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與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1382)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92號
原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
委托代理人:巨萬美,安徽清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
委托代理人:王學勝,滁州市南譙區腰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唐超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8月10日、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巨萬美、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學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曹某某訴稱:其從事板材銷售業務,彭某某分別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向其購買板材,貨款共計77125元,并分別于2010年9月21日、2012年1月19日付款4000元、30000元,尚欠其貨款43125元,彭某某均向其出具了欠條。后其多次要求彭某某支付貨款未果。故訴請判令:彭某某立即償還其貨款43125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彭某某在庭審中辯稱:1、其實際欠款僅11875元,2011年11月28日欠條中已包括了2010年9月15日欠條中的欠款。雙方所有業務往來合計89875元,其分別于2010年9月21日付現金4000元、2010年12月6日通過銀行匯款付款30000元、2012年2月1日通過安徽某坤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代付30000元,2013年2月7日通過安徽某坤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代付14000元,共計付款78000元,下欠11875元。2、其最后一次付款時間是2013年2月7日,曹某某起訴時已經超出訴訟時效,應駁回曹某某的訴訟請求。
曹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舉證如下:
1、欠條2份,擬證明彭某某欠其貨款43125元;
2、俞某、胡某某證人證言各1份,擬證明曹某某于2014年1月在俞某、胡某某的陪同下向彭某某索要未付貨款。
上述證據經彭某某質證,對證據1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辯稱2011年11月28日欠條中的欠款55875元已包括2010年9月15日欠條中的17250元;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辯稱其2014年1月未與俞某、胡某某見過面。
彭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舉證如下:
1、收條、電子回單復印件1份,擬證明安徽某坤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其代付44000元貨款予曹某某;
2、建設銀行流水單1份,擬證明2010年12月6日,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30000元貨款予曹某某;
3、收條、電子回單復印件各1份(收條證據1中的收條為同1份),擬證明曹某某主張權利的最后時間是2013年2月7日。
上述證據經曹某某質證,對真實性均無異議。
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本院作如下認證:
彭某某雖對曹某某提供的俞某、胡某某證人證言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采信;對曹某某、彭某某所舉其它證據,因對方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均予以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本案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曹某某系從事板材銷售的個人,彭某某為其承建的工程需要,多次向曹某某購買板材并分別于2010年9月21日付款4000元、于2010年12月6日付款30000元、于2012年2月1日付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付款14000元,合計78000元。曹某某仍持有彭某某出具的欠條2份,分別為2010年9月21日在2010年9月15日銷貨清單(金額21250元)上書寫的欠條,載明“以付肆仟元整,下欠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整”;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條,載明“欠到曹某某木工二次結構伍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整11#、16#樓(55875.-元)”,合計73125元。
另查明,2014年1月,曹某某向彭某某催付欠款未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彭某某所欠曹某某的板材款數額及曹某某是否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上述民事權利。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曹某某與彭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口頭達成的板材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應自覺履行合同義務。曹某某提供的2份欠條欠款合計73125元,其起訴時扣除彭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庭審中認可彭某某支付14000元,故彭某某所欠曹某某的欠款數額為29125元。本院對曹某某要求彭某某支付其貨款2912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彭某某辯稱2011年11月28日欠條中的欠款55875元已包括2010年9月21日欠條中的欠款17250元的意見,因2011年11月28日欠條中未體現出系對雙方以往賬目的總結算,彭某某也未將2010年9月21日欠條收回,故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彭某某辯稱曹某某起訴時已經超出訴訟時效的意見,因曹某某提供俞某、胡某某證人證言證明其于2014年1月向彭某某主張支付貨款,彭某某雖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訴訟時效應自2014年1月起重新計算,曹某某仍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故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曹某某貨款29125元;
二、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元,減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曹某某負擔143元、被告彭某某負擔2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唐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林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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