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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民初字第104號
原告莫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高要市新橋鎮。
委托代理人唐業光,廣西益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梧支公司,住所地廣西梧州市龍圩區。
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岳濤,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職員。
被告梁某,男,漢族,住廣西梧州市藤縣濛江鎮。
被告鄧某某,男,漢族,住廣西南寧市青秀區。
原告莫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梧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梁某、鄧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秋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莫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唐業光,被告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邱岳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某、鄧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莫某某訴稱,2013年10月25日零時42分,被告梁某駕駛桂DMD***小型轎車沿新興二路由太陽廣場往大塘方向行駛,至梧州四中對開路段時,碰壓俯臥在車行道的原告,致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梁某駕車駛離現場。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長洲區大隊作出梧公交長認字(2013)第L00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梁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莫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治療。原告的傷情診斷為:1.胸部外傷;2.下頜骨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兩側恥骨骨折;4.腰椎骨折;5.中度顱腦外傷,頭面部軟組織挫傷;6.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后原告的損傷經廣西盛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3個十級傷殘,營養期為138日,護理期為13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106078.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800元、誤工費34531.20元、營養費4140元、護理費39099.54元、交通費1261元、住宿費1609元、傷殘賠償金932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傷殘鑒定費2300元,合計316039.24元。被告鄧某某系桂DMD***小型轎車的車主,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事故損失257227.47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莫某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實原告的身份情況;
2、梧公交長認字(2013)第L00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實被告梁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3、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復印件各一份,證實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傷情,出院后需全休五個月;
4、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證實原告的醫療費用;
5、廣西盛邦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3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實原告因事故造成三處十級傷殘,傷后營養期138天、護理期138天;
6、鑒定費發票一份,證實原告支出鑒定費用2300元;
7、交通費、住宿費發票,證實原告因傷支出交通費1261元及住宿費1609元;
8、莫某某的身份證及護理費收據復印件各一份、深圳市茗佳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工資條復印件各一份、李某的身份證及護理費收據復印件各一份、證實護理人員莫某某在護理原告前的工資收入情況,原告向護理人員莫某某、李某支出護理費共39099.54元;
9、高要市新橋鎮珠江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自2011年12月底開始一直在廣西梧州務工;
10、梧州市祥興租賃服務部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梧州市祥興租賃服務部出具的證明、莫某某工資匯總表,證實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在梧州市祥興租賃服務部工作,并居住在該服務部的宿舍;
11、梧州市公安局興龍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在梧州市祥興租賃服務部工作,是該服務部的員工,且居住處在該服務部宿舍。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訴請的合理合法部分,被告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二、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梁某在事故后駛離現場,存在逃逸情形,保險公司可免賠。三、被告鄧某某在購買保險時指定駕駛員是其本人,本案肇事司機不是被告鄧某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可以增加10%的免賠率。
被告保險公司為其辯解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副本)、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復印件各一份,證實桂DMD***小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其中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特別約定指定駕駛員為鄧某某;
2、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一份;
3、梁某某行駛證、鄧某某行駛證、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批單(副本)、機動車輛險業務批改申請書、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欄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車牌號碼由桂DZM***變更為桂DMD***,行駛證車主由梁某某變更為鄧某某。
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有:1、梁某的詢問筆錄二份;2、梧州市交警支隊長洲區大隊出具的關于“2013-10-25”道路交通事故有關定責說明一份。
被告梁某、鄧某某在答辯期限內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出庭參加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梁某、鄧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訴訟權利,并應承擔由此產生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經審理查明,原告2012年1月起在梧州市祥興租賃服務部工作,并居住該服務部宿舍。2013年10月25日零時42分,被告梁某駕駛桂DMD***小型轎車沿新興二路由太陽廣場往大塘方向行駛,至梧州四中對開路段時,碰壓俯臥在車行道的原告,致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梁某駕車駛離現場。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長洲區大隊勘查現場后,作出梧公交長認字(2013)第L00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被告梁某駕駛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對前面路況疏于觀察、不能確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俯臥在車行道上,形成安全隱患,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認定被告梁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此事故次要責任。
原告莫某某受傷后被送至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用去住院治療費102647.60元、門診治療費3210.90元。原告的病情診斷為:1.胸部外傷(兩肺挫傷、胸骨骨折);2.下頜骨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兩側恥骨骨折);4.腰椎骨折;5.中度顱腦外傷(頭面部軟組織挫傷);6.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1.全休五個月;2.定期復查頭、胸部CT或MRI;3.因患者下頜骨粉碎性骨折術后,出現多顆牙齒缺損,需要密切觀察病情變化,并隨時回口腔科繼續治療;4.帶藥繼續營養神經治療;5.進行功能恢復鍛煉。
