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甲、袁某開設賭場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7632)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城中刑初字第397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農民。曾因犯招搖撞騙罪,于2008年1l月5日被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個體經營戶。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農民。曾因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于1995年5月10日被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1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無職業。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梁子強,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衛欣園,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何某甲,無職業。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同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曰被逮捕,現羈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乙,農民。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3日由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1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柳市城檢公訴刑訴(2015)3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袁某、曹某、梁某、何某甲、黃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11月26日以柳市城檢公訴刑變訴(2015)7號起訴書變更起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黃某甲、袁某、曹某、梁某、何某甲、黃某乙及辯護人梁子強、衛欣園到庭參加訴訟,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冬出庭支持公訴。現已審理終結。
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黃某甲、袁某、曹某、梁某伙同曹某甲、鄭某、王某(另處理)等人經協商,決定在本市河東村開設賭場,由被告人黃某乙聯系場地,被告人袁某提供電腦、電視等賭具,曹某甲負責賭場日常管理。同年3月底,被告人黃某甲找到被告人黃某乙商談租用場地問題,被告人黃某乙明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租用其房屋系用于開設賭場的情況下,仍以人民幣200元/天的價格將其位于本市河東村五區29號私人房出租給被告人黃某甲等人。之后,由被告人袁某提供電腦、液晶電視各一臺,被告人黃某乙、曹某、粱某甲等人共同出資,在被告人黃某乙提供的本市河東村五區29號私人房內開設“龍虎”賭場,從中“抽水”獲利。其中,被告人曹某與曹某甲共同負責管理賭場賬目,被告人何某甲負責每天登陸賭博網址、收賠錢、支付賭場日常部分開支、對賬等,被告人黃某甲負責維護賭場秩序,并雇請黃某乙(另處理)等人為賭場放哨。2015年3月25日至4月12日該賭場共“抽水”獲利人民幣254130元。其中被告人黃某甲“抽水”獲利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袁某、曹某、梁某各“抽水”獲利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獲利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黃某乙獲取非法房租人民幣3800元。同年4月13日,公安人員至該處將被告人何某甲及參賭人員莫某甲、肖某(均另處理)等人抓獲,繳獲賭博用具電視、電腦各一臺、賭資人民幣11535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黃某乙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月25日被告人黃某甲被抓獲歸案,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袁某被抓獲歸案,同月25日被告人梁某被抓獲歸案,同年6月26被告人曹某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六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黃某乙是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是累犯,應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黃某甲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稱賭場獲利未達情節嚴重,其未安排黃某乙做哨兵,其向袁某借錢,袁某不是賭場股東。
