立案決定書,證實長寧縣衛生局在工作中發現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的新農合外出就醫報帳有異常情況,經過自查,于2013年11月20日向長寧縣人民檢察院報案。長寧縣人民檢察院初查后于2013年11月20日對被告人袁某、龔某某立案偵查,同年11月25日對被告人李某補充立案偵查。
2、長寧縣人民檢察院拘留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調查筆錄、長寧縣公安局拘留證、逮捕證、長寧縣看守所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袁某因涉嫌貪污,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長寧縣人民檢察院羈押,同年11月21日由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長寧縣公安局執行逮捕。被告人龔某某因涉嫌貪污,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長寧縣人民檢察院羈押,同年11月21日被長寧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貪污,于2013年11月25日由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長寧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3、長寧縣衛生局情況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機構執業證,證實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屬長寧縣衛生局下屬的公益性差額撥款事業單位。
3、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人員聘用合同、文件、工資花名冊、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文件、工資花名冊,證實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于2007年8月1日與被告人袁某簽訂聘用合同,同年8月8日決定由被告人袁某負責長寧縣三元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服務站日常工作,2013年3月1日聘任被告人袁某為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服務站主任。長寧縣衛生局于2006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人龔某某與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簽訂聘用合同,被告人龔某某此后一直在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工作,兼任出納。被告人李某于1988年從部隊退伍后安排在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工作,2012年1月10日被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任命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辦公室主任。
4、長寧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印發《長寧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報帳)程序(試行)》的通知,證實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在縣外二級以上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后,持有效《合作醫療證》、有效身份證明、出入院證、住院病歷復印件、處方、費用清單、住院結算發票等到戶籍所在地鄉鎮合管站審核報帳。
5、被告人袁某供述,2008年開始,我就在三元鄉衛生院做新農合工作,最開始門診、住院都一個人在做,2010年王莉上班之后,我就負責新農合住院這一塊,王莉負責新農合門診這一塊。長寧縣三元鄉的農戶到縣外的醫療機構就醫,回三元鄉衛生院報帳,農戶要把外地醫療機構出具的住院發票、住院費用清單、出院證、病歷拿到我這里,審核資料齊全,我就進入新農合系統,填入資料,形成新農合結算清單,把結算清單和農戶提供的資料編號,報給縣合管中心,縣合管中心審核通過,會把在外地就醫的農戶詳細信息形成一張表打出來拿給我,我再帶回衛生院交院長簽字,等財政把錢打到衛生院帳戶之后,出納龔某某根據從合管中心拿到的表通知外地就醫的農戶到衛生院領錢。
我是從高縣沙河鎮中心衛生院李某那里去找高縣參合農戶在縣外住院病人的病歷、住院發票等資料,我拿來復印以后拿到成都去找人做假票,從成都回來以后就從我管理的系統電腦里面,把三元鄉參合農戶的名字改成我復制回來的高縣農戶的名字,另外一種方法就是在成都做假票的時候就直接做成三元鄉參合農戶的名字,這部分病人的資料就是我提供給做假票的人的。這些做完以后,我就按照正常程序上報縣合管中心,合管中心審核過后就將錢轉到三元鄉衛生院的賬戶里面,然后我就給出納龔某某講,這個錢是縣合管中心的人安排這樣操作的,套取出來以后我們按照百分之十提成,我們兩個人再平分,龔某某就答應了。我就將每次報賬的虛假病人名單寫來交給龔某某,龔某某按照這個名單上面的金額把錢取出來交給我,我分百分之五的金額給龔某某,我總共拿給龔某某的錢大概就是3萬余元。我們上報到合管中心的資料里面那些病人的資料是虛假的,龔某某不清楚,我是騙著龔某某,希望她能夠幫助我把錢套取出來,如果我直接給她說這個事情是我一個人操作的,那么我分給她百分之五的金額就少了點,所以我就騙著龔某某說是縣上合管中心安排的。