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甲等人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313)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053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經宜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軍,系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4月11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在宜都市枝城鎮吳家渡橋經營廢品收購站。2008年8月22日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2014年4月10日,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取保候審。
宜都市人民檢察院以宜都檢刑訴(201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犯盜竊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宋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趙軍,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宜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期間,被告人楊某甲伙同他人在枝城鎮宜化楚星化工公司共盜竊作案六起,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共計10200元。其中,被告人楊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盜竊作案四起,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共計630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其廢品收購站販賣的物品為非法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購,經鑒定涉案金額為715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價值達715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行為的定性有異議,被告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占為己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更為適當。此外,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節,請法院予以考慮。1、被告人有立功行為。被告人檢舉、揭發了王某甲、薛某甲的犯罪事實,并已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2、被告人是在最后一次盜竊時被抓獲,所以最后一次屬于盜竊未遂;3、同案犯退贓三萬多元,被害人的損失已經得到補償;4、被告人是初犯,且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并表示其已經主動退贓給宜化楚星化工公司10000元,希望法院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系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楚星公司)職工,楊某甲是乙炔工段修理工,李某甲是渣車司機。2013年10月,被告人楊某甲伙同他人在楚星公司共盜竊作案六起,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共計10200元。其中,被告人楊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盜竊作案四起,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共計630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其廢品收購站販賣的物品為非法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購,經鑒定涉案金額為715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10月5日19時許,被告人楊某甲伙同薛某甲在楚星公司乙炔工段,趁人不備用宜化107號渣車盜走一臺藍色電機,后在枝城鎮丹陽大道一廢品站銷贓,經鑒定被盜電機價值1200元。
2、2013年10月9日20時許,被告人楊某甲伙同李某甲、薛某乙在楚星公司乙炔工段,趁人不備用宜化107號渣車盜走一截止閥門,后將該閥門賣給枝城鎮吳家渡橋廢品收購站老板王某甲,經鑒定被盜閥門價值950元。
3、2013年10月16日20時許,被告人楊某甲伙同李某甲在楚星公司乙炔工段,趁人不備用宜化108號渣車盜走四根不銹鋼鋼管,后將該四根不銹鋼鋼管賣給枝城鎮吳家渡橋廢品收購站老板王某甲,經鑒定被盜四根不銹鋼鋼管價值共計1700元。
4、2013年10月23日22時許,被告人楊某甲伙同覃某某在楚星公司乙炔工段,趁人不備用宜化105號渣車盜走兩根不銹鋼鋼管,后將該兩根不銹鋼鋼管賣給枝城鎮吳家渡橋廢品收購站老板王某甲,經鑒定被盜兩根不銹鋼鋼管價值共計2700元。
5、2013年10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楊某甲伙同李某甲在楚星公司乙炔工段,趁人不備用宜化108號渣車盜走一根不銹鋼鋼管及一塊不銹鋼板,后將該不銹鋼管和鋼板賣給枝城鎮吳家渡橋廢品收購站老板王某甲。經鑒定被盜不銹鋼管和鋼板價值共計1800元。
6、2013年10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楊某甲伙同李某甲在楚星公司乙炔工段,趁人不備用宜化108號渣車盜走兩個不銹鋼彎頭鋼管和一個碳鋼截止閥。當晚23時30分許,楚星公司保安巡檢時發現不銹鋼備用設備被盜,經尋找在港務局十五碼頭停放的108號渣車上發現被盜物品,并將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當場抓獲。經鑒定被盜不銹鋼彎頭鋼管和碳鋼截止閥價值共計185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戶籍證明,證實三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報案材料及到案經過,證實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盜竊財物后被抓獲歸案。
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民警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現金10000元,在被告人王某甲收購站扣押316不銹鋼板一塊,碳鋼截止閥門一個,在證人楊某乙收購站扣押藍色電機一臺。
發還物品清單,證實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民警將扣押的不銹鋼板一塊、碳鋼截止閥門一個、電機一臺以及10000元現金發還給受害人楚星公司。
