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2013)南民初(一)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833)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南民初(一)字第468號
原告吳某甲,男,漢族,廣西柳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鄒仁麗,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覃捷,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吳某乙,男,漢族,廣西柳州市人。
原告吳某甲訴被告吳某乙相鄰通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鴻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柳明和楊玲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鄒仁麗、覃捷,被告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書記員黃菲菲擔任法庭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均為柳州市柳南區某某村鎮某某村某某村民,被告房屋座落于柳州市柳南區某某村鎮某某村某某*號,該房屋坐北朝南,與房屋東面相鄰的是原告與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地塊名稱為小學背),南面(房屋門前)是一條村民進出承包地的公用水泥道路。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及其他村民一再反對的情況下,公然在其房屋東面建圍墻,將水泥道路封死,導致原告及其他村民無法進出承包地耕種農作物。此事雖經某某村鎮西鵝村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但被告拒絕將圍墻拆除。原告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拆除柳州市柳南區某某村鎮某某村某某*號房屋東面處建造的圍墻。
原告在舉證期間提交的證據有:1、土地承包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1份2、照片原件4份3、調解建議書原件1份
被告吳某乙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告之前答應被告的將路修好沒有做到。
被告在舉證期間提交的證據有:1、照片打印件9份;2、圖紙原件1份。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認為證據1真實性認可,不同意其證明目的,原告去耕作地還有其他路可走;證據2不同意,原告沒有將通用的水溝拍出來,有水溝就不可能有路,實際上起不起圍墻都是沒有路的;證據3真實性認可,不同意證明目的,為什么別人耕作可以走其他路通過而原告非要走原告家這條路,實際上這條路是柳南區打給原告家的便民路。原告認為證據1照片中標有農耕用路的照片是被告所指的蘇真誠門前的農耕用路,上面有雜草、電纜桿及石堆,恰恰能證明被告的觀點,被告門前的這條路就是村民進出耕作地的唯一道路。證據2圖紙上面蘇真誠門口的并不是農耕用路,被告家門口有一條水泥路通往原告的耕作地,但是圖紙上沒有反映,荒地旁邊有一條泥巴路也是農耕用路也沒有畫出來。
2013年12月10日,本院依職權到柳州市柳南區某某村鎮某某鄉飛鵝屯做了現場勘查筆錄,參照原、被告提供的地形圖,對被告位于柳州市柳南區某某村鎮某某村某某6號家的住所及其家門口的水泥路和魚塘、被告在水利溝地基上建的L型圍墻做了現場勘查和確認。經勘查,被告所繪地形圖上的“農耕用路”與原告所繪“雜草石堆路”在同一地址,但該地址確為“雜草石堆路”。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做的談話筆錄中,自述被告在水利溝地基上建的L型圍墻短的那截圍墻位于東面,長的那截圍墻位于南面,并稱《調解建議書》上所寫的水利溝方位是筆誤。
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1、3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和關聯性,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原告的證據2、被告的證據(除“農耕用路”)有本院所作的勘查筆錄為據,本院亦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柳州市某某村鎮某某村某某村民。原告是該村村民小組組長。原告于2000年1月1日承包了柳州市柳南區某某村鎮西鵝鄉飛鵝屯2.55畝的土地,其中,“小學背”的旱地為0.33畝。被告的房屋座落于柳州市柳南區某某村鎮某某村某某6號,該房屋坐北朝南,與房屋東面相鄰的是原告與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地塊名稱為“小學背”),南面的圍墻下面有一條水利溝。因雙方為被告是否在其房屋東面建圍墻將水泥道路封死造成原告耕作不便發生爭議,2013年1月19日、20日,柳州市某某村鎮西鵝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有其他村民在場的情況下為原、被告作出《調解建議書》。該《調解建議書》記載“事由:飛鵝屯村民反映,本屯村民吳某乙建圍墻將通往小學背耕作區的道路封死,造成無路通行,請求調解。經過:經現場察看,在吳某乙家門口,吳已用水泥磚將水利溝北側長約20多米,東面(靠耕作區)原屯水泥路及空地長約10多米用水泥磚建起了圍墻,并已搭起了鋼架棚。經了解,屯路(水泥路)建于2010年,寬約3.5米,水泥路與水利溝之間有約3.5米至5米的空地均屬屯集體土地,吳某乙的門口(滴水)正的(對)屯水泥路的邊緣(即吳某乙的門口就是屯水泥路)。吳某甲代表村民提出:在水利溝北面空地留出寬約3米左右作為出入耕作區的便道(路)并不要求吳某乙進行硬化路面,原屯水泥路由吳某乙使用。吳某乙提出:只能在原有的屯路盡頭開一個門口給予通行。村民不愿接受并提出理由:如今后因耕作機械或生產過程中等因素跌落泥土、菜葉等等雜物在吳某乙門口時,吳提出清掃或者別的要求時,村民難以接受。...”經調解,原、被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故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拆除柳州市柳南區某某村鎮某某村某某6號房屋東面處建造的圍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交證據證實,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證可以證明自己承包了柳州市柳南區某某村鎮西鵝鄉飛鵝屯2.55畝的土地,其中,“小學背”的旱地為0.33畝;《調解建議書》可以證明:一、被告在靠臨原告房屋北面的水利溝北側長約20多米,東面(靠耕作區)原屯水泥路及空地長約10多米建起了圍墻,并已搭起了鋼架棚。二、被告家的門口即屯水泥路,屯路(水泥路)與水利溝之間有約3.5米至5米的空地屬屯集體土地。故原告已經完成了自己的舉證責任。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本院經現場勘查,確認了被告位于柳州市柳南區某某村鎮某某村某某6號家的住所及其家門口的水泥路和魚塘、被告在水利溝地基上建的L型圍墻的確切位置;并確認被告所繪地形圖上的“農耕用路”與原告所繪“雜草石堆路”在同一地址,但該地址應為“雜草石堆路”,被告在自家門前水利溝地基上砌建L型圍墻確實給原告耕種自家農田造成了妨礙,原告為此提出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調整為被告將柳州市柳南區某某村鎮某某村某某*號房屋東面圍墻自東南角開始拆除三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乙將柳州市柳南區某某村鎮某某村某某*號房屋東面圍墻自東南角開始拆除三米。
案件受理費500元人民幣(原告已預交),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被告應負擔部分逕負原告)。
上述應付款項和其他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數額視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數額確定,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118701040004709,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 鴻
人民陪審員 黃柳明
人民陪審員 楊 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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