被告人袁某、曹某、何某甲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所指控的賭場獲利數額過大,當天所繳獲的賭資較少,微信群所發的賬目是夸大而不真實的數額,未達到情節嚴重。
被告人曹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賭場真正管理人曹某甲未到案,犯罪數額25萬余元僅憑微信賬目認定,該數目未經所有股東確認,無其他證據佐證,款項流向不明;2、曹某實際獲利5000元;3、曹某是初犯,請求從輕處理。
被告人梁某辯稱其不是賭場股東,不參與管理,其僅是借錢給黃某乙,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黃某乙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僅收取2000元租金,其于2015年4月14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黃某甲、袁某、梁某、曹某與曹某甲、鄭某、王某(另處理)等人協商共同出資于河東村開設賭場,配置5股,每0.1股出資1000元,其中黃某甲占0.3股、曹某占0.6股、袁某占0.7股、梁某占0.8股。被告人黃某甲隨即找到被告人黃某乙商談租賃其河東村私人房用于開設賭場事宜,約定黃某甲每天給付租金200元,黃某乙負責給賭場提供粥水、打掃衛生等。后由被告人袁某購置電腦、液晶電視各一臺,放置于黃某乙提供的柳州市河東村五區29號私人房內開設“龍虎”賭場。由賭博網站開牌,參賭人員以現金形式押“龍”“和”“虎”比大小的方式進行賭博,由黃某甲等人安排“荷利”做莊,同時從中抽水獲利。期間,被告人曹某與曹某甲共同負責管理賭場賬目,被告人黃某甲負責維護賭場秩序,并雇請黃某乙(另處理)等人為賭場放哨。曹某甲每天給“荷利”即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幣8000元用于做莊的賭本并告之登陸賭博網站的密碼,何某甲負責每天使用用戶名ccv8819及不固定密碼登陸賭博網址www.tl88.c0m,收賠錢、支付賭場日常部分開支、對賬等,何某甲每天獲報酬200元。2015年3月25日至4月12日,該賭場共獲利人民幣254130元。其中,被告人黃某甲分得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袁某、曹某、梁某各分得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1000元,被告人黃某乙獲取非法房租人民幣3800元。同年4月13日,公安人員在該賭場將被告人何某甲及參賭人員莫某甲、肖某(均另處理)等24人抓獲,繳獲賭博用具電視、電腦各一臺、賭資人民幣11535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黃某乙被抓獲歸案;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黃某甲被抓獲歸案;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袁某被抓獲歸案;同年5月25日,梁某被抓獲歸案;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某被抓獲歸案。公安機關從從黃某甲、袁某、梁某、曹某處扣押了蘋果5s手機2臺、三星牌手機1臺、蘋果6手機1臺。被告人何某甲因上述行為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罰款五百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經本院確認采納的如下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的由來。
2、微信信息及照片、龍虎股東個人信息、賭場輸贏情況賬單匯總,證實曹某甲、黃某甲、梁某、袁某系龍虎賭場的股東,通過微信群交流賭場分紅及輸贏情況。內容包括“緣來是你”發布的3月25日,殺(即贏的意思)106700;3月26日,全天輸17300;3月29日,殺15400元,國全發布:4月1日,負3000;4月3日發布負55200元,4月3日,殺500元,4月4日殺24900,4月5日輸20800元,4月6日殺63000元,4月7日殺19530元,4月8日殺50000元,4月9日殺63800元,4月10日輸7600元,4月11日贏8600元,4月12日輸5600元,獲利共計254130元。
3、抓獲經過,證實六被告人的抓獲時間、地點等情況。
4、戶籍信息,證實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5、柳州市河東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證實柳州市城中區河東村新村屯五區五隊26號即柳州市河東村五區29號旁私人房系黃某乙長期居住。
6、現場檢查筆錄、體表檢查筆錄、扣押筆錄、決定書及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分別從從黃某甲、袁某、梁某、曹某處扣押蘋果5s手機2臺、三星牌手機1臺、蘋果6手機1臺。
7、情況說明,證實同案人在逃,公安機關正全力追逃;公安機關提取黃某甲手機信息并制作成照片、表格,公安機關從曹某處扣押的手機為蘋果6手機。
8、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六被告人對現場地點的指認。
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黃某乙、何某甲、黃某乙辨認出黃某乙,黃某丙辨認出何某甲,黃某乙及何某甲辨認出曹某甲。
