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某與黎某、黎某甲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1439)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龍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民初字第319號
原告梁某某,個體裝修工。
委托代理人梁迅,廣西富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黎某,農民。
被告黎某甲,農民。
第三人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國某某銀行梧州分行職工,住梧州市某某區梧桐新苑小區*棟*單元*房。
第三人鐘某乙,蒼梧縣石橋鎮白南國營林場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鐘某甲,基本情況同上。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黎某、黎某甲,第三人鐘某甲、鐘某乙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蘇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覃仲光、人民陪審員朱芳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霍翠霞出庭擔任記錄。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迅、第三人鐘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黎某、黎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黎某、黎某甲是朋友關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與被告黎某、黎某甲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約定兩被告把自己所有的位于梧州市龍圩區龍圩鎮城西大道林業小區第六幢601號房屋賣給原告,轉讓價格為360000元。原告依照約定于當日向兩被告支付了全部購房款360000元,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按照該協議約定,該房屋應于2013年11月10日交付給原告使用,但兩被告沒有依照協議履行交付房屋和辦理過戶手續的義務,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導致原告至今不能合法入住也未取得房屋合法權屬。為此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確認梧州市龍圩區龍圩鎮城西大道*號*樓*房屬原告梁某某所有;二、被告黎某、黎某甲應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將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三、被告黎某、黎某甲與第三人鐘某甲、鐘某乙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四、被告黎某、黎某甲向支付原告延期履行協議的違約金72000元整(按房價款20%計算);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黎某、黎某甲承擔。
原告梁某某對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有:1.梁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黎某、黎某甲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兩被告的主體資格;3.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擬證明兩被告自愿將自己所有的房屋賣給原告,雙方約定了違約金;4.收據一份,擬證明原告已交付購房款,履行了房屋買賣協議的義務;5.房地產權檔案詳細資料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涉案房屋的權屬,房屋性質是集體產權房;6.蒼梧縣房改售房買賣協議復印件,擬證明第三人鐘某甲、鐘某乙向蒼梧縣林業公司購買了上述房屋;7.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復印件,擬證明房屋第二次出售的事實。
被告黎某、黎某甲未作書面答辯,也沒有提供證據。
第三人鐘某甲、鐘某乙述稱,梧州市龍圩區龍圩鎮城西大道林業小區第*幢*號房屋是蒼梧縣林業公司賣給第三人鐘某甲、鐘某乙的房改房,第三人將該房屋賣給了被告黎某。被告將房屋賣給了誰,第三人不清楚。如需要第三人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第三人愿意配合。
第三人鐘某甲、鐘某乙對其主張沒有提供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第三人鐘某甲、鐘某乙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5、6、7無異議;對于證據3認為不知道該協議是否到房產部門備案,無法確認其是否有效;對證據4認為不清楚被告是否收到360000元。
本院結合雙方舉證和質證,認證如下:對第三人確認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第三人提出異議的證據3,因該《房屋買賣協議》是原告梁某某與被告黎某、黎某甲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證據4收據有黎某的簽名認可,該證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參考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和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梧州市龍圩區龍圩鎮城西大道7號6#601號房屋是蒼梧縣林業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以119766元價款出售給第三人鐘某甲、鐘某乙的房改房,建筑面積為153.353平方米,至今沒有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2010年12月26日,鐘某甲、鐘某乙與被告黎某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約定由鐘某甲、鐘某乙將其擁有的位于龍圩鎮城西大道林業小區第六幢601號房屋賣給被告黎某,價格為352705元。鐘某甲、鐘某乙收取黎某349705元后,將該房屋交付黎某使用,雙方沒有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2013年11月10日,被告黎某、黎某甲(甲方)與原告梁某某(乙方)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將位于龍圩鎮城西大道林業小區第六幢601號房屋賣給乙方,房屋價款為360000元,甲方收到房屋價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據,并把轉讓房屋的有關憑據及房屋大門鎖匙當即交給乙方,甲方無條件協助乙方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所需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除賠償實際損失外,必須向對方支付房屋價款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等內容。被告黎某收取了原告梁某某支付的360000元房屋價款后,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了收據交由原告收執,但被告黎某、黎某甲一直沒有將訟爭的房屋交付原告,也沒有與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后因原告無法聯系上被告黎某、黎某甲,原告起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在訴訟過程中,第三人鐘某甲、鐘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黎某尚未支付的購房款3000元,其愿意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原告表示愿意承擔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的有關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梁某某與被告黎某、黎某甲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價款36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購房款360000元后,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沒有將梧州市龍圩鎮城西大道7號6#601號房屋交付給原告使用,也沒有與原告辦理有關房屋過戶手續,被告黎某、黎某甲的行為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原告起訴要求確認梧州市龍圩區龍圩鎮城西大道*號*樓*房屋屬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黎某、黎某甲將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黎某、黎某甲及第三人鐘某甲、鐘某乙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理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黎某、黎某甲支付原告延期履行協議的違約金72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位于梧州市龍圩區龍圩鎮城西大道*號*樓*房屋屬原告梁某某所有;
二、被告黎某、黎某甲應于本案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將位于梧州市龍圩區龍圩鎮城西大道*號*樓*房屋交付給原告梁某某;
三、被告黎某、黎某甲及第三人鐘某甲、鐘某乙應于本案判決生效后30日內協助原告梁某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有關房屋過戶手續費用由原告梁某某負擔;
四、被告黎某、黎某甲應于本案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梁某某違約金7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7780元、訴訟保全費2680元(原告已預交法院),公告費700元,合計18590元,由被告黎某、黎某甲負擔。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按本案判決生效規定履行的期限履行完畢,逾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理。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納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審 判 長 蘇 恒
審 判 員 覃仲光
人民陪審員 朱芳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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