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許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500)
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雨刑初字第00065號
公訴機關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碭山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碭山縣,住所地本市雨山區。2010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3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2013年11月5日提前釋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馬鞍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雨檢刑訴(20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亞杰、許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及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辯護人陶祖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許某在本市雨山區雨山十二村10棟602號房屋內,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1月11日先后分別容留馬某某、王某吸食冰毒;于2014年11月12日、13日二次容留馬某某、王某二人吸食冰毒。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以證實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起訴書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指控被告人許某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認為被告人許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歸案后具有坦白情節,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許某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許某容留馬某某在雨山十二村10棟602號房屋內利用冰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2、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時左右,被告人許某容留王某(1998年2月22日出生)在雨山十二村10棟602號房屋內利用冰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許某容留馬某某、王某在本市雨山區雨山十二村10棟602號房屋內利用冰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13日10時許,被告人許某容留馬某某、王某在本市雨山區雨山十二村10棟602號房屋內利用冰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資料,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租房協議,前科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銷毀記錄;證人馬某某、王某、牛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許某的供述;現場檢測報告;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在租住房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多次容留一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關于被告人許某的辯護人當庭提出的被告人許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謝烈濤
人民陪審員 郭 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彭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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