10、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代收罰款收據,證實被告人何某甲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其他涉賭人員被處以行政處罰以及繳獲賭博用具電視、電腦各一臺,公安機關分別繳獲何某甲1950元、覃某丙2000元、韋某丁137元、唐運姣400元、李某乙250元,江惠蓮510元、陳某30元、覃某甲15元、韋某甲700元、莫某乙163元、韋某丙300元、韋某乙315元、傅某1510元、覃某乙3195元、王某60元的賭資人民幣共計11535元的事實。
11、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袁某、梁某、黃某乙具有前科情況。
12、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經黃某乙介紹到河東村五區29號旁私人房賭場做“哨兵”看場子的事實。
13、證人何某乙的證言,證實曹某甲系何某甲的姐夫。
14、證人溫某、王某、覃某甲、莫某甲、傅某、莫某乙、肖某、韋某甲、梁某甲、韋某乙、韋某丙、覃某乙、李某甲、劉某、梁某乙、韋某丁、陳某、唐某、李某乙、覃某丙、江某的證言,證實21名證人參與龍虎賭博被公安機關收繳賭資,處以行政處罰的情況。
15、證人黃某丙的證言,證實其父親出租房子給“老板”(何某甲)做賭攤,何某甲開攤前準備電腦開機,開攤后負責收錢,其負責給賭攤老板送水和香煙,老板會給付錢,有時也給賭攤送粥。
16、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證實其看重梁某的社會威望,邀請梁某參股賭場,后其以0.3股、梁某0.8股、曹某0.6股、袁某0.7股、曹某甲0.75股等人共5股開設賭場,每0.1股1000元。由其負責向黃某乙租賃柳州市河東村五區29號旁私人房作為賭場,并每天支付黃某乙200元場地費。賭攤的電腦和電視機是袁某購買的,對講機是曹某甲等購買。開攤前賭本由曹某甲帶去,曹某甲與“荷利”交接對數,賭攤的哨兵安放由其和曹某負責,賭場收攤后由曹某甲與“荷利”對數,并整理當天的賬目。賭場一般都有二十幾個賭仔參加“龍虎”賭博,從贏夠一百元以上的一方抽取10%水錢。公安扣押了其一臺蘋果手機,該手機未給他人使用過,手機上的兩個微信名“龍少”“阿龍”都是其本人,微信名“緣來是你”是曹某甲,曹某甲添加“龍少”“阿龍”即其本人、“阿全”曹某,“阿k5”鄭某等成立微信群,群里的“阿斧”是梁某,“阿聰”是袁某,每天曹某甲、曹某在群里發布股東賬目,大家交流賭攤的輸贏情況等。其經過仔細翻看手機微信,群里面的內容確實是股東平時發布的賭攤信息,賭攤的獲利加起來大概是352430元,其在案發前領取了1000元。
1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證實其以0.7股與黃某甲0.3股、梁某0.8股、曹某0.6股等合5股在河東村五區29號旁私人房開設賭場,其花了四千多元購買電視機和電腦,平時總負責人是曹某甲,具體管理是曹某和黃某甲,為了每天發布賭場輸贏情況給各個股東了解,曹某甲以微信名“緣來是你”,分別加了其,以及微信名為“阿全”(曹某),“阿k5”(鄭某),“龍少”(黃某乙),“阿龍”成立了一個微信群,梁某的微信名是“阿斧”,微信名“阿波”是王某,大家每天在微信群里交流關注賭攤的輸贏情況,有幾次其在微信群里稱“我要退出股東,不想參與了”之類的話。賭攤分紅時,其與梁某分別領取了10000元,黃某乙領取了3000元。4月13日晚,其通過股東微信群知道賭場被公安查處。
18、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證實其持0.6股與黃某甲、梁某、袁某等合股在河東村五區29號旁私人房開設賭場。通過查看黃某甲手機上的微信,微信群內容確實是大家平時發布的賭攤信息。曹某甲是其堂哥,他是總負責人,曹某甲以微信名“緣來是你”,分別加其,還有微信名為“阿k5”(鄭某),“龍少”(黃某甲),“阿龍”等成立了一個微信群,梁某的微信名是“阿斧”,微信名“阿波”是王某。群里面聊些賭攤上的輸贏情況。有幾天曹某甲去外地,其負責每天晚上到賭攤上和“荷利”對賬,把當天賭攤贏輸情況及開銷情況整理清楚,后通過微信群發布給各個股東看。其向曹某甲領取了5000元,借給袁某,后一朋友在賭攤上輸5000元,掛在其賬上,相當于其得了10000元分紅。賭攤每天大約抽水4000余元,入股至今,賭攤共抽水14余萬元。害怕被公安機關查獲,其已將手機上相關賭場信息刪除。
1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證實黃某甲看其在社會上有一定威望,拉攏其參與開設賭場,其以0.8股與黃某甲0.3、袁某0.7、曹某0.6等合股在河東村五區29號旁私人房開設賭場。通過查看黃某甲手機上的微信,微信群內容確實是大家平時發布的賭攤信息。曹某甲以微信名“緣來是你”,分別添加其,還有加微信名“阿全”(曹某),“阿k5”(鄭某),“龍少”(黃某乙),“阿龍”成立了一個微信群,群里微信名“阿聰”是袁某,微信名“阿波”是王某,平時都是曹某甲或曹某通過微信群發布賭場輸贏情況給各個股東看,賭場獲利共計352430元,曹某甲給其10000元分紅。害怕被公安機關查獲,其已將手機上相關賭場信息刪除。
20、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證實其經“阿哥”介紹,到河東村五區29號房做“荷利”,開攤前,阿哥拿8000元賭本給其和覃某甲,然后其每天使用用戶名ccv8819及不固定密碼登陸賭博網址www.tl88.c0m,賠錢殺錢或登記賬簿,結算對賬,每天對完帳后銷毀賬簿。還用抽水錢向雜貨店的黃某丙買煙水免費提供給賭仔,收攤時給付200元給黃某乙,其共獲利1000元,賭攤平時參與賭博的賭仔有二、三十人,黃某乙在賭攤里指揮哨兵。
