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09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274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劉立新,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曹某某。
被告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長陽縣龍舟大道2號。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鄭某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洪斌獨任審判。訴訟中,原告張某申請追加鄭某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張某另申請對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鄭某某的財產進行財產保全并提供了擔保,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并對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鄭某某的財產進行了財產保全。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立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3年7月9日,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與丁某某簽訂《借款合同》1份,二被告向丁某某借款1000萬元,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另約定了違約責任。該借款中的150萬元系原告搭車借款,丁某某已將該15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了原告,并已通知了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約還款。另被告鄭某某與曹某某系夫妻關系,其應共同清償該債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50萬元;2、三被告承擔逾期歸還原告借款的違約金30萬元;3、三被告支付從借款到期日至歸還日借款資金占用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4、三被告支付律師費10萬元;5、三被告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曹某某、鄭某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7月9日,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與丁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3年第15號)1份,約定:曹某某向丁某某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利率為月息25%;若曹某某未依約還款,則應按照借款本金的20%承擔違約金,且逾期期間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資金占用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費用等,保證期限為借款期限屆滿后兩年。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當日,丁某某分二次將1000萬元匯入曹某某賬戶,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于當日向丁某某出具借款1000萬元借款借據1份。同日,丁某某、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1份,約定丁某某將合同編號2013年第15號《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15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享有該合同項下的一切權利。同日,張某將150萬元匯入丁某某賬戶。后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未按約定還款,從而引起訴訟。
因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鄭某某未到庭應訴,故本案不能達成一致協商意見。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股東會決議、借款借據、轉賬單、收條、《債權轉讓協議》、證明、網上銀行轉賬信息以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與丁某某、原告張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債權轉讓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合法有效,各方應嚴格履行。以上協議簽訂后,丁某某依約出借了資金,原告張某亦合法取得了150萬元的債權,被告曹某某應按照合同約定還款,未依約還款的,被告曹某某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對曹某某所欠以上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鄭某某對于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借款合同》同時約定了借款期限內的利息、逾期后的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對于出借人借款逾期的損失,原則上不應超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計算的利息,故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資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金實際償還之日止)計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償還原告張某借款150萬元;
二、被告曹某某以本金15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金實際償還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向原告張某支付利息;
三、被告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鄭某某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判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900元,本院減半收取109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以上訴訟費共計15950元(原告張某均已預交),由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藥業有限公司、鄭某某承擔,三被告承擔的訴訟費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直接轉付給原告張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洪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莊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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