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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田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田民一初字第7號
原告黃某甲。
委托代理人黃榮高,廣西濟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田林縣某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為田林縣某某鎮某某農機技校內。
法定代表人黃某乙,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梁錦達,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黃某甲訴被告田林縣某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駕校)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覃立革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鄒衛和人民陪審員何明德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楊鳳蓮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黃榮高、被告田林縣某某駕校的委托代理人梁錦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7月份,原告進入被告處工作,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也沒有為原告繳納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被告的工資為每月600元,低于最低工資的標準。此外,除了春節能短暫休息外,節假日被告從不安排原告休息,也不安排原告的年休假。原告從事駕駛員培訓工作,負責對學員進行培訓,經常帶學員到百色考試,并按被告的要求下到各鄉鎮帶學員學車。當時被告與原告約定,帶學員考試的費用先由原告支付,過后被告再補給原告。下鄉鎮帶學員一天可以補助30元。被告已經按約定補償部分費用,2011年和2012年部分差費7105元已經制表上報給被告,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已經認可,但至今未支付。對于被告的違法行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不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最低工資差額、原告已經墊付的考試費用等主張,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2013年10月,原告被被告違法辭退。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原告以此向田林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田林縣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但該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就本案提起訴訟,要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4485元(3135元/月×11個月);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810元(3135元/年×3年×2);3、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節假日加班費8648元、休息日加班費76104元及加班費總額84752元50%的賠償金42376元;4、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帶學員考試住宿費及下鄉補貼7105元;5、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最低工資差額7895元及賠償金3947.5元;6、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資6486元;7、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2013年11月12日田勞人仲字(2013)第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原告就勞動爭議向田林縣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實;3、某某駕校教練工作證,證明原告曾在被告處從事教練工作;4、證人楊某某與盧某某的證言筆錄,兩人均證實原告于2011年元月到被告處工作,在被告處從事教練期間,基本工資為600元、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沒有給原告安排休息日、節假日以及年休假,并且還證明被告曾與原告約定,下鄉帶學員每天補助30元、帶學員去百色考試每天補助100元。此外,楊某某還證明原告曾經在駕校的浪平點帶學員7個月、在板干點和弄瓦點各一個月,2013年7月原告被迫離開駕校;5、2011年和2012年部分差費表,證明原告將“2011年下鄉補助與百色帶學員考試過路費”7105元填報給被告,被告對這一部分差費認可,但沒有支付的事實。
除了以上證據,原告還申請了盧某某、楊某某、梁某等3位證人出庭作證,其證言如下:
1、盧某某證實,其曾在被告處擔任教練工作,與原告系同事關系,在工作期間,被告沒有與他和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安排過休假等,這些問題他們一直在與被告進行協商,但被告都不同意;自己也作為另案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代理人也是黃榮高律師;原告提供的“盧某某的證明”是自己出具的。
2、楊某某證實,其曾與原告系同事,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沒有與他和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安排過休假等,這些問題他們一直與被告進行協商,直到提起勞動仲裁為止。自己也作為另案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代理人也是黃榮高律師;原告提供的“楊某某的證明”是自己作出的。
3、梁某證實,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在被告辦公室從事打字等工作,與原告曾是同事;工作期間,被告沒有與他們簽訂過勞動合同;除了春節時得放假三天外,其他時候被告都沒有安排過休假;聽教練說下鄉每天有30元的補助費,辦公室的人都知道有這個規定,至于帶學員去考試有沒有補助其不知道,只知道駕校有幾個鄉鎮是要教練下去帶學員的;教練的工資底薪是600元,帶學員領取駕駛證后還有提成;自己的工資是每月1000元,沒有提成,都是以現金支付的方式發放;學校的出車管理冊是由訓練場管理的。
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調取的證據有:被告田林縣某某駕校在廣西農村信用社對公支票戶存款明細賬單4張,原告欲證明被告有專項的差旅支出費用和發放差旅費的事實。
