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倪某某與楊某某、沈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1153)
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鹽沈商初字第79號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錢益波,浙江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倪某某為與被告楊某某、沈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1年2月26日,被告楊某某為向原告借款20000元,與原告、被告沈某某簽訂了《借款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沈某某為被告楊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協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借款,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據》一張。但時至今日,被告楊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沈某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楊某某立即歸還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萬元、月息2%計算);2、被告沈某某對被告楊某某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二被告未提出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出示借款協議書、借款借據、收條各一份,證明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約定為2%,被告沈某某對被告楊某某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及楊某某已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借款的事實。
因二被告未到庭,無法對原告所舉的證據進行質證,視為自行放棄質證的權利;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故本院只能根據原告所舉證據及當庭陳述進行認證。經本院審查后認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6日,被告楊某某、沈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為月息2%。被告沈某某為被告楊某某的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2年,保證范圍包括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當日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據,并出具收條一份,其上載明收到倪某某現金人民幣貳萬元整。后被告楊某某未歸還本息,被告沈某某也未承擔擔保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保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楊某某在向原告借到款項后,理應及時歸還,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訴訟的責任者,故其應承擔歸還原告借款的民事責任。對原告請求的利息,因雙方對此已有約定,該約定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限制性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作為連帶保證人,應按雙方約定對被告楊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歸還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2月26日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由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結;
二、被告沈某某對被告楊某某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李夏琰
人民陪審員 俞校林
人民陪審員 朱全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馬亞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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