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石某甲與周某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318)
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303號
原告石某甲。
法定代理人賀某甲(系石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女)。
原告石某甲與被告周某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辛雪蓮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賀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甲訴稱:2015年2月23日9時30分,原告與丈夫賀某乙在夷陵區交警大隊門口橫過馬路時,被被告駕駛的無證摩托車撞傷,交警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賀某乙傷情較輕,沒有住院治療,被告已經賠償了賀某乙的門診治療費用。原告傷情較重,在夷陵醫院住院治療88天,診斷為: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左側額顳葉廣泛腦挫傷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部硬膜外血腫,右側顳骨骨折并右側創傷性中耳乳突炎,雙側胸腔少量積液。被告支付住院費68500元,護理費4700元,另支付了20000元。原告出院后的門診、鑒定等費用系自費。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門協商,被告不同意一次性賠償,要求原告進行鑒定后依法起訴。原告經宜昌市優撫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鑒定診斷為:腦挫裂傷后智能損害,目前智力為重度缺損。宜昌市仁和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1、(1)顱腦外傷致右側肢體偏癱的傷殘等級為Ⅵ級;(2)顱腦外傷致重度智能障礙的傷殘等級為Ⅷ級。2、后續治療費35000元。3、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從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交警部門將原告的鑒定結論送給被告后,被告不再接聽原告家屬的電話,也不同意參加交警部門組織的調解。行人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該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責任。被告無駕駛證駕駛無保險、無行駛證的摩托車上路,本身具有極大危險性,看行人橫過馬路不減速避讓才發生交通事故,應承擔90%以上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不積極賠償,給原告及家屬造成巨大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請求判令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20000元;再按90%比例支付交強險不足部分損失439078.11元,并由被告承擔所有訴訟費用。
被告周某甲辯稱:人不是我撞倒的,我的命不好,文明社會講仁義、道德和良心,請法院明查。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9時30分,被告周某甲駕駛無號牌嘉鵬兩輪輕便摩托車沿小鴉公路由夷陵區龍泉鎮往小溪塔方向行駛,行駛至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門前時,將橫過馬路的行人原告石某甲及其丈夫賀某乙撞倒,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受傷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及其丈夫各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醫院住院治療88天至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診斷: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左側額顳葉廣泛腦挫傷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部硬膜外血腫,右側顳骨骨折并右側創傷性中耳乳突炎,雙側胸腔少量積液。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加強功能性鍛煉;術后3-6月行顱骨修補術;不適隨診。原告治療期間,花費住院醫療費用68500元,該費用系被告支付,除此之外,被告還直接向護工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4700元,另支付原告現金20000元。原告出院后,花費門診治療費用2049.54元。2015年9月18日,宜昌市優撫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為腦挫裂傷后智能損害,目前智力為重度缺損。此次鑒定,原告支付為鑒定進行的檢查費用和鑒定費共計1870元。2015年10月14日,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顱腦外傷致右側肢體偏癱的傷殘程度為Ⅵ級、顱腦外傷致重度智能障礙的傷殘等級為Ⅷ級,其后續治療費約為35000元,誤工日從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止,護理時間從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止,營養時間從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止。此次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4000元。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未達成協議,2015年12月4日,原告訴至本院,將其損失計算為醫療費105549.54元(含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誤工費18300.16元、護理費431868元、營養費696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17169.2元、鑒定費587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4063.2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合計711420.12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0000元,再支付交強險不足部分損失439078.11元(120000元+(711420.12元-120000元)×90%-932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同時查明:原告之父石某乙出生于1946年12月17日,原告之母葉某某出生于1945年11月25日,二人共育有5個子女,長女石宏芬已經去世。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詢問筆錄、座談筆錄、出院記錄、醫療收費門診病歷、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宜昌市夷陵區小溪塔街道辦事處倉屋榜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失,對事故負有責任的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沒有為其所有的肇事車輛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應由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沒有請求財產損失,故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應先行賠償12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剩余損失承擔90%的賠償責任,因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結合交警部門對原、被告事故責任成因的分析,確定由被告對原告的剩余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本院將原告的損失依法核定如下:主張的醫療費105549.54元(含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殘疾賠償金117169.2元、鑒定費587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張誤工費的計算標準過高,因原告系農業戶口,在家從事勞作或者料理家務,本院按照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支持其主張的誤工費,即16658.87元(26209元/年÷365天×232天】;主張護理費431868元,但原告并未提交需終身護理的證據,且其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鑒定的護理時間從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止,故本院僅能依此時間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年收入計算其護理費18300.67元(28792元/年÷365天×232天);主張的營養費696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480元(15元/天×232天);主張交通費1000元,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費票據和乘車明細,但考慮原告住院時間較長,出院后還進行門診治療,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4063.22元計算有誤,應為24610.64元【(8681元/年×11年×54%÷4)+(8681元/年×10年×54%÷4)】;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因其傷情嚴重,且幾處傷殘,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的總損失為303078.9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66463.14元(120000元+(303078.92元-120000元)×80%】,扣除其已經支付的費用,其還應賠償173263.14元(266463.14元-68500元-4700元-20000元)。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石某甲各項損失共計173263.14元。
二、駁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48元(已減半),由被告周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辛雪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廖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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