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訴劉某婚姻家庭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1988)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渦民一初字第00438號
原告:張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住渦陽縣渦南鎮鄭廟行政村張李自然村××號。
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渦陽縣渦南鎮前王行政村后劉塘自然村××號。
委托代理人:王斌,渦陽縣渦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劉某婚姻家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1年農歷臘月十六舉行結婚儀式,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給付被告方彩禮款共計30000元,另有四首禮、戒指、酒肉等共計14000余元。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較少,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經常對原告家人進行恐嚇,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下去。為此,原告訴訟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彩禮款30000元及戒指一枚,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戶籍證明,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
證據2:渦陽縣渦南鎮鄭廟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農歷12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劉某辯稱:1、原告所說與事實不符,原告分兩次給付彩禮款30000元,但我方退了4000元,原告實際給付彩禮款為26000元。原告在沒有解除我們同居關系的情況下,就與第三者同居,因此原告明顯過錯;2、原告張某某要求返還彩禮款30000元,無法律依據,應當酌情處理;3、在舉行結婚儀式時,我方陪送的嫁妝應歸我所有。4、本案中原告具有明顯過錯,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0元及過錯賠償金50000元。
被告劉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雙方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對原告所舉的證據均無異議。
通過庭審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對原被告舉證的證據作如下分析與認定:
對原告所舉證據,因被告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認定。
根據已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1年農歷臘月十六舉行結婚儀式,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主張給付彩禮款32000元,按風俗返回2000元,被告主張收30000元,按風俗返回4000元。在庭審中原告同意被告按26000元彩禮款的比例返還。被告陪送的嫁妝:六床棉被、三床太空被、一套四件套、兩瓶塑料花、大小鐵盆各一個、洗衣板一個、茶瓶兩個。
另查明原告在庭審中放棄了要求被告返回戒指的訴請。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劉某經人介紹后,未辦理結婚登記,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符合法律規定,應支持。對被告收受原告彩禮款的數額,由于原被告雙方均沒有提供證人到庭作證,但原被告雙方對實收彩禮款26000元均是認可的,故應按26000元的比例計算。彩禮款的返還比例,由于原被告同居時間較長,本院酌情判決按10%的比例返還,故被告劉某返還原告張某某2600元(26000元×10%=2600元)。原告在庭審中放棄了要求被告返還戒指的訴請,是自行處分權利,予以準許。被告在原告處的陪送嫁妝系其婚前個人財產,屬被告所有,原告應當返還。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害金50000元及過錯賠償金50000元,由于被告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故對此不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某彩禮款2600元;
二、原告張某某返還被告劉某陪送的嫁妝:六床棉被、三床太空被、一套四件套、兩瓶塑料花、大小鐵盆各一個、洗衣板一個、茶瓶兩個。
上述第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雪杰
審 判 員 程效中
人民陪審員 路中民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濤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