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甲、劉某乙貪污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380)
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荔刑初字第197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中共黨員,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處管道施工隊職工、黨支部書記,住桂林市秀峰區。因涉嫌犯單位受賄罪,2013年8月24日被荔浦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荔浦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桂林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次日被荔浦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荔浦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區公安分局執行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莉,廣西中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乙,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處管道施工隊辦公室工作人員,住桂林市秀峰區。因涉嫌犯貪污罪,2013年9月6日被荔浦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區公安分局執行取保候審。
辯護人姚建才,廣西金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中共黨員,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處管道施工隊會計,住桂林市秀峰區。因涉嫌犯單位受賄罪,2013年8月29日被荔浦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荔浦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荔浦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區公安分局執行取保候審。
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以荔檢刑訴(2013)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犯貪污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覃智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黃莉、被告人劉某乙及其辯護人姚建才、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劉某乙按管道施工隊隊長羅某某的授意,從其管理的單位帳外資金中取款,與羅某某、伍某某、靳某某(三人均另案處理)及被告人劉某甲、徐某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幣90000元,每人各分得人民幣15000元。
公訴機關對荔檢刑訴(2013)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的犯罪事實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同案人供述、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自己犯貪污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表示認罪和請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黃莉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貪污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提出了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行為,積極配合司法機關工作,應當認定被告人劉某甲有自首情節;3、被告人劉某甲一貫表現良好,是初犯偶犯,歸案后主動退出犯罪所獲的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4、被告人劉某甲犯罪情節輕微,建議對被告人劉某甲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劉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自己犯貪污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表示認罪和請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劉某乙的辯護人姚建才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乙犯貪污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提出了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劉某乙在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2、被告人劉某乙犯罪后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配合檢察機關查處案件,應當認定為自首;3、被告人劉某乙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4、被告人劉某乙一貫表現良好,認罪態度較好,歸案后主動退出犯罪所獲的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希望法庭給被告人劉某乙重新做人的機會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人劉某乙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自己犯貪污罪表示認罪,并提出了以下辯解意見:1、由于自己的法治觀念淡薄,致使收了單位發給的紅包,犯了罪,但自己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較??;2、自己積極配合司法機關的工作,全部退出了贓款;3、自己具有自首情節;4、自己犯罪的主觀惡性不大,情節輕微,符合免除刑事處罰的條件,希望人民法院給自己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劉某乙按照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處管道施工隊隊長羅某某(同案人)的授意,從自已負責保管的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處管道施工隊帳外資金中取出公款人民幣90000元,然后,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與同案人羅某某、伍某某、靳某某(三人均另案處理)共同私分,每人各獲贓款人民幣15000元。
另查明:
1、檢察機關在發現被告人劉某甲涉嫌犯罪的線索后,桂林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8月9日將被告人劉某甲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查處,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于同月23日依法立案及傳喚被告人劉某甲,次日,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劉某甲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強制措施和訊問,經訊問,被告人劉某甲供述了自己犯貪污罪的事實;檢察機關在發現被告人劉某乙涉嫌犯罪的線索后,桂林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8月16日將被告人劉某乙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查處,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于同年9月5日依法立案、傳喚及訊問被告人劉某乙,經訊問,被告人劉某乙供述了自己犯貪污罪的事實,次日,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劉某乙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檢察機關在發現被告人徐某涉嫌犯罪的線索后,桂林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8月12日將被告人徐某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查處,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于同月28日依法立案、傳喚被告人徐某,同日20時47分至次日1時30分,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徐某,經訊問,被告人徐某供述了自己犯貪污罪的事實,2013年8月29日,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徐某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同年9月6日,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徐某變更為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2、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歸案后,主動將犯罪所獲的全部贓款上繳到了荔浦縣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某甲銀行卡流水清單。證實:其資金往來的事實。
2、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及流水清單。證實:賬戶名為劉某乙的21032091012030XXXXX的賬戶上的資金往來情況。
3、財務發票3張。證實: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每人各退贓35000元的事實。
