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吳某某、朱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827)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高新民初字第3098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育成,特別授權代理人。
被告吳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俊清,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人。
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吳某某、朱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由代理審判員程潔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小嵐、葉碧云組成合議庭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育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俊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和裁判。本案現已依法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2年4月29日,被告吳某某雇請原告裝修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位于高新西區××路×號×××樓盤一期××棟××樓×號房屋,2012年5月12日,原告在裝修房屋時不慎摔傷,工友王兆某將其送去治療。2012年5月13日原告入成都市第一骨科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5月29日出院。原告共支出醫療費共計14558.59元。蓉城司法鑒定所將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后續治療費8500元。被告朱某某將其房屋裝修工程承包給沒有裝修資質的個人,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王某某因受傷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128309.81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間未支付的工資28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某辯稱,被告朱某某將房屋裝修承包給了肖海和,雙方于2012年2月28日簽訂了《裝修裝飾承包合同》,朱某某未將房屋承包給被告吳某某裝修,其也未雇請原告裝修房屋;朱某某不清楚原告在其房屋受傷的事情,無人告訴過朱某某該事情;原告主張在為被告朱某某裝修時摔傷僅為個人陳述沒有證據證明,無法證明是在為被告朱某某裝修房屋時摔傷;原告2012年5月12日受傷,2013年9月后才向法院起訴,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朱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其未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為成都市高新西區尚雅路8號萬景峰小區一期11棟33樓2號房屋的業主,被告吳某某承攬了該房屋從陽臺通往樓頂的鋼樓梯焊接及樓頂彩鋼棚架的搭建與焊接工程。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吳某某的雇請在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上述房屋中進行上述活路的電焊作業。原告王某某并無焊工操作證。2012年5月12日原告王某某站在該房屋上方樓頂的墻體上焊接鋼架時從該墻體摔落受傷。
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13日入成都第一骨科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5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16天,診斷為右足跟骨骨折,出院醫囑載明:注意休息三月,加強營養。取內固定住院費用約為8000元。原告王某某共產生醫療費14558.59元。2013年3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王某某的后續治療費為8500元。2013年12月27日,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作出川求實鑒(2013)臨鑒6888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王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原告王某某支出了鑒定相關費860元。王某某之女王佳玲于2008年10月23日出生,為農村居民家庭戶口。原告王某某之父王萬春于1951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之母鮮其榮于1955年2月27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兩個子女。
2012年5月1日,被告朱某某家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區的物業公司申報裝修,在該公司存檔的《裝修申報備案表》載明:朱某某家系自裝,裝修人數5人,裝修時間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吳某某在業主簽名蓋章處簽署了自己的姓名。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主體信息、戶口本、出院證明書、醫療費發票、病歷、求實司法鑒定意見書、蓉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王兆某證言、親屬關系證明、本院對物業公司工作人員所作的調查筆錄、裝修申報備案表、水費繳納記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針對雙方當事人爭議較大的原告王某某是否在涉案房屋中受傷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朱某某主張其與肖海和于2012年2月28日簽訂《裝修裝飾承包合同》,將涉案房屋的裝修工程承包給肖海和施工,同時肖海和當庭作證陳述其帶領工人于2012年3月初進場,2012年4月27日離場,但根據朱某某家所在小區物業公司對業主裝修的管理要求,業主進行裝修前必須要在物業公司申報裝修備案登記取得裝修許可證明才能進行裝修,否則裝修需要的建材無法出入小區,根據該公司留存的《裝修申報備案表》顯示,被告朱某某家申請辦理裝修備案登記的時間為2012年5月1日,備案的裝修時間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朱某某主張的裝修時間不在其在物業公司處登記備案的裝修時間之內,被告朱某某解釋為其與物管公司關系好先裝修再托關系補辦裝修備案登記,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經驗認識,被告朱某某的解釋無法自圓其說。被告朱某某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肖海和陳述其帶領4名工人于2012年3月初進場,2012年4月27日離場,期間5人自己做飯吃住均在該房屋,但該房屋2012年3月份和4月份的水費卻均為2.9元,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被告朱某某在庭審時陳述其不認識被告吳某某,僅將涉案房屋的裝修工程交給肖海和承包未找過被告吳某某做裝修,但根據物業公司留存的朱某某家的《裝修申報備案表》顯示,被告吳某某在該表業主簽名蓋章處簽署了自己的姓名,故被告朱某某應該認識被告吳某某,在本院出示該《裝修申報備案表》后,被告朱某某解釋為其在成都開了個裝修公司,吳某某系該公司的工人,吳某某幫朱某某去簽的字,被告朱某某的前后陳述反復并自相矛盾。因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裝修裝飾承包合同》、肖海和的證言有諸多瑕疵與問題,不足以證明被告朱某某關于將房屋裝修交給肖海和承包未找過被告吳某某做裝修的主張,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均不予采信。