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林與李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1601)
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民初字第330號
原告張某林。
委托代理人張法仁,廣西中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五某)。
委托代理人盤海,廣西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林與被告李某某合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慶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法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盤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林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被告依約收取了原告的30萬元股金作為合作經營款,將原來被告經營的某某村臘竹田魚塘水田地塊(地名)含地上建筑物交給原告經營管理,并每年從原告處取得2萬元的收益金。但被告在簽訂協議書時隱瞞該地塊不得建設經營農家山莊的事實,導致該山莊建筑被政府在2014年強制拆除,喪失了經營的基本條件。被告無法為原告提供符合經營的基本條件滿足實現合作的目的,仍然要求原告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書》,勢必造成原告更大損失,對原告顯失公平。請求法院依法撤銷雙方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書》,并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的30萬元轉讓款和收取的2012、2013兩年的收益金4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提供的證據有:1、《股東合作協議書》,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被告按照約定有協助原告解決裝修或者土建的義務。被告在收取原告的30萬元入股股金和每年2萬元的收益金后取得被告原來從村民處承包來的土地及建筑設備的經營使用權,包含原有山莊物品的使用權和所有權。2、收條,證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入股股金30萬元;3、限期拆除通知書,證明被告在簽訂合同時隱瞞了其原山莊要被拆除的事實,具有欺詐行為,其結果也造成原告經營的山莊被政府依法拆除。4、《承包協議書》,證明山莊的土地是被告從村民那里以每年每畝270元承包而來。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原、被告雙方是在公平、公正的互利原則下簽訂的合同。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向原告告知了該山莊是租賃村民土地所建設形成的,地上建筑房屋及廚房餐廳等都沒有政府的批文,原告是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自愿與被告簽訂合同的,根本不存在被告隱瞞欺騙原告的事實。雙方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書》屬于有效合同,雙方應該按照規定繼續履行,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該合同,該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撤銷情形,而且按照法律規定撤銷權也已經消滅了。原告給付被告的30萬元事實是投資款而不是轉讓款,該山莊被政府拆除,屬于不可抗力,雙方都不應該擔責。政府拆除山莊建筑后,原告仍然享有對約定的地塊的使用權包括流轉他人使用。雙方應該繼續履行合同,因此原告的訴請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對其辯解提供的證據有:1、物資清單,證明簽訂合同時農莊還存在的物品等財產狀況。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1、3的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其清單上沒有原簽名確認。本院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可,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因其與本案有一定的關聯性,本院也將其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綜合參考使用。
綜合全案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2年5月25日,原告張某林(乙方)與被告李某某(甲方)經協商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協議約定如下:“一、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甲方特邀乙方參股總投資為陸拾萬元(含此地塊上已投入的雞、鴨、魚、果樹、桂花樹等養殖、種植一切物質與前期所建設的房屋、停車場、廚房內物品等地塊上的一切設施、設備、用品、用具)位于某某村臘竹田魚塘水田(共計14畝),乙方應甲方要求,交給甲方叁拾萬元,甲乙雙方各投入50%叁拾萬元。享有此地塊30年剩余的25年租期所帶來的一切經濟收益權。二、甲乙雙方商議,乙方按每年貳萬元人民幣的經濟收金交甲方,由乙方承擔此地塊的經營。經營期由2012年9月1日起至2037年8月30日止。三、乙方確定承運后,享有此地塊上合同內含一切物品物質及土地范圍內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甲方不作任何干擾,乙方無償擁有三個月裝修期,合同由2012年9月1日開始生效。四、乙方不參與此地塊每年貳萬元的收益金分紅,乙方自己承擔經營后的一切收益及虧損。在乙方經營期間,甲方不再對此地作任何投資,甲方原經營時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與乙方無關,由甲方自理。五、甲方收受每年貳萬元此地塊收益金后,乙方在25年租期經營中,甲方須協助乙方共同處理原始產權存在或待解決的對影響正常經營所產生的問題。六、在乙方經營期間,如因特殊原因退出經營,乙方有權流轉此地塊的使用權、盤活此地塊的經營,交給甲方的年收益金不變。其余收益歸乙方所有。七、如因政府開發征收或有投資方高價收購,經甲乙雙方共同商討決定,各按50%分享一切所得的收益。八、乙方在此地塊經營期間,不負責此地塊產生的一切額外費用,有甲方全權承擔解決。如乙方須裝修或土建,甲方全力協助并解決,確保水電、網絡有線等正常使用。九、甲乙雙方擁有的各50%股權,10年后其中一方如退出此股權,經商討,可按30萬元股金的30%方式計算退出此地塊股份,剩下其一股東擁有此地塊所有股份。十、甲乙雙方遵守中國法律法規,雙方各執一份合同,第三份交公正處,并各執土地使用證與原始合同一份,副本復印件須甲方簽名證實為有效證明文件。合同未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協商另立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與被告分別在協議書的乙方和甲方處簽名并按指印,胡國清作為公證人在協議上簽名。合同簽訂當日,被告收到原告3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其簽名的收條一份。收條內容載明“收條,茲收到張某林合股經營某某村臘竹塘山莊股金叁拾萬元整(300000元),此據,收款人:李某某,2012年5月25日”。原告交錢給被告后,即按照合同約定開始經營合股的山莊,2013年6月6日,陽朔縣陽朔鎮人民政府向被告下發了限期拆除通知書,要求該山莊上的臨時搭建建筑在2013年6月13日前拆除。期后,原告繼續經營山莊到大約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該山莊上的建筑被政府依法拆除。原告在該山莊被拆除后,因與被告協商解決未果遂于2015年2月訴至本院,提出上訴訴請。另查明,雙方訴稱的某某村臘竹田魚塘水田地塊是被告從村民處承包而來,期限為30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37年5月31日止。
本院認為,原告訴稱其與被告達成的《股東合作協議書》是在受到被告欺詐的情形下簽訂的,導致合同對原告顯失公平,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并返還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合作款30萬元和收益金4萬元,應依法舉證證明其受到了被告的欺詐并造成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雙方自愿達成合作協議,協議也沒有約定該地塊是用于建設和經營農家山莊,雙方簽訂合同后自愿履行了協議差不多兩年,原告訴稱簽訂合同時受到被告欺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造成原告不能經營農家山莊是由于政府的拆除建筑行為,不是被告的行為造成,不可歸責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撤銷合同并返回合作款30萬元、收益金4萬元的訴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林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4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即3200元,由原告張某林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400元(開戶行: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16,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劉慶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黎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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