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鄧某某、鄧某甲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209)
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漢陽十民初字第00146號
原告:黃某某。
被告:鄧某某(系武漢市漢陽區某某裝飾工程工作室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胡建峰,系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鄧某甲。
被告:鄧某乙。
被告:武漢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某某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立新,系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鄧某某、被告鄧某甲、被告鄧某乙、被告武漢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肖政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理娟、黃海俊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被告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峰、被告鄧某甲、被告鄧某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立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被告鄧某某、被告鄧某甲及被告鄧某乙合伙開辦武漢市漢陽區某某藝景裝飾工程工作室(以下簡稱某某工作室),被告鄧某某是工作室負責人。某某工作室于2012年10月16日承接被告某某公司珍馨產后護理會所建筑施工項目,并將該項目中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某某工作室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工程款合計510,000元,于2013年2月付清。嗣后,原告按照約定組織施工人員進行施工,于2012年12月28日施工完畢交付三名被告,三名被告支付原告310,000元工程款后,承諾剩余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8月付清。但此款至今仍未予給付,故原告起訴要求四名被告給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黃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審核清單及欠條各一張,證明被告鄧某某、被告鄧某甲及被告鄧某乙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該核算清單,注明”(工程款)合計510,000元,總借支310,000元。證明人:鄧某某。公司審核,二月份付清全款。鄧某甲、鄧某乙”。被告鄧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注明”今欠黃某某工程款200,000元。將于2013年8月付清。注:工程尾款甲方結算完成后付清工程欠款。欠款人:鄧某甲”
被告鄧某某辯稱:某某工作室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中含有部分土建工程。被告鄧某某向原告支付310,000元工程款,是支付上述合同中所含部分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該款項已經支付完畢,剩余200,000元工程款所指向的土建工程是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鄧某甲的要求下施工的,與某某工作室無關。原告雖然是經被告鄧某某聯系到上述工程中為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但某某工作室承接的是珍馨產后護理會所建筑施工項目中的裝飾裝修工程,原告承接的是項目中的土建部分工程,雙方在上述工程項目中沒有合同關系。被告鄧某甲向原告承諾付款的是被告某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與某某工作室無關。
被告鄧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借支單四份及領款單三份,證明在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在被告鄧某甲批字同意后領取土建工程款、工資款合計310,000元。被告鄧某某在三份領款單中均注明”從鄧某甲承包土建改造款中支出”,在一份領款單中注明”合同內改建款已付清”。
被告鄧某甲辯稱:被告鄧某甲在上述工程施工之前并不認識原告,雙方亦無合同上的往來,原告是經被告鄧某某聯系到上述工程中負責土建部分工程施工的。被告鄧某甲是某某工作室員工,代表某某工作室在工程施工現場負責管理。被告鄧某甲代表某某工作室向原告出具欠條屬于職務行為。故被告鄧某甲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鄧某甲就其抗辯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鄧某乙辯稱:被告鄧某乙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關系,也不是某某工作室的正式員工。2013年1月31日原告核算工程量的時候,被告鄧某乙在工程現場是幫忙拉尺測量,在核算清單上簽名只是證明情況屬實。故被告鄧某乙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鄧某乙就其抗辯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被告某某公司在珍馨產后護理會所建筑施工項目上只與某某工作室簽訂有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與原告之間沒有合同關系,被告某某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某某工作室。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與某某工作室簽訂該合同,約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將珍馨產后護理會所建筑工程發包給某某工作室建筑施工,工程造價為1400,000元;
證據二:工程款支付申請表三份、領條兩份及銀行轉賬支票存根七份,證明被告某某公司已經將工程款1400,000元全部給付某某工作室。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鄧某某認為核算清單雖然真實,但當時只是為方便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討要工程款而幫忙出具的一份文件,被告鄧某某只是作為核算工程量的證明人簽字;欠條是被告鄧某甲向原告出具的,與某某工作室及被告鄧某某、被告鄧某乙沒有關系。被告鄧某甲對審核清單及欠條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鄧某甲是被告鄧某某在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人員,是代表某某工作室出具的文件。被告鄧某乙對審核清單及欠條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鄧某乙只是負責在原告施工現場幫忙拉尺測量,簽字只是證明工程量的相關數據。被告某某公司認為兩份證據上沒有該公司的簽字蓋章,與該公司沒有關系,故不予質證。對被告鄧某某提交的證據,原告認為七份單據基本屬實,均由原告填寫后先交被告鄧某甲簽字確認,然后向被告鄧某某領款。