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李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362)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柳市民一終字第43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泰強,柳州市洛埠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某甲。
法定代理人:張某乙。
委托代理人:鄒仁麗,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甲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2015)魚民初(一)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甲系廣西商業學校學生,其2004年5月起與其父親在廣西柳州市魚峰區雒容鎮谷行街**號居住,其父親在雒容鎮市場販賣蔬菜。2014年5月31日晚張某甲與其同伴路過柳州市魚峰區雒容鎮象巖南路28號旁的一塊空地(李某某在此處制作石灰膏出售)時,因天黑李某某的經營場地未設置護欄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導致張某甲不慎掉進李某某正在發石灰膏的沉淀池,當晚23時30分,張某甲被救護車送往雒容鎮中心衛生院救治,衛生院初步診斷,張某甲所受的傷為雙下肢中度燒傷,2014年6月1日分別先后轉入柳州市人民醫院和柳州市柳鋼醫院住院治療,張某甲在柳州市柳鋼醫院住院治療59天,期間需要一人陪護,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全身多處石灰燒傷,醫囑要求張某甲全休三個月,共花費醫療費用合計37393.5元。經張某甲申請,廣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某甲本次損傷所受到的傷殘程度評定為九級××。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雒容鎮果園村民委員會曾為此事進行調解,經調解,李某某暫時向張某甲支付了伙食費500元。
張某甲起訴請求判令:1、李某某賠償張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肆元整(¥117074元)(其中醫療費261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30元,護理費11025元,××賠償金65254元,鑒定費49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李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綜合雙方意見分歧,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李某某的行為與張某甲的損傷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李某某應否向張某甲賠償損失數額?針對爭議焦點1,由于事發的石灰膏的沉淀池為李某某修建,該石灰膏的沉淀池平時系李某某經營使用,故李某某是事發石灰膏的沉淀池的施工人和實際所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由于李某某并未在其施工地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張某甲的身體受損害的事實,故李某某應該承擔民事責任。針對爭議焦點2,該院認為,李某某未在其施工地石灰膏的沉淀池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張某甲的損害,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張某甲在經過事發路段時沒有盡到對路面安全性觀察的責任,故其對本次事故負次要責任。綜上,依據雙方的過錯程度,該院酌情確定李某某對張某甲的損傷承擔60%的賠償責任。對于張某甲訴請中的各項經濟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參照《2014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該院確定為:1、醫療費:因治療產生的醫療費合計37393.5元;2、××賠償金:張某甲系柳州市居民且被評定為九級傷殘,故為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3、護理費:結合醫院證明及張某甲父親從事的工作,為105元/天×150天=1575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張某甲住院59天,故為100元/天×59天=5900元;5、鑒定費為700元。前述1-5項合計152963.5元。對于張某甲訴請的交通費,結合張某甲的醫護情況,該院酌情確定為300元。張某甲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本次損傷給張某甲造成的傷殘等級、精神上的打擊程度及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該院酌情確定為5000元。因此,李某某應賠償張某甲的經濟損失扣除已經給付的伙食費500元應為152963.5元×60%+300+5000-500=96577.8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李某某應賠償張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96577.80元;二、駁回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41元(張某甲已預交),減半收取1320.50元,由張某甲負擔231.50元,由李某某負擔1089元。
上訴人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本案訴訟主體不適格。一審法院認定原告為張某甲,但張某甲并未向法院提交由本人簽名的起訴狀,而是由張某乙向法院提交了“具狀人為張某乙”的起訴狀,張某甲還差幾個月就年滿18歲了,其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具狀提起訴訟,而不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某乙具狀提起訴訟,因為張某乙僅僅是代理人,而不是訴訟當事人。因此,本案由“具狀人張某乙”提起訴訟是不適格的。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施工地石灰膏沉淀池未設置護欄和明顯的警示標志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施工地石灰膏沉淀池是有路燈的,也建了高于路面的護欄并寫了標志。上訴人也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照片,但是,一審法院只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兩張照片而否定了上訴人提交的十張能反映客觀事實的照片,而且,一審法院也沒有到過現場勘察,無法了解、還原客觀事實,在這種情況下認定的事實,顯然有失偏頗。三、本案事故的發生,上訴人沒有任何責任,且被上訴人是否是爬上了上訴人建有高于路面的護欄并寫了標志的石灰膏沉淀池才掉下去的,還是在哪里受到的傷害,并未查清。據此判決上訴人承擔60%的責任,顯然是與事實背離的。四、被上訴人在訴狀中只是主張117074元,但是,一審法院卻以高于當事人的訴求的標準進行核算,超出了當事人的請求,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五、根據《廣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上訴人2014年7月30日出院,2014年12月23日鑒定中心對于九級傷殘程序不合法,按規定出院6個月做出的鑒定才有效,而被上訴人是出院做出鑒定。六、本按照城鎮標準賠償不合法。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遺漏以及認定事實前后矛盾,適用法律不當,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2015)魚民初一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的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某甲答辯稱:被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如下:1、上訴人在施工場地沒有設置安全護欄和明顯標志,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照片證據經過上訴人質證,上訴人沒有異議。2、一審法院計算總額按照雙方比例劃分,沒有超出一審主張的訴訟數額。3、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是城鎮居民問題,一審提交了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從2004年被上訴人已經在該房屋內居住,已經年滿一年,所以上訴人屬于城鎮居民。
本院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雙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有以下爭議:1、現場是否設有安全護欄和明顯標志?2、被上訴人是否是城鎮居民?
