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與陳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784)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一初字第728號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滕培勝,廣西超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韋海團,廣西超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某
原告何某訴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勝、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婚后因為性格差異太大,經常為家庭瑣事吵架。結婚初期,被告工作不順利,無上進心,脾氣暴躁,加之原告在中醫院工作三班倒,導致原告精神壓力大患上抑郁癥。由于夫妻間缺乏感情交流,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雙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第一次起訴要求離婚,后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因學習夜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協議書》約定位于柳州市北站路**號北岸馨園*棟*號房屋的產權歸原告所有。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訴,請求判決:1、原告與被告離婚;2、位于柳州市北站路**號北岸馨園*棟*號房屋歸原告個人所有,并由原告承擔離婚后該房屋剩余的貸款,被告在判決生效之后立即搬離該房屋;3、夫妻共同債務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擔一半;4、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10000元。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請求法院判決位于柳州市北站路**號北岸馨園*棟*號房屋被告所有,由被告補償原告96000元,并由被告償還離婚后該房屋的剩余房貸。原告因購買房屋尚欠其父母30000元;被告因購買以上房屋向其父母和哥借款28000元,原告應當承擔共同債務的一半;被告婚內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夜校學習屬于夫妻共同開支,原告主張被告償還該10000元借款沒有依據,請求法院駁回該訴請;本案應由原告承擔三分之二的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03年4月原、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同年6月份確定戀愛關系,××××年××月××日,雙方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夜校學習。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其母親劉美姣借款30000元。
2008年1月5日,原告與柳州市經濟實用性住房發展中心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12號北岸馨園1棟4-2號商品房一套,付款方式為公積金貸款,首付款為73105元,銀行按揭貸款金額為134000元。該房屋于2011年12月14日辦理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從2008年2月5日開始償還購房貸款,還貸日期為每月5日,截止2015年3月2日,原告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已還本金51606.64元,已還利息34096.13元,共計85702.77元,每月應還貸款額為1013.93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2014年7月22日本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
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具一份《協議書》,聲明:“本人對北岸馨園*號房屋的購買沒有出資,所以該房產權本人無分割權,產權歸何某”,協議書上有被告簽名及捺印。
另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繳納預收購房款收據上備注的房號是“1-5-2#”,后原告購買的實際上是位于柳州市北站路**號北岸馨園*棟*號房屋,故被告協議書中所說的“北岸馨園1-5-2號房屋”實指柳州市北站路**號北岸馨園*棟*號房屋。
2014年7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訴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仍舊分居生活至今。現原告認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本院起訴,提出如上所請。庭審中,被告辯稱在購買該房屋時,被告及其家人也出資了,該《協議書》是在第一次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被告為了挽回與原告的感情、且是原告誘逼被告寫下的,所以被告故意沒有在落款處寫日期,該《協議書》應當無效。此外,被告在庭審中認可原告為購買房屋向其母親借款30000元,此后又否認該借款用于購買房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收款收據、《協議書》、欠條2張、中國農業銀行賬號明細表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本應彼此了解,互相尊重,互相幫助,互相扶持,和平相處。原、被告于2003年經朋友介紹認識并戀愛,××××年××月份登記結婚,雙方經自由戀愛后結婚,可見是有一定感情基礎的。但雙方婚后不注重對感情的培養,缺少溝通,導致夫妻矛盾加深。庭審時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房屋的處理。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12號北岸馨園1棟4-2號商品房一套購買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具一份《協議書》,聲明購買該房屋時被告沒有出資,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故被告在《協議書》中的聲明未違反法律規定,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應履行該協議的權利義務。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出具《協議書》作出聲明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實該《協議書》是在原告誘逼下出具的,亦未能證明購房時被告及其家人也進行了出資,故該《協議書》合法有效,因此,本院認定在購買該房屋時被告未進行出資,購房首付款為原告用其個人財產出資,被告聲明該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對位于柳州市北站路**號北岸馨園*棟*號房屋的所有權,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2日,該房屋已還房貸本息共計85702.77元,每月應還貸款本息(不含罰息)為1013.93元,據此,至本院判決時,該房屋已還貸款本息應為89758.49元(85702.77元+1013.93元×4個月),該部分貸款本息是用原告的住房公積金進行償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故已經償還的貸款89758.49元,原告應當補償被告一半的費用,即44879.25元(89758.49元÷2)。雙方離婚后,該房屋的剩余房貸由原告承擔。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其母親劉美姣借款30000元,有借條及銀行賬號明細表為證,證據充分,借款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可。該借款發生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對此30000元借款,原、被告應當各自承擔一半的還款責任,即各自償還15000元。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出具欠條,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原告雖提供欠條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對婚內財產進行約定,亦不能證明欠條上的10000元是原告的個人財產,應當視為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被告用于個人事務,故離婚時作為借款方的被告應當向原告歸還尚欠借款的一半,即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10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超出的部分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何某與被告陳某離婚;
二、位于柳州市北站路**號北岸馨園*棟*號房屋歸原告何某所有,并由原告何某個人承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的剩余房屋貸款,原告何某補償被告陳某44879.25元,被告陳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搬離上述房屋;
三、夫妻共同債務30000元由原告何某和被告陳某各自承擔15000元;
四、被告陳某向原告何某歸還借款5000元;
五、駁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原告何某已預交),減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何某400元,余款400元由原告何某負擔56元,被告陳某負擔344元。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本判決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結婚。
審判員 羅宏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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