原告在朱某某家裝修時受傷的事實由原告本人的陳述及證人王兆某的證言證明,二人陳述2012年5月1日后進場,二人合力搭建焊接鋼樓梯及樓頂彩鋼棚架,且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摔落受傷,原告的作業時間及受傷時間在《裝修申報備案表》載明的裝修時間內,原告對彩鋼棚架的描述、證人王兆某對鋼樓梯的描述與證人肖海和的描述大概一致,顯示原告與證人王兆某均進入過被告朱某某家的裝修場地。民事訴訟裁判采取優勢證據規則,事實真偽不明時采信證明力明顯較大的一方提供的證據,綜合全案證據來看,原告王某某在朱某某家樓頂進行焊接時摔落具有高度的蓋然性與可能性,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對被告朱某某主張的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摔落受傷,2013年3月25日由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適用《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將原告的傷情評定為九級傷殘,原告據此于2013年9月13日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進行人身損害賠償,訴訟過程中,因原告的鑒定標準適用不當經本院釋明后原告適用正確的標準自行進行了重新鑒定,因原告只有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后才能明確自己的損失范圍,才能確定自己的人身權益在多大范圍內遭受侵害以及自己的訴求金額,故訴訟時效應從其第一次鑒定意見作出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計算,截至本院受理該案日,并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故被告朱某某關于原告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責任承擔問題,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吳某某形成勞務關系,原告王某某在為被告吳某某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應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確定責任的承擔。被告吳某某承攬了被告朱某某的裝修工程,被告朱某某作為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無焊工操作資格從事焊接作業放任危險的發生其自身不慎摔落從而使自身遭受損害,自身存在過錯,本院酌情確定其對自身的損失承擔30%的責任。被告吳某某雇請無焊工操作資格的原告進行電焊作業,亦存在過錯,本院酌情確定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45%的責任,被告朱某某將該裝修工程承攬給自然人即被告吳某某,亦對被告吳某某雇請的工人是否有相應焊接資格不加審查,存在選任過失,本院酌情確定其承擔25%的責任。
現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對原告王某某因受傷產生的損失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王某某住院及門診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4558.59元,有發票佐證,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6天,按照每天20元計算共計320元。
三、后續治療費,原告主張8500元,該費用被告朱某某予以認可,該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四、營養費,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6天,按照每天20元計算共計320元。
五、護理費,其護理期限為住院期間的16天,護理費參照當地護理人員的勞務報酬標準每天80元計算共計1280元。
六、誤工費,誤工期限為住院的16天及醫囑休息的三個月共計106天,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建筑業平均工資29629元計算,合計8604.59元。
七、交通費,結合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情況、就醫地點等因素,酌情確定300元。
八、殘疾賠償金,原告王某某按四川省2012年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1元計算20年,再乘以賠償系數10%共計14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之女王佳玲于2008年10月23日出生,為農村居民家庭戶口,在王某某定殘時已滿5周歲,原告主張按2012年四川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5367元計算13年乘以系數10%再除以撫養人數2人共計3488.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之父王萬春于1951年12月13日出生,為農村居民家庭戶口,在王某某定殘時已滿62周歲,原告主張按2012年四川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5367元計算18年乘以系數10%再除以撫養人數2人共計483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之母鮮其榮于1955年2月27日出生,為農村居民家庭戶口,在王某某定殘時已滿58周歲,原告主張按2012年四川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5367元計算20年乘以系數10%再除以撫養人數2人共計5367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項費用共計27687.85元。
九、殘疾輔助器具費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王某某的傷殘情況以及當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確定3000元。
十一、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2510元,因本院采信了求實司法鑒定做作出的關于傷殘等級的鑒定意見以及蓉城司法鑒定中心關于后續治療費的鑒定意見,未采信蓉城司法鑒定中心關于傷殘等級的鑒定意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鑒定費用為1685元。
十二、工資,原告主張被告吳某某尚未支付其勞務費2800元,原告的該項訴請與本案不是同一個法律關系,本院不予處理,原告可另案主張該費用。
綜上,原告王某某因摔落受傷產生的損失共計66536.03元,由被告吳某某承擔45%的損失共計29941.21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擔25%的損失共計16634元,其余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義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29941.21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6634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收取1461元,公告費300元,共計1761元,由被告吳義勇承擔793元,被告朱某某承擔440元,原告王某某自擔528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吳義勇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793元,被告朱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領取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 潔
人民陪審員 張小嵐
人民陪審員 葉碧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羅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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