上訴人李某某對爭議事實的意見為:1、石灰池建有高于路面的防護欄并設置了警示標志。2、被上訴人居住地距離雒容市場賣蔬菜的地方有兩公里遠,不應該適用城鎮標準。
上訴人李某某在二審期間申請了證人韋某、邱某、黃某甲、李某出庭作證。證人韋某陳述的主要內容為:上訴人的石灰池有兩根木頭樁和繩子攔在石灰池口,繩子從小路一起攔完。2014年5月30日晚其在自己菜地割空心菜,22時30分左右,其看見一個人搖搖晃晃地從路邊下來,走到石灰池旁的鏟車的后門處扶著旁邊的拖拉機,慢慢走進石灰池里;證人邱某陳述的主要內容為:上訴人的石灰池有繩子、木頭等安全措施和警示牌子。繩子從旁邊的居民房的墻面拉到石灰池旁的電線桿上,白天晚上都攔著。木頭一個搭旁邊居民房的墻上,一個打在地下。警示牌放在拖拉機上;證人黃某乙陳述的主要內容為:上訴人的石灰池有鏟車和木頭、繩子攔著,鏟車是在石灰池前面,木頭是橫桿的,一端搭在石灰池旁邊,另一端搭在磚頭上。繩子是白天晚上都有,但事故發生當天有沒有繩子不知道;證人李某陳述的主要內容為:上訴人的石灰池旁邊有鏟車和紅白相間的繩子攔著。事故發生的第二天中午,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張某乙和一幫年輕人在其所租得門面前與上訴人商量說有人掉進石灰池,提到一幫年輕人過生日,在隔壁幾間小賣部買飲料,有一個人去石灰池那邊小便就掉進去了。
被上訴人張某甲對爭議事實的意見為:1、現場沒有安全護欄和明顯標志。2、被上訴人居住地屬于城鎮。
被上訴人張某甲在二審期間沒有新證據提交。
經組織雙方質證,被上訴人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一、證人證言互相矛盾。1、是否都有繩子欄著,第一個證人說白天沒有繩子,第二個證人說白天晚上都有繩子。2、繩子設置的地點有矛盾,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照片,路口是沒有攔有任何的障礙。退一萬步說即使有攔但是路口沒有攔,上訴人那樣攔不可能攔到石灰池那里。3、證人說的木頭放置地點不一致,證人證言互相矛盾,不能證明上訴人在施工場地有設警示標志。二、第一個證人說好像張某甲喝了酒不能確定是否喝了酒,李某的證人證言也是如此。
本院對當事人所提交證據材料及所爭議事實的分析和認定:根據證人證言,結合雙方一審期間提交的現場照片,可以確認上訴人石灰池入口方向、電線桿旁停有鏟車,設置有“此處危險請勿靠近”警示牌,但關于是否有繩子和木桿攔著,證人之間陳述的情況不盡一致,且上訴人事發第二天自己拍攝的現場照片中也沒有發現在石灰池的入口處即被上訴人跌入石灰池的一面設置有木頭或繩子,所以關于是否設置有木桿及繩子的事實,因證據不足,無法確認。
綜上分析,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在石灰池入口處,上訴人擺放有鏟車,并在石灰池旁設置有“此處危險請勿靠近”的警示牌,石灰池四周未設置明顯高于地面的防護欄。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張某甲因掉入石灰池被燒傷所遭受的損失應由誰承擔多少責任?2、本案應按農村居民標準還是城鎮標準確定損失?
關于由誰承擔責任,上訴人的石灰池為平地地上挖掘而成的開放式石灰溶解、儲存場地,上訴人自己提供的現場照片看并未設置明顯高于地面的防護欄。上訴人作為石灰池的所有者,應當知道新投放、剛溶解不久的石灰膏的石灰池具有較大的危險性,會對不特定的人群構成安全隱患,其本應對該石灰膏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避免因不特定人員誤入石灰池而發生危險,但卻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并設置警示標志,上訴人存在主觀過錯,其行為與本案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等規定,認定上訴人應對張某甲所遭受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合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本案石灰池有一定的照明條件,且與公路有一定距離,本案的發生系張某甲因小便需要在未觀察清楚的情況下而誤走入石灰池,其自身行為對本案的發生也具有因果關系,對本案的發生亦具有主觀上的過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的責任。至于雙方各應承擔多少責任,上訴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的石灰膏生產經營活動,卻未設置明顯高于地面的防護欄等有效防護措施,雖其浸泡生石灰的石灰池雖據公路有一定距離,其自己陳述在投放生石灰的當天也會通過鏟車、拖拉機、繩子等方式圍住石灰池的入口,并擺放有警示標志,并不足以起到安全防護作用,一審綜合比較雙方的過錯及原因力大小,認定上訴人未設置有效防護措施是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應對本次事故負主要責任,并依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認定上訴人承擔6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關于按何種標準確定損失,張某甲系廣西商業學校的學生,且居住在雒容鎮谷行街,日常生活均屬于城鎮范圍,一審按城鎮標準計算損失,合法有據,應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41元(上訴人李某某已預交),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賓修清
審 判 員 古龍盤
代理審判員 翁春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員 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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