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付某與陸某甲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3479)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58(2015)北民一初字第1739號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滕培勝,廣西超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甲。
原告付某訴被告陸某甲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陸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簽訂了離婚協議書,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書約定女兒陸某乙歸被告撫養,隨被告生活。被告因為沒有空帶女兒,于2015年2月27日把女兒送到容縣鄉下與其奶奶生活。女兒的爺爺長期在外地打工,奶奶平時忙于農活,均無更多的時間照顧女兒。被告也是1-2個月這樣才回家看一下女兒,女兒變成了留守兒童。女兒在鄉下由于語言及生活習慣問題,難以融入當地的生活。女兒多次與原告及被告提起要回柳州讀書生活,被告均拒絕。2015年6月21日女兒頭部長膿包,由于沒有得到及時的治療導致病情惡化,2015年7月9日才從容縣衛生院轉到柳州進行開刀引膿流手術,并于7月23日進行植皮手術治療。由于女兒的撫養權歸被告期間,被告因工作條件等問題無法盡到父親應盡的義務,對女兒照顧不周,導致女兒病情加劇。為了女兒以后的學習和生活及更好的成長,尊重女兒想在柳州讀書生活的想法,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變更女兒陸某乙(××××年××月××日出生)的撫養權歸原告,被告每個月支付女兒的撫養費1000元,教育費、醫療費、保險費憑票各自承擔一半,支付至女兒大學畢業時止;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其在答辯狀中辯稱:自己于2015年2月把女兒帶回老家讓父母幫忙照顧,之后經常利用休息和出差的時間回家看望女兒和父母。女兒于同年6月底被同村小孩傳染了“癩痢頭”這種皮膚病,被告很心痛也很后悔。同年7月9日,女兒病情還未痊愈,被告立刻帶女兒回到柳州市婦幼保健院接受更好的治療。同年7月12日,原告來醫院探望女兒,原告的男朋友帶了七八個同伙到醫院鬧事,并毆打了被告。7月18日被告出差回來后到醫院看望女兒時,才得知原告已經為女兒辦理出院手續,并拒絕被告看望女兒。被告認為,原告性格比較偏激暴躁,其長期與社會閑雜人等有密切聯系來往,參與追債討債活動,由其撫養女兒不利于女兒的身心健康。被告計劃在2017年4月所購買的房屋交房后,把女兒帶回柳州就讀,以有更多的時間陪伴女兒成長,保證今后更加疼愛、關心女兒,一切圍繞著女兒的教育、生活與健康成長出發。綜上,被告認為女兒由自己撫養更加合適,也更有利于女兒的身心健康和教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兒陸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雙方于2014年7月9日達成《離婚協議書》,在民政部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離婚后女兒陸某乙由被告撫養,隨被告生活,原告每月10日前支付陸某乙生活費1000元,教育費、醫療費、保險支出費用雙方各自承擔一半,直至陸某乙獨立生活時止。
被告于2015年2月把陸某乙帶回老家讓父母幫忙照顧。同年6月底,陸某乙因頭部皮膚膿腫、頭皮皮下壞疽在當地醫院接受治療;同年7月9日,被告帶陸某乙回到柳州市婦幼保健院住院治療。陸某乙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后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間在柳州市工人醫院進行住院治療。在陸某乙住院期間,主要是由原告對其進行照顧。
另查明,原告系柳州匯眾模具技術有限公司的員工,每月工資為45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離婚證、《離婚協議書》、病歷、收入證明、工資清單、醫療費票據、柳州市工人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已經離婚,但原、被告仍是婚生子女陸某乙的父母,無論陸某乙由原告還是被告直接撫養,陸某乙仍然是原、被告雙方的子女。離婚后,原、被告對于陸某乙仍然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對于子女的撫養,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原、被告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本案中,由于被告工作條件等原因,從今年2月份起被告未直接撫養陸某乙,而將其帶回鄉下老家由其祖父母照顧,致使其患病;在陸某乙住院期間,被告在外出差,主要是由原告對陸某乙進行照顧;而原告在柳州工作生活,其收入較高,有意愿也有能力撫養陸某乙。一般而言,陸某乙由祖父母撫養屬于隔代撫養,若由父母直接撫養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柳州市的經濟發展程度比鄉鎮地區更高,在柳州市生活可以為陸某乙提供更好的成長環境。可見,陸某乙由原告直接撫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被告辯稱原告性格比較偏激暴躁,其長期與社會閑雜人等有密切聯系來往,還在醫院毆打被告,由其撫養陸某乙不利于陸某乙的身心健康,但被告對其主張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納。因此,陸某乙應當由原告攜帶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為宜。對于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負擔能力來確定,本院酌情定為陸某乙每月的生活費為800元。由于原告與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陸某乙的教育費、醫療費、保險費由雙方各自承擔一半,直至陸某乙獨立生活時止,本院認為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也比較符合實際,故本案中陸某乙的教育費、醫療費、保險費應當由原、被告各自承擔一半,直至陸某乙獨立生活時止,而非原告主張的付至陸某乙大學畢業時止。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付某與被告陸某甲的婚生女兒陸某乙(20**年*月*日出生)由原告付某攜帶撫養,隨原告付某生活,被告陸某甲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陸某乙當月生活費800元,陸某乙的教育費、醫療費、保險費憑發票由原告付某與被告陸某甲各承擔一半,直至陸某乙獨立生活時止;
二、駁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付某已預交),減半收取,由被告陸某甲負擔40元,原告付某負擔10元,本院退回原告付某50元。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基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聶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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