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粟某甲與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391)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一初字第1074號
原告粟某甲。
委托代理人韋銀娜,廣西超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子強,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原告粟某甲訴被告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晶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子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朱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8日,被告因經營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10萬元,雙方簽訂了《抵押借款協議書》,協議書就借款期限、利息、違約責任等作了明確約定。原告分別分2次將借款50000元及41350元(在扣除3個月的利息及1000元中介費后)轉入被告的銀行賬戶。隨后,雙方到房產部門辦理了相應的房產抵押手續。被告在支付原告共計6個月的利息及服務費后就再也沒有向原告支付過任何款項,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另查實,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其與粟某乙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該借款系用于其生意經營,屬于夫妻的共同債務,二人應當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現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0萬元;2、被告支付利息34000元(利息從2013年12月暫計至2015年4月,最終利息計算至其還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時止);3、支付借款服務費8500元(服務費從2013年12月暫計至2015年4月,最終服務費計算至其還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時止);4、被告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1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7362元;6、粟某乙與被告承擔共同還款責任;7、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朱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合法、有效,與案件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抵押借款協議書》,協議書約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某某路某某號房屋作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從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共12個月;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借款服務費按每月0.5%計算,即每月支付500元;到期未還款,則被告按所欠本息總額的5‰支付違約金;有關的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等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于當日通過其妻子張某某位于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轉款50000元到被告的賬戶上,被告出具借條一張給原告收執。2013年6月9日,原告再次通過其妻子張某某位于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轉款41350元到被告的賬戶上,未支付的8650元已作為3個月的利息6000元、3個月的借款服務費1500元以及中介費115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日,原、被告到房產部門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并獲得了房屋他項權證。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個月的利息和借款服務費共計7500元。
另查明,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付了律師代理費7362元。
在本案訴訟中,原告在庭審前已撤回了對粟某乙的起訴。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抵押借款協議書》、借條以及銀行轉賬記錄為證,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到期未歸還借款,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法律的規定,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算,因此,本案的實際借款本金應為91350元,被告應歸還原告借款本金91350元。
在本案訴訟中,原告同時要求借期內未給付的利息和借款服務費,以及要求逾期后的利息、借款服務費和違約金,但根據法律的規定,借期內的利息、借款服務費兩項的總和以及逾期后的利息、借款服務費和違約金三項的總和,均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限。根據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為6%計算,本金為91350元的借款,其每月的利息、借款服務費的總和應為1827元。被告從借款之日起一共支付了利息和借款服務費共7500元,以每月應支付1827元的標準計算,被告所支付的這7500元應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綜上,本案的借期內的利息和借款服務費的總和應以91350元為基數,從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逾期后的利息、借款服務費、違約金的總和應以91350元為基數,從2014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
關于律師代理費的問題。因雙方在《抵押借款協議書》中對此有約定,并且本案律師代理費的收取符合相關收費標準,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7362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歸還原告粟某甲借款本金91350元及利息、借款服務費、違約金(借期內的利息、借款服務費兩項合計的計算方法:以本金91350元為基數,從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逾期后的利息、借款服務費、違約金三項合計的計算方法:以本金91350元為基數,從2014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付);
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粟某甲律師代理費7362元;
三、駁回原告粟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97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由原告粟某甲負擔402元,被告朱某某負擔1346.5元,本院退還原告粟某甲1748.5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晶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董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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