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等非法拘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593)
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薌刑初字第604號
公訴某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慶才,廣西誠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納雍縣,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薌檢公刑訴(2014)第1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林某、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燕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鄭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劉慶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林某、鄭某先后到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新元城市花園某室從事非法傳銷活動。2014年2月16日,黎某、王某乙、劉某被騙到該傳銷窩點,該傳銷窩點主任(另案處理)即授意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采取鎖門、輪流看管等手段,將黎某、王某乙、劉某拘禁在該傳銷窩點內,2014年2月20日該傳銷窩點主任又授意被告人林某、鄭某參與看管黎某、王某乙、劉某。2014年2月24日,公安機關查獲該傳銷窩點并解救出被害人黎某、王某乙、劉某。公訴某建議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的幅度內對被告人李某甲判處刑罰;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幅度內分別對被告人周某、石某、林某、鄭某判處刑罰。
公訴某當庭補充認定被告人李某甲協助“主任”管理傳銷窩點,包括掌管鑰匙及協助安排傳銷窩點的日常生活、上課等。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李某甲、石某、林某、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黎某、王某乙、劉某的陳述,證人馬某、王某甲、陳某、李某乙、宋某、瞿某的證言,被告人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現場示意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某對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林某、鄭某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林某、鄭某在伙同他人違法從事傳銷活動中,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持續時間較長,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林某、鄭某認罪態度較好,均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尚有其他涉案人員未到案,故公訴某將本案認定為共同犯罪,不區分主從犯,本院予以支持;但在量刑時根據各被告人參與非法拘禁他人的天數及人數,對各被告人分別予以考慮。辯護人劉慶才關于被告人林某系從被害人轉化而來的辯護意見不影響本案的定性;關于應認定被告人林某為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建議對被告人林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合法,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麗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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