李某給我提供了病歷、住院發票等資料,我分給李某大概有6、7萬元,每次都是到李某那里拿了資料去造假報賬以后就拿錢給李某了的,但是具體每次拿多少錢沒有明確比例,我是明確給李某說了的,就是將這些資料復印后拿到成都去造假,然后到長寧縣合管中心去套取新農合資金,而且我每次套取資金后,都是拿了一部分錢給李某了的,李某曾經還問過我上面有人沒有,意思就是說造假到縣合管中心報賬,縣合管中心是否有人幫忙,我對李某講有人幫忙,他去年還嫌錢少了,在2013年年初的時候,有一次我到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李某那里去拿資料,他還直接對我說給他多考慮點,意思就是分給他的錢要再多一點,我當時沒有說撒子,就記在心頭了,后來幾次我報賬以后,拿給他的錢就要多一點了,我拿給李某最大一筆錢是在2013年9月份,拿的是l.5萬元,是一次性拿的,另外在2013年年初的時候,我一次性拿過一筆1.2萬元給李某。由龔仲蓉提供的清單復印件11張是我寫給龔仲蓉的,總金額是697814.5元,拿了33477.9元給龔仲蓉,其中劉中一的28257元,我給她說是我老公公,她沒有收這5%。
我記不清楚當時寫給龔某某的名單實際上有多少,但是ll張單據上的123位農戶肯定是虛假的,也可能名單不全,你們找農戶核實還有31戶未領取過新農戶補助款,那么以這31位農戶的名義做的假病歷資料所套取的新農合補助款就在我處,我每次套取下來的新農合資金都寫了名單給龔某某,有可能龔某某沒有保管全,資金也是分了5%給龔某某的,這31位農戶涉及的金額是264532.9元。
6、被告人龔某某供述,2012年的一天,袁某拿著住院費用補償清單和她自己寫的一張紙到我的辦公室來,袁某對我說這是縣合管中心拿的一些住院的票據來,這是縣合管中心拿來的名單,喊我報銷出來,報銷出來的金額的百分之十由她和我平分,其余的金額要拿給縣合管中心,她說是縣合管中心的兩個老師這樣安排的,我當時還說,這樣做怕是不對頭哦,袁某說這是上面喊整的,這個名單是不公示的,不公示的意思是以農戶的名義虛假兌現的補償就發現不了,我當時就默認了,也就按照袁某的說法做了。袁某在我處領錢的時候都寫了單子的,單子共計是ll頁,累計金額是66萬余元,我分得的錢就是33476.20元,其余的60余萬元我都是拿給袁某了的。
經查看三元鄉新農合住院補償登記表,張中連等人,這些領款人都是我代簽的,錢是交給袁某了的,只有羅元碧,陶某叫不發就沒有發,這些名字沒有在我提供給你們ll張名單里面,說明我提供給你們的名單不全,因為我們前后作案一年多,可能我遺失了,這31位農戶中只有羅元碧沒有發,其他的261382元全部都是拿給袁某了的,袁某也將5%拿給了我,是13069.1元。
7、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在新農合辦公室主要負責新農合系統的錄入,收集新農合病人報賬資料的收集、審查,向高縣合管中心報資料等工作。袁某在2012年6月第一次到我這里來拿資料的時候只說拿去學習,我也不知道拿去干什么,我就讓他拿去了,2012年7月10多號的時候袁某又來找我拿病人資料,我就問她拿去干什么,她說就是拿資料到長寧那邊新農合去報賬,報出錢之后要給我考慮點好處費,我還提醒過她這是違法行為,怕是要遭,是不是各方面都處理好了,袁某說她整好了,我想到有錢可以得到就答應了,以后袁某就會在每個月l8號之前來找我拿資料,并在每個月20多號把上一次拿資料后報出來的錢拿給我,拿資料的時候袁某還要選,報銷金額小的病歷和外傷病人的病歷袁某都不要,我也要看袁某拿的病人資料的分數,有時候還會看病人資料上的金額,袁某選資料是只要金額大的,不要金額小的,袁某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數過,我就和我自己平時身上的錢放在一起,我能夠記起的就是第一次袁某拿了2000元給我,是在沙河街上拿的,時間是2012年7月,最后一次是在今年國慶節后在沙河團長火鍋吃了飯之后袁某拿了1.5萬元給我,中間還有幾次拿錢的時間我記不清了,地點比較確定的就是在沙河的茶館、街上反正總共拿了8、9次錢給我,每次拿錢的時候就只有我和袁某兩個人在場,總共袁某拿了4.5萬元給我,這個金額我是很確定的。一般袁某都是在拿了資料之后的第二個月月底或者下月初。作為新農合管理人員,根據新農合管理規定,病人資料是不能夠隨便拿給他人的,更不用說拿去其他地方造假報賬了,這些錢我存在了農行卡里面,有些用于日常生活開支了。
8、證人陶某證言,2007年袁某來三元鄉衛生院上班簽訂了一份聘用合同,袁某一直就在新農合辦公室上班,后來也沒有再簽訂另外的聘用合同,不過一直都是聘用人員,主要負責新農合這一塊工作。三元鄉衛生院新農合報賬程序是農民將需要報賬的住院資料交給衛生院新農合辦公室,由新農合辦公室初審,初審完了之后,袁某將符合報銷條件的農戶資料統一上報給縣合管中心,由縣合管中心審核,合管中心審核的金額就是最終農戶能夠報銷的金額,合管中心審核完后就會把錢劃入衛生院的賬戶,并且把農戶報銷金額的表交回衛生院新農合辦公室,辦公室就根據這張表給農戶發錢,所有的錢都是由出納龔某某發放,等所有的錢都發給農戶了,我最后在發放表上簽字。2013年8、9月,長寧縣合管中心的吳某華主任打電話給我叫我將三元鄉大池3組羅元碧的院外住院醫療補助3150.9元暫時不予發放,意思是懷疑這筆醫療補助款有問題,需要等他們核實清楚以后才發放。我就對龔某某說這筆錢不發放,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農戶來要求領取這筆醫療補助款。
9、證人吳某華證言,我主要負責對醫療機構對新農合基金報賬進行審核,負責基金的安全。新農合基金是縣財政出的錢,報賬分為縣內報賬和縣外報賬,縣內報賬農戶只需帶上參合證、戶口本在醫院住院,出院時醫院負責審核,直接兌現給農戶了,縣外住院病人報賬需帶上醫院的病歷、發票、參合證、戶口本到戶籍所在地衛生院合醫站申請報賬,鄉鎮合醫站審核后再上報縣合管中心審核,縣中心審核后再將錢撥到鄉鎮合醫站,鄉鎮合醫站還需要對外地就醫病人報賬情況進行公示。三元鄉衛生院合管站是袁某在負責,上報的資料也是她在負責,“四川省農村合作醫療系統”也是袁某在負責管理操作。袁某采用虛假資料報賬的情況我之前不知道,是在2013年9月,三元鄉有一位叫楊春秀的農戶拿著合醫證到縣合管中心要求改名,因為楊春秀到縣醫院住院后,縣醫院在審核報賬時發現新農合系統里楊春秀對應的醫療號改為一位叫羅元碧的名字,并且羅元碧有報賬的情況,當時就引起我們的重視,后來又有一位相同情況的病人拿來要求改名字,我們在系統中也發現這位病人的姓名改過后也是報了帳的,我們對三元鄉衛生院外報賬的情況進行了審查,發現新農合系統和實際報賬資料不相符的情況還比較多,馬上就向縣衛生局報告,經過我們初步篩查三元鄉涉及外地報醫后報賬的病人達80人次,金額57萬余元。
