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莫某甲不服被告某某縣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權處理決定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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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蒼梧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蒼行初字第3號
原告莫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朝良,梧州市衛民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縣某某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鎮長。
委托代理人梁金華,某某縣某某鎮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文豐,蒼梧縣旺甫鎮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某某縣某某鎮祝洞村鐵口組(以下簡稱鐵口組)。
訴訟代表人莫某乙,組長。
委托代理人陳鑫,廣西正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迅,廣西正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第三人莫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第三人莫某丁,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莫某甲不服被告某某縣某某鎮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旺政決字(2008)2號權屬糾紛處理決定,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莫某丙、莫某丁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朝良、被告某某縣某某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金華、宋文豐與第三人鐵口組的訴訟代表人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鑫、梁迅,第三人莫某丁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莫某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某縣某某鎮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5日對原告莫某甲作出旺政決字(2008)2號權屬糾紛處理決定,認定原告雖有1953年某某縣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但該房屋已因歷史原因在1958年被拆除,該宅基地歷時兩年之久,已為生產隊的空閑地,且原告在當時也沒有申請重建。上世紀60年代初期,第三人鐵口組在該地建成集體曬地及倉庫。因此,該地使用權已發生了轉移,由第三人鐵口組集體使用。原告也遷至莫屋組,莫某戊、莫某戌也遠嫁他人,戶籍均不在鐵口組。且該住宅早已不存在,因此,原告己喪失該土地使用權。另經查明,原告最早在2002年5月向旺甫鎮法律服務所申請調解,在此之前的法律時效內沒有主張該土地的使用權。依據1995年原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二條,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祖屋宅基地的使用權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將原告與第三人鐵口組雙方爭議的位于蒼梧縣旺甫鎮祝洞村鐵口組的土地:東至水渠,南至水田,西至水田,北至莫與南屋,面積約0.8畝的土地處理歸第三人鐵口組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萬旺政決字(2006)第1號權屬糾紛處理決定書。證明被告對原告與第三人鐵口組的土地使用權糾紛曾作過處理。
2、萬法辦字(2006)第1號行政復議建議書。證明萬秀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建議被告撤銷萬旺政決字(2006)第1號權屬糾紛處理決定書,重新處理。
3、萬復受字(2009)1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證明萬秀區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4、旺政決字(2008)2號權屬糾紛處理決定書。證明被告重新對原告與第三人鐵口組的土地使用權糾紛作出處理。
5、萬政復決字(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萬秀區人民政府維持了被告重新作出的處理決定。
6、莫某甲戶口簿。證明莫某甲與莫漢時同為一人。
7、莫某丙、莫某丁身份證明。證明莫某丙與莫某戊、莫某丁與莫某戌同為一人。
8、莫某丙、莫某丁出具的委托書。證明莫某丙、莫某丁委托他人處理其房屋土地的事項。
9、送達旺政決字(2008)2號權屬糾紛處理決定書的回執3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均收到了被告作出的權屬糾紛處理決定書。
10、(2004)萬起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提出與第三人鐵口組土地使用權糾紛的起訴。
11、莫某甲于2002年6月11日書寫的起訴書。證明原告戶籍己從鐵口組轉到莫屋組以及原告主張土地使用權的理由。
12莫某甲關于要求收回我祖遺住宅地的報告。證明1958年祝洞大隊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實,認為鐵口組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實,要求收回祖宅地的事實。
13、莫某甲2004年8月1日的土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書。證明原告祖宅四址范圍,鐵口組用其祖宅地建自留地,主張宅基地的事實與理由。
14、莫某甲的土地房產所有證。證實房屋屬原告與莫某某等5人共有。
15、莫某甲2004年10月13日的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書。證明原告申請調處的事項、事實與理由。
16鐵口組的答辯狀。證明鐵口組答辯的事實及理由。
17、2005年10月13日的證實材料。證明鐵口組曬地外邊右下角是竹根,后經鐵口組建曬地。
18、2005年9月1日的證實材料二份。證明1958年原告房屋被大隊拆除,莫汝林以80元買下原告廢棄的牛欄瓦片,1960一1964年鐵口隊建曬地、倉庫(收歸原告祖宅地),上世紀80年代鐵口隊把曬地承包到戶,從1960年至現在爭議的土地一直是鐵口組使用,鐵口組以80元補給原告竹根地。
19、倉庫曬地承包表。證明上世紀80年代初鐵口隊把倉庫和曬地承包到農戶。
20、2007年7月22日的記事材料。證明鐵口組主張土地權屬、使用權的理由,村、鎮調解的事實。
21、戶主會議記錄。證明鐵口組主張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及事實。
22、祝洞村委會的證明。證明1958年原告房屋被大隊拆除,大隊把原告安置到大隊舊樓居住,原告現為莫屋組村民,屬五保戶。
23、莫某、馮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1958年原告房屋被大隊拆除,大隊把原告安置到大隊舊樓居住,鐵口隊在上世紀60年代建曬地及倉庫的事實。
24、鄧振佳、李北賢、李桂文的詢問筆錄。證明1958年原告房屋被大隊拆除,鐵口隊在上世紀60年代建曬地及倉庫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實。
25、倉庫與曬地照片。證明爭議土地的全貌,有鐵口隊建的倉庫及曬地座落位置。
26、2004年7月15日的調解筆錄和2005年8月31日的調解筆錄。證明鎮政府曾作調解原告房屋被拆除及安置情況,調解不成的事實,同時證實原告沒有重建的事實,上世紀60年代鐵口隊在爭議地建曬地及倉庫,上世紀80年代至今屬鐵口組管理使用的事實。
