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盜竊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436)
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川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靈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靈川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盜竊罪,2013年9月30日被靈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靈川縣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劉慶才,廣西誠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靈川縣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訴(2013)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靈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辯護人劉慶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7時,被告人楊某某攜帶開鎖工具進入靈川縣創業大夏樓頂伺機盜竊。次日凌晨,被告人楊某某從樓頂下到11樓縣委辦公場所,用攜帶的開鎖工具,打開辦公室門進入室內盜竊,共盜得現金人民幣58000元、三星手機一部和香煙七條。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三星手機價值人民幣3168元,香煙價值4600元。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將所盜得的現金58000元、三星手機一部、被盜香煙以同等價格退還給受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2、《扣押物品、文件清單》3份,證實靈川縣公安局在2013年9月29日扣押被告人楊某某手機2臺、真龍香煙2條等物品情況;
3、抓獲經過材料1份,證實2013年9月29日靈川縣公安局在桂林市象山區西城路抓獲犯罪被告人楊某某的情況;
4、《王者通訊銷售單》一張,證實被盜三星手機(I9300)于2013年5月24日以3800元購買;
5、《扣押清單》3份,證實公安機關于2013年11月21日從被告人楊某某處扣押24600元、10月17日從吳某某(被告人的妻子)處扣押20000元、9月30日從被告人處扣押18000元;
6、《發還清單》1份,證實2013年11月30日公安機關將現金人民幣4000元、被盜香煙的價款1000元、三星手機一臺發還失主梁某某;《收條》一張,證實梁某某已收到該款物;
7、《發還清單》1份,證實2013年11月30日公安機關將現金人民幣54000元、被盜香煙的價款3600元、發還失主蔣某;《收條》一張,證實蔣某已收到該款;
8、證人蔣某證言,證實縣委二秘股有鑰匙能開梁主任辦公室門,但沒有鑰匙開蔣副書記辦公室門;
9、受害人梁某某、蔣某陳述,證實辦公室被盜及被盜財物情況;
10、被告人楊某某供述和辯解,說明其作案經過及盜得款物情況;
11、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被告人楊某某指認盜竊地點在靈川縣創業大夏縣委辦公樓;
12、《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證實:2013年8月14日公安機關對案發現場進行了勘查,現場位于靈川縣創業大夏11層縣委副書記及辦公室主任辦公室;
13、靈川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靈價認鑒字(2013)62號、67號)鑒定意見:被盜三星手機價值3168元、香煙價值4600元。《鑒定意見通知書》2份,證實鑒定意見已告知了梁某某、蔣某及被告人楊某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已全額退贓,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罰金限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未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廖潤強
審 判 員 鄭伍科
人民陪審員 毛文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蘇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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