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廣西盛邦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殘程度進行鑒定。同年8月7日廣西盛邦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廣西盛邦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3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的損傷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原告的面部損傷后左側面癱構成X(十)級傷殘、下頜骨粉碎性骨折后致張口輕度受限構成X(十)級傷殘、骨盆多處骨折后致骨盆畸形愈合構成X(十)級傷殘;原告傷后營養138日、護理138日。原告用去司法鑒定費2300元。
梁某某系桂DZM***小型轎車的車主。2013年7月29日,被告鄧某某為桂DZM***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交強險的保險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500000元,該車投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時特別約定“指定行駛區域為廣西區內,指定駕駛員為鄧某某,但發生保險事故時,并非指定駕駛人的,執行條款規定增加絕對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8月21日,桂DZM***小型轎車的車牌號碼由桂DZM***變更為桂DMD***,車主由梁某某變更為鄧某某。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梧公交長認字(2013)第L00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廣西盛邦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3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廣東省高要市新橋鎮珠江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梧州市公安局興龍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副本)、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批單(副本)、機動車輛險業務批改申請書、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本院依法調取的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長洲區大隊出具的關于“2013-10-25”道路交通事故有關定責說明、梁某的詢問筆錄及庭審筆錄佐證,并經當事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梁某駕駛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對前面路況疏于觀察、不能確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俯臥在車行道上,形成安全隱患,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長洲區大隊因此認定被告梁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責任劃分清楚,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梁某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駛離現場屬逃逸行為,其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屬免賠情形。根據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長洲區大隊出具的關于“2013-10-25”道路交通事故有關定責說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沒有證據證實被告梁某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后,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梁某主觀上沒有逃逸的故意,只是客觀上駕車離開了現場。故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損失,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14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規定,原告的事故損失有:1、醫療費105858.50元,有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的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請求2013年11月22日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的門診治療費60元及廣西藍天口腔集團梧州冬文口腔醫療診所的治療費160元,因沒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13800元,原告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費2760元,參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傷后營養138日,本院酌情支持;4、護理費13670.32元(36157元/年÷365天×138天),參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傷后護理138日,按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6157元的標準計1人。原告主張護理費按護理人員莫某某的月工資5000元及李某的月工資3500元計算,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5、誤工費27278.73元(34572元/年÷365天×288天),按租賃和商務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4572元計算,支持原告住院138天和出院后全休五個月共288天的誤工天數。原告主張誤工費按在梧州市祥興租賃服務部工作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但原告未提供工資銀行流水帳單及完稅憑證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6、殘疾賠償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原告自2012年1月起在梧州市祥興租賃服務部工作,有梧州市祥興租賃服務部出具的證明及梧州市公安局興龍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予以佐證,故原告請求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4200元,本院酌情確定;8、交通費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鑒定費2300元。原告請求的住宿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項損失共264087.55元。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事故當事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承擔。被告鄧某某為桂DMD***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
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144087.55元由事故當事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承擔。本案原告與被告梁某對事故的發生均有過錯,原告承擔30%的責任,被告梁某承擔70%的責任。被告鄧某某為桂DMD***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特別約定指定駕駛員為鄧某某,但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梁某為桂DMD***小型轎車的駕駛員,根據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九條“投保時指定駕駛人,但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并非保險合同載明的指定駕駛人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償事故損失90775.16元(144087.55×70%×(1-10%)],余下的事故損失10086.13元(144087.55×70%×10%)由被告梁某向原告予以賠償。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事故損失共210775.16元。被告鄧某某沒有過錯,在本案中不需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梧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莫某某事故損失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梧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莫某某事故損失90775.16元;
三、被告梁某賠償原告莫某某事故損失10086.13元。
案件受理費5160元,減半收取258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擔365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梧支公司承擔910元,被告梁某承擔1305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預交上訴費1290元,上訴于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秋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黃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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