原告訴稱,1930年,原告祖父莫裕祥在位于祝洞村鐵口組荒坡地開掘一幅宅基地,并建成一座青磚房屋。1953年7月23日經某某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房屋共13間,為原告與父親莫某某、母親羅某某、妹妹莫某戊、莫某戌共有。1958年冬,當時的祝洞大隊把房屋的主屋的青磚拆落用來建煉鐵的高爐。1959年至1962年間,鐵口生產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先后建成一座倉庫和一塊曬地。原告認為當時的大隊拆除自己的房屋本意是用青磚建煉鐵爐并不是占用該宅基地,但鐵口生產隊在自已的宅基地上建倉庫和曬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于是,在2004年9月向萬秀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第三人鐵口組停止侵權行為。但萬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屬土地使用權糾紛,應由政府處理。因此,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土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主張爭議的倉庫用地和曬地的使用權歸原告。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旺政決字(2008)2號權屬糾紛處理決定書,將爭議土地使用權處理歸第三人鐵口組。原告認為爭議的土地使用權一直屬原告使用,只是被第三人一直長期侵占使用,且土地使用權從未進行過調整。被告作出的旺政決字(2008)2號權屬糾紛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適用法律法規不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旺政決字(2008)2號權屬糾紛處理決定書。2、權屬糾紛示意圖(草圖)。3、萬政復決字(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4、原告身份證復印件。5、梧州市萬秀區法制辦送達回證。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告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
第三人鐵口組述稱,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且經過復議機關復議維持,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莫某丁述稱,其與原告的觀點一致。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2、3、4、5、6、7、8、9、10,原告及第三人鐵口組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證據11、12、13,可以證明原告曾向有關部門要求調處其與鐵口組土地爭議的事實。證據14,原告及第三人鐵口組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可以證實房屋屬原告等人共有。證據15、16,可以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及第三人鐵口組進行了答辯。證據17、18、19、20、21,不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不能作為本案的依據。證據22、23、24、25,與其他證據能互相印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證據26,其中2004年7月15日的調解記錄無調解人員及參加調解的雙方當事人簽名,不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不能作為本案的依據。其中2005年8月31日的調解記錄,原告及第三人鐵口組均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2、3、4、5,被告及鐵口組均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經審理查明,1930年,原告祖父莫裕祥在位于祝洞村鐵口組荒坡地開掘一幅宅基地,并建成一座青磚房屋。1953年7月23日經某某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房屋共13間,為原告莫某甲(曾用名莫漢時)與父親莫某某、母親羅某某、妹妹莫某丙(曾用名莫某戊)、莫某?。ㄔ妹承纾?人共有。1958年冬,當時的祝洞大隊把原告房屋的主屋(青磚屋)的青磚拆落用來建煉鐵的高爐。上世紀60年代,當時的祝洞大隊把原告一家安置到大隊舊辦公樓居住直到現在。上世紀60年代,當時的鐵口生產隊(現鐵口組)將原告余下的部分房屋(坭磚屋)拆除,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先后建成一座倉庫和一塊曬地,一直使用至今。2002年5月,原告向旺甫鎮法律服務所提出申請,要求調解其與鐵口組的宅基地使用權糾紛。2004年9月,原告向萬秀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鐵口組停止侵權行為。萬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屬土地使用權糾紛,應由政府處理。因此,原告便于2004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主張倉庫用地和曬地的使用權。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旺政決字(2008)2號權屬糾紛處理決定書,將爭議土地使用權處理歸第三人鐵口組。原告以爭議的土地使用權一直屬其所有,只是被第三人鐵口組長期侵占使用,且土地使用權從未進行過調整為由,認為被告作出的旺政決字(2008)2號權屬糾紛處理決定,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適用法律法規不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旺甫鎮人民政府有作出本案處理決定的法定職責。1953年頒發給農民個人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是解放初期土地改革時特定歷史條件下的土地政策,在隨后的農業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及現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土地歸國家或農民集體所有。1995年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若干規定》明確規定:“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并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空閑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已經確定使用權的,由集體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淮,注銷其土地登記,土地由集體收回。”本案中,原告雖持有1953年某某縣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但其上記載的房屋的主屋(青磚屋)已于1958年被當時的祝洞大隊拆除,余下部分(坭磚屋)也在上世紀60年代被當時的鐵口生產隊(現鐵口組)拆除,作為原告合法財產的該房屋已經全部滅失。第三人鐵口組(當時鐵口生產隊)在上世紀60年代先后在該處修建了倉庫和曬地作集體使用至今。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至今長達50多年未恢復作宅基地使用。且原告一家在房屋被拆除后,已由當時的祝洞大隊安置到原大隊辦公樓居住至今,其戶籍也由當時的鐵口生產隊(現鐵口組)遷到當時的莫屋生產隊(現莫屋組),原告及第三人莫某丙、莫某丁已不再是鐵口生產隊(現鐵口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現不再具備使用鐵口組集體土地作宅基地的主體資格,故原告憑1953的《土地房產所有證》主張直接享有爭議土地的使用權,要求確認歸其使用,并以此為由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莫某甲要求撤銷被告某某縣某某鎮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旺政決字(2008)2號權屬糾紛處理決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莫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炳基
審 判 員 何義和
人民陪審員 周秀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鐘淋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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