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與肖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545)
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三峽民初字第00093號
原告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鄭店街路橋辦公大樓。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凱東,湖北演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曹可汗,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訴被告肖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余建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謝凱東,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可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訴稱,2012年5月,原告承接了枝江市境內白雅一級公路新建工程,隨之成立臨時項目部,并雇傭被告肖某擔任臨時總工,被告以完成一定的工程量領取勞務報酬,該項目完工后即解除勞務關系,勞務關系不受勞動法的調整。為此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判令原告不為被告辦理和繳納社會保險,不支付原告的雙倍工資。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肖某辯稱,2012年5月,原告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通過招投標的形式,承建位于枝江市境內白雅一級公路太保場至田家河段的新建工程,為此并設立了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枝江市白雅一級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標段工程項目部。同年6月17日,被告肖某受聘到該項目部擔任項目總工,月工資11000元,項目部于2012年8月2日專門行文任命。2013年7月31日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但該項目部拖欠被告5-7月三個月工資33000元,并由該項目部向被告肖某出具了欠條。截止同年9月,原告僅支付了被告工資5000元,下欠工資2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1、支付下欠工資28000元;2、辦理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各項社會保險。3、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的差額工資143000元。并已得到仲裁委員會的支持,為此請求駁回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支持被告在申請仲裁時所提出的仲裁請求。
原告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的離職報告,擬證實原告屬擅自離職,給原告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損失。
2、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3)第121號裁決書,擬證明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裁決的錯誤。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內容無異議。
被告肖某為主張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枝江市白雅路一級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標段)項目經理部夏路白雅(2012)01號文件。擬證明肖某為原告聘用的該項目部的總工,與原告之間建立了勞動關系。
2、該項目部2013年7月31日給肖某出具的33000元的欠條一張。擬證明原告按月給被告發放的工資,月工資標準為11000元。
3、仲裁申請及仲裁裁決書。擬證明被告原申請仲裁的請求以及仲裁認定的事實和支持被告申請的裁決內容。
4、被告肖某的離職報告,擬證明自己屬身體不適而申請辭職以及工作內容。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枝江市白雅路一級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標段)項目部夏路白雅(2012)01號任職文件為復印件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其它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結合雙方的質證意見,對有爭議的證據在本院認為中一并綜述。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通過招投標,承建位于枝江市境內白雅一級公路太保場至田家河路段的新建工程,并在工程所在地設立了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枝江市白雅路一級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標段)項目部。被告肖某于2012年7月到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枝江市白雅路一級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標段)工程項目部處工作,該項目部下發夏路白雅(2012)01號文件,聘用肖某為該項目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口頭約定被告每月工資為11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本人身體不適為由,向原告申請離職并于同年8月停止工作。原告下欠被告2013年5月至7月工資33000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欠條。被告離職后,原告于2013年9月支付所欠被告工資5000元,尚下欠被告工資28000元。
同時查明,枝江市白雅路一級公路新建工程的一、二標段系原告承建。該工程項目部是被告設立的,僅負責枝江市白雅路一級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標段的承建,不具備法人資格。
另查明,被告肖某2013年10月21日向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支付其工資28000元。二、辦理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會保險。三、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2013年12月27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如下裁決:一、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辦理和繳納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請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21000元。三、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請人2013年5月至7月份差額工資28000元。四、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是具備法人資格的適格用工主體,原告下設的項目部不具備法人資格,項目部在其職權范圍內對外招聘工作人員應視為原告的招聘行為。原告認為被告出具的項目部下發夏路白雅(2012)01號文件為復印件而否認其真實性,原告作為發文單位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間形成勞動關系,即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應依法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間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的工資差額,按被告月工資標準11000元,合計121000元。被告在為原告提供勞動后,原告應及時支付被告的工資,截止2013年7月31日尚欠被告三個月工資33000元,2013年9月原告僅支付被告工資5000元,故原告應支付被告下欠工資28000元。被告請求原告為其辦理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會保險,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本院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肖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21000元。
二、武漢某某路橋工程總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肖某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資差額28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5元(已減半,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建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劉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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