被告辯稱,1、原告的陳述與事實不相符,原告于2010年2月到被告處工作,2013年7月離職,每個月600元是基本工資,此外工資還包括合格率工資及加班工資和計時工資等,平時加班一次是30元,計時工資為每小時10元,被告每月都已按時并足額給原告發放工資,原告每周上班5天,每天不超過8小時,每月上班不超過法律規定的174小時;2、本案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首先,三位證人與本案均有利害關系,楊某某、盧某某以及梁某的愛人涂某均是該勞動爭議系列案的另案原告,在該系列案中,他們都是互相幫忙作證,另外,證人梁某是臨時出庭,沒有按法律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天內向法院申請作證,其出庭作證不合法;其次,證人所說的內容不真實,梁某2012年5月已不在駕校上班了,而原告找被告要求簽訂合同、發放補貼是在2012年5月份之后的事,所以其證言是不真實的,被告是一個單位,需要交稅,每個月都要作賬,不可能有發錢不入賬的行為,所以證人說的不是事實;3、原告訴爭的各項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一、關于雙倍工資差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2011年2月到被告處工作,2012年2月28日已工作滿一年,從2012年3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之間視為已經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就是說,至2012年3月1日止,原告獲得未簽訂勞動合同應付二倍工資的權利已經終結。原告2013年11月8日才向仲裁委申請仲裁,已超過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一年仲裁時效。另外,原告在訴狀中以月工資為3135元的計算不合理,應以月工資600元來計算;第二、原告是自動離職的,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不符合要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規定;第三、關于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根據舉證規則,對于是否存在加班,由勞動者舉證,但原告并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從原告的工資單來看,如果其有加班的事實,被告都已按時發放了。另外,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支付加班費的仲裁時效為一年,原告是2013年11月8日申請仲裁的,所以就算有加班的事實,原告也只能要求2012年11月8日以后的加班費,2012年11月8日以前的加班費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第四、原告要求的住宿費及下鄉補貼沒有事實依據,原告只提供了一張2011年和2012年部分差費表,但表上沒有駕校負責人簽字認可,也沒有其他票據來佐證,被告作為一個公司,每個月的財務制度都要當月結清,將兩年的差旅費列在一起,這不符合財務制度的規定;第五、關于最低工資,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原告要求最低工資差額的申請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并且根據桂政發(2010)44號的規定,田林縣屬于第四類,其最低工資為565元,最低工資不僅包括基本工資,還包括小時工資及合格率工資等,而原告的基本工資都是600元,已經超過了最低工資差額的標準;第六、關于年休假工資,原告的申請也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原告最多只能要求2012年11月8日以后的年休假工資,并且其年休假工資應按每月600元計算。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證明及黃某丁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資表,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時間,以及被告已按時發放工資并支付加班費的事實。
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調取的證據有:原告的仲裁申請書、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回執以及關于田勞人仲字(2013)第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情況說明各一份,欲證明原告申請勞動仲裁的相關事實。
庭審中,被告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1、對身份證沒有異議;2、對田勞人仲字(2013)第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這份證據恰恰證明了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3、對教練工作證沒有異議;4、對證人楊某某與盧某某出具的證明有異議,首先兩人是該勞動爭議系列案的另案原告,與本案的原告有利害關系,其次兩證人的陳述與事實不符;5、對黃某丙制作的2011年和2012年部分差費表有異議,該差費表不符合公司報銷的規定,并且僅憑這張表也不能證明原告實際發生差旅費的事實;6、對3位證人的證言有異議,首先這3位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楊某某、盧某某、梁某的愛人涂某都是該勞動爭議系列案的另案原告,在該系列案中,他們都是互相幫忙作證,另外,證人梁某是臨時出庭,沒有按法律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天內向法院申請作證,其出庭作證不合法,其次這3位證人說的都不是事實;7、對于原告申請法院調取的田林縣某某駕校在廣西農村信用社對公支票戶存款明細賬單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份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雙方有約定差旅發放的事實,只能證實駕校的財務狀況;8、對其申請法院調取的原告仲裁申請書、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回執以及關于田勞人仲字(2013)第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情況說明均無異議。
原告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1、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證明及黃某丁的身份證復印件,沒有異議;2、對工資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工資表雖然有加班費的事項,但是原告主張的是休息日的加班費和節假日的加班費,工資表上的加班費并不能顯示是哪一方面的加班費;3、對3位證人的證言無異議;4、對其申請法院調取的存款明細賬單無異議,認為該賬單證明了被告有專項的差旅支出費用并與原告有發放差旅的約定;5、對被告申請法院調取的原告仲裁申請書、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回執以及關于田勞人仲字(2013)第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情況說明均無異議。
本院對本案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1、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教練工作證,可以證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曾在被告處從事教練工作的事實,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進行采用;
