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廣西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1336)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民初字第285號
原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華成,廣西建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聶鏡林,廣西建梧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鄧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廣西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某某建筑裝飾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欣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程海燕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華成、聶鏡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建筑裝飾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4年10月份原告黃某某為被告某某建筑裝飾公司在灝景B區1單元402房從事油漆工作,至完工時,經原、被告雙方核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錢共為75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工錢,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判令請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錢7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供證據如下:
1、《電腦咨詢單》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工商登記情況;
2、結算單一份,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工錢為7500元。
被告某某建筑裝飾公司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某某建筑裝飾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訴訟權利,并應承擔由此產生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黃某某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故本院對原告黃某某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黃某某從2014年10月至12月期間為被告某某建筑裝飾公司在灝景B區1單元402房從事油漆工作。2014年12月31日,經原、被告雙方進行結算,被告共欠原告的工錢為7500元。結算后,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過工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錢共為7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建筑裝飾公司聘請原告黃某某在灝景B區1單元402房從事油漆工作,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務合同關系,故雙方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原告黃某某已依約為被告某某建筑裝飾公司提供了勞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原告工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錢共為750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裝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錢7500元的訴請,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西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黃某某支付拖欠的工錢75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廣西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預交上訴費50元,上訴于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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