10、證人羅某某證言,沙河中心衛生院一直都是李某在負責新農合這塊的工作,李某任新農合辦公室主任,因為院外報賬這塊的工作全部由李某負責,農戶如果有要報賬的,就將資料交到李某處,由李某審核后再上報縣合管中心,李某將所保管的院外報賬的資料拿給三元鄉的袁某復印我不知道,他沒有給我講過。
11、證人宋某、李某友、陳某龍、嚴某政、彭某才、胡某秀、趙某連證言,均證實自己或親友是高縣人,在高縣沙河鎮中心衛生院辦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曾經在外地生病住院回高縣沙河鎮中心衛生院報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沒有在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報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
12、證人李某宣、鄭某庸、張某貴、歐某連、李某珍、肖某會、孫某珍、張某會、張某久、羅某全、李某珍、楊某付、胡某琴、李某才、王某會、時某均、李某西、周某英、李某珍、劉某芳、吳某友、張某成、文某洪、潘某連、肖某書、張某燕、胡某富、張某芳、周某君、曾某洪、孫某秀、李某庸、李某波、姚某、張某會、張某清、張某海證言,均證實自己或親友在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號被他人冒用。
13、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補償審核表、住院發票、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發放報帳登記表、財務帳冊表、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說明,證實被告人袁某虛造長寧縣三元鄉農戶在外地就醫病歷,套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資金已從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支出。
14、被告人袁某在被告人龔某某處領取套取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資金時提供的11張名單、長寧縣人民檢察院對11張名單涉案金額的統計表、長寧縣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被告人袁某虛造31戶農戶套取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資金登記表,證實被告人袁某在被告人龔某某處領取套取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資金11張名單共123戶農戶,金額716823.6元,被告人龔某某分得贓款33476.2元;長寧縣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被告人袁某虛造31戶農戶套取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資金264532.9元,其中虛造羅元碧的3150.9元因案發未領取,被告人龔某某分得13069.1;共計套取的金額981356.5元,實際領取978205.6元,被告人龔某某分得46545.3元。
15、高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服務中心提供部份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農戶的實際報帳資料,證實在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申請辦理縣外醫療補償的農戶實際為高縣人,且在高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服務中心辦理了相關補償手續。
16、宜賓市第二人民醫院、宜賓市第三人民醫院病歷、長寧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服務中心提供部份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農戶的報帳資料,證實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資料中農戶信息與原始病歷不符。
17、長寧縣衛生局報案材料、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李某到案情況說明,證實長寧縣衛生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長寧縣人民檢察院舉報:懷疑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新農合工作人員在兌現新農合補助資金過程中有貪污嫌疑。長寧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有重大嫌疑,遂通知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接受詢問,在詢問過程中被告人袁某、龔某某均供述套取新農合補助資金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袁某同時交代從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新農合室負責人李某處取得真實病歷復印后制作虛假病歷,被告人李某分得部份資金,長寧縣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案接受調查,在詢問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8、長寧縣人民檢察院說明,證實被告人袁某在偵查階段檢舉他人犯罪線索,經長寧縣人民檢察院調查:一件因線索不明確,無法核查,一件經調查不屬實。