2、原告提供的田勞人仲字(2013)第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了原告向田林縣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的事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進行采用;
3、證人楊某某、盧某某的證明,本院認為,楊某某、盧某某與本案的原告曾一起在被告處擔任教練工作,相繼離開被告處后,又與原告一同申請勞動仲裁、前后提起民事訴訟,并且相互以證人的身份為彼此出庭作證,因此楊某某、盧某某與原告之間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兩人出具的證明只能作為本案的參考材料進行使用;
4、黃某丙制作的2011年和2012年部分差費表,本院認為,該差費表確是黃某丙制作,黃某丙在駕校期間擔任的是出納工作,有制表的權利,這一點黃某丙在該系列案的楊某某一案中已出庭證實,但該差費表僅僅只羅列了差費的數額,并沒有相關的單據或發票來進行佐證,雖然原告與黃某丙均說相關差費的票據當時已經交給了駕校校長審核,但被告對此否認。另外,差費表上雖然有黃某丙的簽字和捺印,但簽字的日期卻是2013年2月18日,而黃某丙卻說該表是在2012年制作的,并且該表中也列有黃某丙本人的差費,而黃某丙亦是該系列案的另案原告,也訴求被告支付差費,因此黃某丙與本案存在著利害關系,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證據對差費進行佐證的情況下,該差費表內容的真實性不能確定、制表的具體時間也不能確定,該表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5、被告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證明及黃某丁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了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進行采用。
6、被告提供的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資表,本院認為,這些工資表證明了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時間,以及工資的發放情況和工資的組成事項,其內容客觀真實,原告也予以認可,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7、證人楊某某、盧某某、梁某的證人證言,本院認為,證人楊某某、盧某某均是該勞動爭議系列案的另案原告,且3位證人都曾經與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其中楊某某、盧某某與原告擔任的是教練工作,梁某擔任的是辦公室文員工作,在該系列案中,幾位證人均彼此為對方出庭作證,與本案有一定的利害關系。故此,雖然3位證人的證言可以證實駕校的一些基本情況和規章制度,但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而只能作為本案的參考材料進行使用。至于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詞中認為,證人梁某違反了證人申請出庭作證的期限,并且是原告涂某的愛人,其證言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出梁某是該系列案另案原告涂某的愛人,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可;鑒于被告在庭審中沒有對梁某的證人身份提出異議,也沒有對申請證人出庭的期限提出異議,并且已對梁某的證言進行了質證,故對于被告關于原告違反申請證人出庭期限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可。
8、田林縣某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在廣西農村信用社對公支票戶存款明細賬(對賬單),證明了被告的開支中有差旅費(付差費)的事實,可作為本案的事實依據進行采用。
9、原告的仲裁申請書、2013年11月12日田勞人仲字(2013)第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的送達回執及情況說明,證實了原告向田林縣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的時間、事項及結果,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進行采用。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認定的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某某駕校擔任教練工作,2013年7月離開駕校,離開駕校時,原、被告雙方均沒有就此問題作出相關的書面通知或說明。在原告工作期間,原、被告一直未訂立勞動合同,原告的工資主要由基本工資、加班費、合格率工資或計時工資組成,其中基本工資為每月600元。
2013年11月8日,原告黃某甲與曾經一同在被告處工作的楊某某、覃某某、盧某某、涂某、伍某某、鄧某某、黃某丙等七人向田林縣勞動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原告申請仲裁的事項為7項:1、裁決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辦理和繳納社會保險;2、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不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4485元(3135元/年×11個月);3、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810元(3135元/年×3年×2);4、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7月份節假日加班費8648元、休息日加班費76104元及加班費總額84752元50%的賠償金42376元;5、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帶學員考試差費及外出辦事補貼7105元;6、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最低工資差額7895元及賠償金3947.5元;7、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年休假工資6486元。2013年11月12日,田林縣勞動仲裁委針對上述八人的申請作出了田勞人仲字(2013)第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覃某某代八人簽收不予受理通知書后,遂與楊某某于當日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隨后原告黃某甲與盧某某、涂某、伍某某、鄧某某、黃某丙六人也于2013年11月13日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其中,原告黃某甲訴訟的請求共有七項。