但單據中”從鄧某甲承包土建改造款中支出”及”合同內改建款已付清”的內容不是原告所寫,是被告鄧某某事后加注的,原告不予認可。被告鄧某甲同意原告的質證意見。被告鄧某乙對七份單據沒有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認為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將工程款付給了某某工作室,某某工作室內部如何分配與被告某某公司沒有關系,故不予質證。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及被告鄧某甲無異議;被告鄧某某對證據一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合同工程范圍不包括本案爭議工程款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對證據二中的申請表及轉賬支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兩份領條所涉及的現金支票合計85,000元,某某工作室沒有收到,并且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均不予認可。被告鄧某乙同意被告鄧某某的質證意見。經審查,本院對原、被告提交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鄧某某是某某工作室負責人。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與某某工作室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將珍馨產后護理會所建筑工程發包給某某工作室建筑施工,工程造價為1400,000元,施工工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完工等內容。被告鄧某甲在該合同乙方欄簽名,并加蓋某某工作室合同專用章。嗣后,被告鄧某某聯系原告,將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鄧某某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鄧某某、被告鄧某甲及被告鄧某乙向原告出具核算清單一份,注明”(工程款)合計510,000元,總借支310,000元。證明人:鄧某某。公司審核,二月份付清全款。鄧某甲、鄧某乙”。被告鄧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注明”今欠黃某某工程款200,000元。將于2013年8月付清。注:工程尾款甲方結算完成后付清工程欠款。欠款人:鄧某甲”。現珍馨產后護理會所建筑工程已經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工作室至今未將上述剩余工程款200,000元給付原告,故引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被告鄧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就珍馨產后護理會所建筑工程工程款結算發生糾紛,目前正在訴訟過程之中,尚未取得生效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因為:1、被告鄧某甲代表某某工作室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在該合同乙方欄簽名,并加蓋某某工作室合同專用章;2、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填寫的借支單和領款單均由被告鄧某甲簽字”同意支付”后向某某工作室領取工程款;3、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鄧某甲個人在珍馨產后護理會所建筑工程中與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其它建筑施工合同法律關系,故可以確定被告鄧某甲是某某工作室的工作人員,被告鄧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條并承諾還款期限屬于職務行為。本案某某工作室將承包的珍馨產后護理會所建筑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交給原告施工,并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雙方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符合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現珍馨產后護理會所建筑工程已經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某某公司使用,被告鄧某某作為某某工作室的負責人,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至今未付,應該承擔付款的民事責任。故本院并對原告要求被告鄧某某給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鄧某甲、被告鄧某乙及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或者其他業務往來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鄧某甲、被告鄧某乙及被告某某公司給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鄧某甲代表某某工作室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中注明”今欠黃某某工程款200,000元。將于2013年8月付清。注:工程尾款甲方結算完成后付清工程欠款”,而目前被告鄧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就珍馨產后護理會所建筑工程工程款結算發生糾紛正在訴訟過程之中,工程款尚未結算完成,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鄧某某關于某某工作室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中含有部分土建工程,被告鄧某某向原告支付310,000元工程款,是支付上述合同中所含部分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該款項已經支付完畢,剩余200,000元工程款所指向的土建工程是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鄧某甲的要求下施工的,與某某工作室無關;某某工作室承接的是珍馨產后護理會所建筑施工項目中的裝飾裝修工程,原告承接的是項目中的土建部分工程,雙方在上述工程項目中沒有合同關系;被告鄧某甲向原告承諾付款的是被告某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與某某工作室無關的抗辯理由,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黃某某工程款200,000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鄧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300元及訴訟保全費1,500元,由被告鄧某某負擔(此款原告黃某某已交納,被告鄧某某將此款連同上述付款內容一并給付原告黃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武漢市中院訴訟費專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肖 政
人民陪審員 劉理娟
人民陪審員 黃海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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