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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民初字第753號
原告柳州市某某汽車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杜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祖檢,廣西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縣新興工業園四方塘片區。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強,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柳江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柳江縣新興工業園順業路*號。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主任。
第三人廣西某某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住所地柳州市某某縣新興工業園順業路(紫域白蓮國際城*棟)。
負責人丁某某,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廣西某某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辦公室副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國慶,廣西魚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柳州市某某汽車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廣西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柳江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廣西某某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書記員周超群擔任記錄。原告委托代理人韋祖檢,被告廣西某某礦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子強,第三人柳江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廣西某某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周國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口頭約定,雙方以原告的名義合作購買位于柳江縣新興工業園四方塘片區30畝工業用地,由被告派員具體辦理,協議達成后2010年10月26日即以原告的名義作為乙方與第三人柳江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廣西某某管理委員會籌備處簽訂了《項目投資協議書》,被告的股東余飛及工作人員馮建波即作為原告的授權代表在合同上簽字。根據《項目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的約定原告應在簽訂協議后5個工作日內將按每畝估價16萬元計算土地總價款的一半即每畝8萬元共計240萬元轉給第三人指定銀行賬戶。為此,2010年11月11日原告根據被告的經辦人的指示將130萬元轉到被告的銀行賬戶。2011年8月1日柳江縣發展和改革局將該宗地登記備案到原告的名下。但第三人沒有征求原告的意見即同意被告將該宗地的用地主體變更到被告名下,使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順利將該地單獨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而且單獨使用該宗地,拒不與原告合作使用,被告的行為已嚴重違約,并且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故被告應將原告的合作款項退還給原告,同時應賠償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經濟損失,由于雙方當時對違約責任如何賠償沒有約定,鑒于被告使用該款項是為了購買廠房用地,現該宗地市場已大幅增值,現原告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4倍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是合理的。第三人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該地變更到被告的名下明顯存在過錯,故第三人應與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合作購買土地款1300000元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475866.7元(該經濟損失從2010年11月11日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年利6.5%的4倍計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2015年3月24日起的利息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直至履行完畢之日止);二、判令第三人對被告向原告返還合作購買土地款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返還及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1、電腦咨詢單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公司的股東是余某某、余飛,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2、《項目投資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原來是原告購買的,在原告與第三人合同未解除的情況下,第三人就將土地變更到被告名下,第三人存在過錯;3、轉款憑證復印件兩份,證明原告分兩次向被告轉款,被告得到該款項后當天轉付給第三人;4、備案登記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購買土地的事實,并已經備案,與《項目投資協議書》相互印證,也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協議;5、土地登記卡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隱瞞原告單獨將該土地登記在其名下;6、廠區規劃圖復印件兩份,證明原、被告有購買土地的口頭合同,后來被告偷偷變更土地到其名下;7、鑒定費發票一張以及差旅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作鑒定花費18000元和差旅費700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原、被告從來沒有就合作購買土地達成過任何的協議,被告也從來沒有委托余飛或者馮建波與原告達成合作購買土地的協議。原告訴稱的土地,是原告一開始就沒有能力履行其與第三人所簽訂的《項目投資協議書》,招拍和繳付土地款都是被告去實施的,原告沒有給付過任何款項給被告去繳付土地轉讓款。原告在訴狀中提到的1300000元,是原告對被告的還款,并不是原告讓被告去繳付的土地轉讓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1、轉款憑證復印件三份,證明該宗土地的款項493萬元,還有30萬元的土地保證金,共計523萬元,均由被告支付給本案第三人,該筆款項沒有任何一分錢是原告給被告的,原、被告雙方并沒有合作購買土地的事實;2、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專用收據復印件一份,證明土地款是493萬元,繳付單位是被告;3、《關于項目投資的請示》復印件一份,證明《項目投資協議書》是被告在履行,原告一直沒有履行過該協議,是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請示將該土地的權利義務全部轉給被告的,也證實了原、被告從來沒有合作購買土地;4、《競買資格確認書》復印件一份、《成交確認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取得參與土地競拍的資格,并通過競拍取得土地;5、廣西鎰宏化工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的130萬元的匯款是原告對該公司的還款,而不是原告陳述的支付購地款;6、20105月13日的進賬單和2012年2月20日的同城票據提入補充憑證,共同證明原告和廣西鎰宏化工有限公司之間有借貸關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轉賬的130萬元以及2012年2月20日向廣西鎰宏化工有限公司轉賬的9萬元都是為了返還廣西鎰宏化工有限公司的150萬元的借款;7、廣西鎰宏化工有限公司的企業查詢單,證明廣西鎰宏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是關聯公司,兩個公司股東都是一樣的。