另查明,該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黃某丁變更為黃某乙。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存在違反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情形;2、原告申請勞動仲裁是否超過了仲裁時效;3、原告的各項訴求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勞動爭議是勞動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或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就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關系所產生的爭議。
關于本案是否違反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問題,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我國法律規定勞動爭議案件是必須要經過仲裁前置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勞動爭議的范圍包括:(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本案中,原告訴求的不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節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及賠償金、帶學員考試住宿費及下鄉補貼、最低工資差額及賠償金、年休假工資等事由均屬于上述勞動爭議的范圍,因此這些事項均應當通過仲裁前置。原告2013年11月12日收到田勞人仲字(2013)第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后,遂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并且原告訴訟請求的第一至六項正是其仲裁請求的第二至七項內容,因此原告各項的訴訟請求符合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規定。
關于不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問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雙倍工資,是指為了保障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對用工后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者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采取的懲罰性措施,屬于因用人單位違反法律的規定而承擔的懲罰性賠償,其不屬于勞動報酬的范疇。因此,雙倍工資不適用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關于勞動報酬仲裁時效的特別規定,而應當適用該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另,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本案中,原告2011年2月1日到被告處工作,由于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應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雙倍工資,而原告主張其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為一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原告稱其一直向被告要求簽訂勞動合同,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提起主張的起始時間,被告對此也予以否認。因此本院認為,法律是具有公開性和普遍性的,當雙方勞動關系建立滿一年起,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應承擔雙倍工資的支付義務就應當明確,即可視為勞動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害。就本案而言,即使原告一開始不知道有雙倍工資的規定,也沒有向被告主張過該權利,但到2012年2月1日其工作滿一年后就應當視為其知道了該權利受到侵害,就應當于2013年1月31日前申請仲裁,而原告申請仲裁的時間為2013年11月8日,至此原告的仲裁申請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其要求雙倍工資的權利不再受法律保護,其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問題,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形式主要有三種:雙方協商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以及用人單位單方解除。該法第三十七條又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或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原告離開某某駕校時并沒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也沒有要求被告就此問題作出書面解釋或說明。雖然原告稱其離開駕校是因為被告不給其帶學員、不給其教練車加油以及在工作中故意刁難原告,不給報銷差旅費和加班費等,從而才迫使原告離職的。但從原告的工資表來看,自被告2013年5月份實行計時工資以后,原告每個月均有830元-1570元的計時工資,而之前實行的合格率工資,則是有的月份有,有的月份沒有,金額也只為250元-1710元不等,相比而言,計時工資比合格率工資更具穩定性和保障性,并且原告現有的證據并不能夠證實被告有故意刁難原告的行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原告屬于自動離職,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節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以及加班費賠償金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根據該規定,證明加班費的舉證責任在勞動者一方;只有在勞動者提供不了加班費的證據,而勞動者又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對其要求的節假日加班費和休息日加班費,均沒有證據提供,并且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從被告提供的工資表來看,原告只有工作的第一個月即2011年2月和2011年12月以及被告實行計時工資后的2013年5月至7月,原告是沒有加班費的,其他月份均有180元至300元不等的加班費。據此,本院認為,在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已經按實際情況支付了加班費,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節假日加班費和休息日加班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下鄉補貼和帶學員去百色考試住宿費的問題,被告認為駕校沒有這方面的規定,而原告及出庭的三位證人均認為,駕校有下鄉帶學員每天補助30元、帶學員去百色考試每天補助100元的規定。本院認為,從駕校現有的經營模式來看,其在鄉鎮招收學員并進行培訓以及帶學員到市里參加駕照考試,這都是眾所周知的。