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346)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星民初字第278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延俊,廣西桂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軍華,廣西桂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吳某某。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延俊、吳軍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送達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3萬元整,原告將款借給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借條一張,約定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歸還,如果逾期還款則按每日百分之二罰款。還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聯系被告還款,被告至今分文未還。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至被告支付完畢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及欲證明的事項如下:1、被告吳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所書寫的借條1張,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并約定于同年7月10日前還款,超期按每日百分之二罰款的事實;2、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證明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為借款給被告,從農業銀行取款3萬元;3、原告與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二人的身份情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故本院對原告陳述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間的借貸關系成立,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約定返還原告借款3萬元的情況屬實,故被告應承擔返還借款及按約支付逾期利息的義務;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已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某返還原告李某某借款3萬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費65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28元(原告已預付本院),由被告吳某某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56元(收款單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304216301040001416,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張 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周穆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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