第三人柳江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廣西某某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共同述稱:不同意原告對第三人的訴請,第三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過失,不承擔連帶返還土地款給原告的責任。原告在訴狀中要求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是第三人沒有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土地變更給被告,但實際上是在原告的請求下變更的。土地的取得并不是簽訂協議就得到,土地的取得必須要參加土地的掛牌出讓競買活動,原告沒有參加土地掛牌出讓競買活動,也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共同舉證如下:1、《關于項目投資的請示》一份,證明本案第三人根據原告的請示,將土地的權利義務轉給被告,原、被告之間的關系與第三人無關;2、柳江縣國土資源局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公告(江國土告字(2011)10號)一份,證明涉案土地是經過公開掛牌出讓的,但是原告沒有參與競買,而被告參與了競買。
本院委托廣西公明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的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2012年1月10日《關于項目投資的請示》內落款處“柳州市某某汽車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公章印文與打印字跡“柳州市某某汽車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形成的先后順序為打印字跡“柳州市某某汽車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形成在先,文件內“柳州市某某汽車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公章印文蓋印在后。
經質證認證,被告和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表示無異議,對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7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不認可,認為轉的130萬元是合伙購地款,不是還款。對證據2認為備注的還款是被告自己寫的需庭后核實;證據3不能證明廣西鎰宏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是關聯公司,廣西鎰宏化工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借貸關系跟本案無關。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與第三人無關。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原告不認可其證明目的,被告則表示無異議。對于廣西公明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原告認為結論不真實,被告和第三人則表示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7,第三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但對原告欲證明其與被告存在合伙購地關系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因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認可,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是廣西鎰宏化工有限公司的單方證明,沒有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2、證據3,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但對其欲證明原告轉給被告的130萬元是原告歸還廣西鎰宏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廣西公明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原告雖有異議但未提出重新鑒定,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當事人的陳述與提交的證據,本院確認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2010年10月26日,原告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第三人柳江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廣西某某管理委員會籌備處簽訂了一份《項目投資協議書》,《項目投資協議書》第一條寫明,甲方同意乙方在柳江縣新興工業園四方塘片區投資建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型企業,主營生產汽車配件。《項目投資協議書》第二條寫明,根據有關政策對柳江縣項目投資強度的要求,確定該投項目所需占地面積為30.01畝,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面積為23.56畝,公攤面積6.45畝。乙方同意在甲方協助下按照國土資源部門確定的工業用地出讓價以招標、拍賣、掛牌三種方式中一種方式獲得該土地使用權。乙方應在簽訂本協議后5個工作日內將按每畝估價16萬元計算土地總價款的一半即每畝8萬元共計240萬元轉給甲方指定銀行賬戶,余款則須在該塊土地出讓公告期內付清。2010年11月10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將240萬元轉至第三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同年11月11日,原告分二次轉款共計將130萬元轉到被告的銀行賬戶,在轉款憑證上用途處寫明“借款”。2011年8月1日,柳江縣發展和改革局出具柳江縣企業投資項目登記備案證給原告。在登記備案證上寫明項目業主為柳州市某某汽車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地址為柳江縣四方工業園。2011年12月20日,柳江縣國土資源局在網上發布柳江縣國土資源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告(江國土告字(2011)10號),公告上寫明柳江縣國土資源局決定以掛牌方式出讓5(幅)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其中就有本案涉案的地塊。2012年1月10日,被告與拍賣人柳江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簽訂成交確認書一份,確認被告競得編號為CR2011027號地塊(即本案涉案的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成交價為493萬元。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柳江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廣西某某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出具了《關于項目投資的請示》,在該《關于項目投資的請示》中,原告申請將《項目投資協議書》中約定的權利、義務一并交由被告承擔。2013年5月30日,柳江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出具了收到被告493萬元土地出讓金的收據給被告。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取得了本案涉案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證。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違約并且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負有舉證證明的義務,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義務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訴訟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成在合作購地關系,但未能提供相關的合作協議,也未能提供證明其與被告合作投資的相關證據,在其轉給被告的130萬元的轉賬憑證上也寫明為借款,故本院不能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合作購地關系,其轉給被告的130萬元為合作購地款,故本院對其要求被告返還合作購買土地款1300000元及賠償經濟損失1475866.7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土地是被告通過競買方式取得的,原告在其向第三人出具的《關于項目投資的請示》中已寫明將《項目投資協議書》中約定的權利、義務一并交由被告承擔,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原告主張的民事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9007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建明
審 判 員 此 興
人民陪審員 盧志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書 記員 周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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