19、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實被告人袁某退繳贓款540000元;被告人龔某某退繳贓款46545.1元;被告人李某退繳贓款45000元。
20、委托社會調查書、調查評估意見書調查評估分值表,證實被告人龔某某適宜納入社區矯正。
21、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李某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袁某生于1980年3月18日,犯罪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被告人龔某某生于1963年11月30日,犯罪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被告人李某生于1967年7月5日,犯罪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根據上述證據,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李某對被告人李某提供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的病歷、醫療結算票據給被告人袁某復印后制作虛假的病歷、醫療結算票據,被告人袁某將上述虛假的資料上報長寧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服務中心審核通過后,又利用被告人龔某某套取補助資金981356.5元,實際領取978205.6元,被告人龔某某分得46545.3元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及本院認為存在的問題,對本案分析認定如下:
1、被告人李某得到多少錢?被告人袁某給付被告人李某贓款時沒有保留相關的書面證據,兩被告人在偵查機關供述時前后不一致,根據相關的證據規則,應當作出對被告人李某有利的解釋,故本院確認被告人李某得到的贓款應當為45000元。
2、長寧縣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對被告人李某是否有提示行為?被告人李某提出長寧縣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有提示行為,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偵查人員也就偵查程序的合法性作出相應的說明,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偵查程序違法,被告人李某的主張不能成立。
3、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什么罪?被告人李某身為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工作人員,將自己管理的病人資料提供給他人,其行為首先構成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如果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袁某獲取的資料是為了套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幫助他人實施貪污行為,就同時構成貪污罪的共犯,屬想象競合,應當擇一重罪處罰。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否明知被告人袁某獲取的資料是為了套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被告人李某的工作性質是在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也知道被告人袁某在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管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被告人袁某在一年多的時間多次找其復印病人資料,并且在復印后給付其較大金額的錢財,應當推定被告人李某知道被告人袁某獲取的資料是為了套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并且有被告人袁某,李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相互印證,故本院依法應以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
4、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李某是否有自首情節?長寧縣衛生局發現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在申報縣外住院報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款的過程中有異常情況,于2014年11月20日向長寧縣人民檢察院報案,長寧縣人民檢察院懷疑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有套取醫療補助款的嫌疑,遂通知被告人袁某、龔某某到長寧縣人民檢察院接受調查,被告人袁某、龔某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可以視為自首。被告人袁某同時供述制作虛假病歷的原件是被告人李某提供,長寧縣人民檢察院已經掌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行為,不能認定自首,但在庭審過程中又否認自己知曉被告人袁某復制病歷資料目的,故坦白情節也不能認定。