21、被告人黃某乙的供述,證實其出租河東村房子給黃某甲,每天收取200元租金,賣一些雜貨店的水、煙,并提供兩鍋粥給他們。賭攤每天開兩攤,下午一點至五點,晚上九點到十一點,每天黃某甲開攤前都過來準備,安排四個人左右來管理,何某甲負責收錢。其在他們收攤后對場地進行打掃衛生。直至被抓獲,獲利2000元。
關于被告人黃某甲提出其未安排黃某乙做哨兵的辯護意見,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被告人何某甲及黃某乙的供述均稱黃某乙系黃某甲安排到賭場做哨兵,故對該辯解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黃某甲、袁某、曹某、何某甲及辯護人關于賭場獲利的辯解,經查,曹某甲、曹某每天在股東微信群發布賬單,之后即銷毀記賬簿,所發布的賭場賬目有計算方式,數額具體,且具有連續性,此事實有被告人曹某、袁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記錄等證據,足以證實賬目的真實性及違法所得金額。故對違法所得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曹某的辯護人提出曹某僅獲利5000元的辯護觀點,被告人曹某多次供述其向曹某甲領取了5000元借給袁某,后一朋友在賭攤上輸5000元,掛在其賬上,相當于其得了10000元分紅,且曹某當庭并無異議,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的第3點辯護意見與與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證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梁某提出不是賭場股東,不構成犯罪的辯解,經查,被告人梁某是在黃某乙的邀請下以占0.8股股份加入賭場,且已領取分紅一萬元,該事實有微信群信息、其供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故對其辯解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黃某乙對租金和自首的辯解,經查,黃某乙供述及黃某甲等人的供述能證實黃某乙每天收租200元并每日結清,黃某甲等人的供述及微信賬目信息顯示該賭場至少在3月25日已運營,至4月12日,黃某乙在19日內應所由租金共計3800元。公安機關通過黃某丙(黃某乙之子),得知黃某乙前來柳州市公安局巡邏警察支隊城中大隊看望黃某丙后進行布控抓獲,黃某乙亦稱是去公安機關送飯,其不具有投案自動性,不構成自首,故對其辯解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袁某、梁某、曹某、何某甲、黃某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供他人進行賭博,違法所得金額達人民幣254130元,六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情節嚴重。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甲、袁某、梁某、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何某甲、黃某乙幫助經營管理、提供賭博場所,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乙、袁某、曹某、何某甲、黃某乙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本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袁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梁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曹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五、被告人何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扣除先期行政處罰繳納的罰款人民幣500元,余下已繳納。)
六、被告人黃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七、追繳被告人黃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袁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梁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曹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何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已上繳),黃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3800元。
八、賭資人民幣11535元、作案工具電腦一臺、海信牌顯示器一臺,扣押在案的蘋果5s手機2臺、三星牌手機1臺、蘋果6手機1臺由柳州市公安局巡邏警察支隊城中大隊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蘭珍
人民陪審員 李 萍
人民陪審員 藍 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梁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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