(二)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30日23時許,楚星化工廠保衛處巡邏人員對廠區堆放設備現場進行巡查時,發現乙炔3號風機處的不銹鋼備用設備被盜,經對廠區周邊進行尋找,發現物流車隊108號渣車停在港務局十五碼頭路邊,經檢查發現車廂內有不銹鋼彎頭2個,碳鋼截止閥1個,后對車上人員廠維修工楊某甲與電石渣車司機李某甲詢問,二人承認盜竊廠里財物。因為以前廠里被盜七次,懷疑以前的財物也是二人所盜,考慮到事態嚴重性就報警了。
證人熊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間,其所在事業部拆除的生產設備中,一個藍色電機、兩個不銹鋼鋼管和一塊三角形不銹鋼鋼板及四個不銹鋼鋼管分三次被盜的事實。
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29日,其幫助楊某甲、覃某某將兩根不銹鋼鋼管抬上105號渣車,后其看見105號渣車從外面回來,并且證實楊某甲經常在廠里偷東西,然后和司機一起把偷的東西拖到廢品收購站賣。
證人彭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幫助楊某甲將一臺藍色的電機鏟到維修工專用的破碎航吊口。
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12日晚八點左右,兩名男子開著一輛貨車將一臺藍色三相電機拿到其所經營的收購站來賣,重380斤,賣了780元的事實。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證實2013年10月間,其在枝城楚星化工廠共盜竊作案6起,其中伙同李某甲盜竊作案4起,伙同薛某甲盜竊作案1起,伙同覃某某盜竊作案1起。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實2013年10月期間,其伙同楊某甲在枝城宜化楚星化工廠盜竊作案4起。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2013年10月期間,李某甲和一名年輕男子開著一輛貨車共3次向其所經營的收購站出售廢品,分別賣給他一個截止閥門、四根不銹鋼鋼管及一個不銹鋼鋼管和一塊不銹鋼鋼板,那名年輕男子還獨自賣給他兩根不銹鋼鋼管,其知道所收購的這些廢品來路不正。
(四)鑒定意見
宜都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關于涉案物品的價格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被盜電機價值1200元,被盜截止閥門價值950元,被盜四根不銹鋼鋼管價值共計1700元,被盜兩根不銹鋼鋼管價值共計2700元,被盜不銹鋼鋼管及不銹鋼鋼板共計1800元,被盜不銹鋼彎頭鋼管及碳鋼截止閥門價值共計1850元。
(五)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及照片。(1)經楊某乙對印在同一張紙上16名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進行辨認,其確認本組照片中的13號(楊某甲)就是到其店里賣電機的人;(2)經王某甲對印在同一張紙上16名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進行辨認,其確認本組照片中的6號(李某甲)就是到其收購站銷贓的男子。
上述證據,經公訴機關及被告人當庭舉證,控辯雙方進行質證,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認為,一、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中檢舉了王某甲、薛某甲的犯罪行為,公安機關也查證屬實了,是立功;二、沒有實物就無法進行鑒定,物價局的鑒定意見,有四次是在沒有實物的情況下做出的,鑒定金額有可能不準確,因此對這四次的鑒定價格不予認可,其余證據均無異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對所有證據均無異議。合議庭認為,關于被盜物品的價格,應當以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確定。被盜物品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關估價。故對于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提供的其他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被告人楊某甲犯罪行為的定性問題。經查,被告人楊某甲是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而不是利用其作為維修工的便利,將單位財物占為己有,所以其行為不屬于職務侵占。
關于被告人楊某甲是否有立功行為的問題。經查,被告人楊某甲只是在供述中如實陳述了其伙同薛某甲盜竊藍色電機以及將盜竊的物件銷贓給王某甲的事實,其行為屬于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不屬于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
關于被告人楊某甲最后一次盜竊是否屬于盜竊未遂的問題。經查,被告人楊某甲是在最后一次盜竊后將渣車停在港務局十五碼頭路邊時被巡檢的保安發現并抓獲的,其盜竊行為已經完成,財物已經脫離物主的控制,被被告人實際控制,其行為已經構成既遂。
綜上,對被告人楊某甲辯護人關于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其有立功行為以及最后一次屬于盜竊未遂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其他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在審理中,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區矯正機構對被告人李某甲的社會表現及能否適用非監禁刑進行了調查。經調查,社區矯正機構同意接受被告人李某甲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楊某甲盜竊他人財物價值達102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盜竊他人財物價值達6300元,數額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兩名被告人互相配合,積極實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為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多次盜竊,可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積極退賠,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價值達7150元,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可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跡,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罰金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袁昌桂
審 判 員 劉榮傳
人民陪審員 余紅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唐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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