5、被告人袁某、龔某某、李某在本案中的涉案金額、作用和地位?被告人袁某因購房后家庭經濟拮據,產生了套取醫療補助款的犯意,隨后實施了一連串的犯罪行為,最后套取了大量醫療補助款,在本案中屬主犯,應當對全部涉案金額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龔某某受到被告人袁某的誘騙,把套取的醫療補助款支付與被告人袁某,在犯罪過程中起到幫助作用,可視為從犯,因其不知套取的醫療補助款用于什么用途,但知道被告人袁某和自己分得部份醫療補助款不當,故應當對套取的醫療補助款的百分之十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為了貪圖錢財,把自己保管的病人資料提供給被告人袁某,導致大量的醫療補助款被套取,屬于幫助被告人袁某實施犯罪行為,也可視為從犯,但應對因提供資料導致被套取的全部醫療補助款承擔刑事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身為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工作人員,為了套取醫療補助款,找到在高縣沙河中心衛生院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把報銷縣外住院醫療補償的農戶資料進行復制,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袁某為了套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仍然提供上述資料,被告人袁某隨后利用上述資料制作虛假的長寧縣三元鄉衛生院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農戶資料,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套取醫療補助款981356.5元,同時采取誘騙手段告知被告人龔某某套取醫療補助款是上級部門安排,被告人龔某某將其中的978205.6元支付與被告人袁某,被告人李某分得贓款45000元,被告人龔某某分得贓款46545.3元,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應以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應當根據其犯罪事實、作用、地位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龔某某起次要作用,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袁某、龔某某在偵查機關尚未確定犯罪嫌疑人,接受偵查機關的調查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親屬代為退繳大部份贓款,被告人李某、龔某某主動退繳全部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多次實施貪污行為,且貪污的資金屬國家財政補貼的公益性資金,應當從重處罰,辯護人翁文華提出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節、親友主動代為退繳贓款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袁某向偵查機關檢舉長寧縣竹海衛生院、長寧縣井江衛生院存在犯罪行為,未經查證屬實,不能認定立功表現,辯護人翁文華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辯稱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有誘供、提示行為無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宋文斌提出被告人李某屬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另被告人李某主動到案,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余勇提出被告人龔某某屬從犯、具有自首情節、主動退繳全部贓款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認為應以各自分得贓款認定貪污金額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龔某某的行為是受到一定的蒙騙,宣告緩刑對所在社區不會有重大影響,故可宣告緩刑。根據被告人袁某、李某、龔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龔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袁某、李某、龔某某退繳的贓款631545.3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袁某尚未退繳的贓款346660.30元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江榮崇
審 判 員 袁小剛
人民陪審員 黃智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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