4、戶籍證明3份。證實三被告人作案時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5、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處管道施工隊出具的《證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變動呈報審核表》、桂林市編制委員會文件、營業執照復印件、排水工程管理處文件、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處委員會文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變動呈報審核表。證實三被告人的工作單位、職務以及具備貪污罪主體資格的事實。
6、指定管轄決定書。證實桂林市人民檢察院指定荔浦縣人民檢察院管轄本案的事實以及證實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案的事實。
7、三份歸案經過。證實三被告人歸案的經過情況以及證實三被告人不具備自動投案自首的事實。
8、證人羅某的證詞。證實其曾兩次分別交了2萬元共4萬元的管理費給羅某某,是進私人賬戶的,沒有進單位財務賬。第一次是2011年春節前交給羅某某給的一個財務人員的私人賬號里面。第二次是2012年春節前是按羅某某的要求存到了羅某某的私人賬戶中的事實經過。
9、證人唐某的證詞。證實其在2011年春節前,羅某某在他辦公室和其講快過年了,叫其以管理費的名義交2萬元給羅某某的事實及經過的情況。
10、證人鄺某某的證詞。證實其在2008年至2010之間共給了羅某某34萬元管理費的事實。
11、證人白某的證詞。證實在2011年年底的時候,羅某某對其講過要其贊助二萬元錢用來解決職工福利,后其拿了2萬元現金給羅某某的事實。
12、證人黃某的證詞。證實其在2011年底,2012年春節前這段時間,拿了2萬元管理費到羅某某的辦公室交給了羅某某的事實及經過的情況。
13、證人李某的證詞。證實其在2012年年初的一天,羅某某叫其拿1萬元出來做贊助費,后其拿了10000元現金給劉某乙的事實經過。
14、同案人羅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兩次與劉某甲、靳某某、徐某、伍某某、劉某乙六人兩次共分了210000萬元,第一次于2011年6、7月的一天每人分了20000萬;第二次是在2013年6、7月的一天在桂林市湘之味餐館每人分了15000元的事實。
15、同案人靳某某的供述。證實其與羅某某、劉某甲、伍某某、劉某乙、徐某等六人共兩次私分單位帳外帳的資金,共得款35000元以及羅某某單獨給了一個1000元的紅包給其的事實及經過的情況。
16、同案人伍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前后兩次參與私分單位賬外賬上的錢,跟羅某某、劉某甲、靳某某、徐某、劉某乙等人每人分得35000元,第一次于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分得2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份在一家湘菜館里分得15000元的事實及經過情況。
17、被告人劉某甲的四次供述。證實其在2013年6月份在桂林市機場路的一家叫湘之味的飯館里羅某某從劉某乙保管的帳外資金中,拿出90000元,分別給了羅某某、伍某某、徐某、靳某某,劉某乙及其本人每人15000元錢的事實經過情況。
18、被告人徐某的五次供述。證實其兩次收到羅某某給的35000元,一次在2011年8月份,給的20000元;另一次是2013年6月份,其與羅某某、伍某某、劉某甲、劉某乙、靳某某在桂林市機場路上的一家湘菜館吃完飯后給的每人15000元,并將其所得的35000元退到檢察機關的事實經過情況。
19、被告人劉某乙的四次供述。證實在2011年夏天,羅某某在聯達廣場旁邊黑山植物園門口他的車子上給了其2萬元以及2013年6月份,在桂林市機場路的一家叫湘菜館里,羅某某給了其與劉某甲、伍某某、徐某,靳某某各15000元錢,并已將其所得款全部退到檢察機關的事實及經過情況。
上述證據經過法庭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據內容客觀真實,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聯,各個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證,已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每一個證據都能從不同的角度直接或間接地證明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犯貪污罪成立。對于上述證據,本院確認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構成了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犯貪污罪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的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沒有自動投案的,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檢察機關在發現被告人劉某甲涉嫌犯罪的線索后,桂林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8月9日將被告人劉某甲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查處,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于同月23日依法立案及傳喚被告人劉某甲,次日,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劉某甲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強制措施和訊問,經訊問,被告人劉某甲供述了自己犯貪污罪的事實;檢察機關在發現被告人劉某乙涉嫌犯罪的線索后,桂林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8月16日將被告人劉某乙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查處,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于同年9月5日依法立案、傳喚及訊問被告人劉某乙,經訊問,被告人劉某乙供述了自己犯貪污罪的事實,次日,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劉某乙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檢察機關在發現被告人徐某涉嫌犯罪的線索后,桂林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8月12日將被告人徐某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查處,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于同月28日依法立案、傳喚被告人徐某,同日20時47分至次日1時30分,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徐某,經訊問,被告人徐某供述了自己犯貪污罪的事實,2013年8月29日,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徐某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同年9月6日,荔浦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徐某變更為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以上事實證實,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的投案自首條件。據此,三被告人及二辯護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在與同案人羅某某、伍某某、靳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當對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徐某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退出了犯罪所獲的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三被告人及二辯護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是從犯、三被告人全部退贓有悔罪表現、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以及要求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被告人劉某甲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被告人劉某乙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被告人徐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被告人劉某甲犯罪所獲的贓款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予以追繳上交國庫(被告人劉某甲己將贓款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上繳到了荔浦縣人民檢察院);
五、被告人劉某乙犯罪所獲的贓款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予以追繳上交國庫(被告人劉某乙己將贓款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上繳到了荔浦縣人民檢察院);
六、被告人徐某犯罪所獲的贓款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予以追繳上交國庫(被告人徐某己將贓款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上繳到了荔浦縣人民檢察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黎振坤
審 判 員 王學才
代理審判員 張舉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蔡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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