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賀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055)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49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立新,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以宜市西檢刑訴(2013)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朱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劉立新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賀某某家門前的鐵架被聞某某駕車載著劉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區肖家巷清真寺門前倒車時軋壞。賀某某的母親文某某見狀即出言訓斥,雙方發生爭執,繼而打斗,賀某某、文某某與劉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過程中,劉某某將文某某的耳朵打傷。雙方被拉開后,劉某某又拿木棍打文某某,被賀某某推倒在地,劉某某左手腕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某左手腕所受之傷構成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賀某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劉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賀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就民事賠償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害人劉某某對被告人賀某某表示諒解。被告人賀某某所在社區矯正機構書面表示愿意接受其進行改造,并建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賀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聞某某、文某某、周某、王某某、李某某、張某的證言,《抓獲經過》,《宜昌市公安局接處警信息表》,身份信息材料,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區分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光盤一張,收條、《刑事和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賀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賀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因被告人賀某某具備幫教條件,可以適用非監禁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廖健薇
審 判 員 彭 軍
人民陪審員 周蓉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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