所以,雖然出庭的證人中,盧某某與楊某某均是該勞動爭議系列案的另案原告,與本案原告有著一定的利害關系,但其證實駕校有下鄉帶學員和帶學員去百色考試的規定是符合實際情況的,本院予以認可,但關于下鄉帶學員和帶學員去百色考試有無補助費的問題,原告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來加以證明,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第一、原告沒能提供被告有規定補助費的相關書面文件;第二、原告沒能提供曾經領取過補助費的相關事實,在原告的工資表中,也無法顯示有補助費的項目;第三、根據原告與幾位證人所述,駕校不預先支付補助費,而是由教練自行墊支,然后再填單和憑票報銷,但駕校從2011年2月開始,補助費就不給報銷了。也就是說,從2011年2月開始原告下鄉帶學員或帶學員去百色考試的費用都是由其先行墊支的,這從原告的收入狀況與工作性質來看,顯然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第四、雖然原告提供了曾經作為出納的黃某丙制作的“2011年和2012年的部分差費”表,黃某丙也在本系列案的其他案件中出庭證實該表是依據相關的票據制作,然后上報給當時的校長黃某丁的,但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而原告又不能證實其曾經提交過票據的收據或證明;第五、黃某丙在本系列案的其他案件中證實,法院調取的“對賬單”中,“付差費”就是所謂的下鄉和帶學員考試的補助費,一般差旅費都由出納發放,2010年底到2011年2月間有發放過,但后面就沒有發放過了,因為沒能通過領導的審核,另外發放差旅費的時候是不用經過領款人簽字的。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某某駕校有下鄉帶學員和帶學員去百色考試的實際情況,但是原告沒有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駕校有下鄉帶學員每天補助30元、帶學員去百色考試每天補助100元的規定;或者曾經有過這樣的規定,但從2011年2月后是否還存在這樣的規定;同時,也不能證明原告以前是否領取過補助費、被告是否還拖欠原告的補助費以及拖欠了多少補助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鄉補貼和帶學員去百色考試住宿費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最低工資差額及賠償金的問題,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最低工資是指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因此,最低工資是一種國家強制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最基本和最具有保障性質的勞動報酬,如果用人單位支付的報酬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其仲裁時效當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特別規定。本案中,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其工資主要由基本工資、加班費、合格率工資或計時工資組成。本院認為,合格率工資和計時工資均是勞動者基于用人單位生產和工作的需要、并在規定的工作時間之內產生的勞動報酬,屬于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務的范疇,因此合格率工資和計時工資均是最低工資的組成內容。而加班費則是指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生產和工作的需要,在規定的工作時間之外繼續生產勞動而獲得的勞動報酬,因此最低工資不包括加班費。本案中,原告2013年8月1日離開某某駕校,2013年11月8日申請勞動仲裁,其最低工資的申請沒有超過仲裁時效。
我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發地最低工資標準。”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及適用地區的規定,各縣、自治縣屬于第四類別,而2010年9月1日執行的桂政發(2010)65號文規定各縣、自治縣的最低工資為每月565元;2011年沒有新規定,參照2010年執行;2012年1月14日執行的桂政發(2012)2號文規定各縣、自治縣最低工資為690元;2013年2月1日執行的桂政發(2013)12號文規定各縣、自治縣最低工資為830元。具體到本案,除了加班費外,原告2011年月最低工資為600元,沒有低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565元;但2012年1月至7月、9月以及12月,原告的工資除了加班費以外,只有基本工資600元,低于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690元,依法應當獲得差額補償,其補償數額為9個月×(最低工資690元一所得基本工資600元)=810元;2013年2月至4月,原告的工資除加班費外,也只有基本工資600元,低于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830元,依法應當獲得差額補償,其補償數額為3個月×(最低工資830元一所得基本工資600元)=690元。因此,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間,由于被告在一些月份發放的工資低于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而應當獲得的工資差額補償為810元+690元=1500元。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1號《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在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后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并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本案中,被告沒有提出有關將最低工資向單位員工進行公示的證據,該行為違反了《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但鑒于原告也是在離職后才針對此項要求提出仲裁和訴訟,之前并沒有向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或申請,因此本院酌情判處被告按所欠原告工資差額的1倍支付賠償金,據此,原告獲得最低工資差額及賠償金的數額為1500元×2=3000元。
關于年休假工資的問題,《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依法可享受年休假的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未休年休假工資,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已休年休假承擔舉證責任,否則視為勞動者未休年休假。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有關年休假的證據,應視為原告未休年休假。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處工作,根據規定,從2012年2月1日起原告即可享受5天的帶薪年休假。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根據該規定,年休假工資報酬由兩個方面組成,一是勞動者正常的日工資收入;二是用人單位除支付正常的日工資外還需按勞動者日工資的200%另外支付報酬,實際上這部分報酬并不是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而獲得的報酬,而是一種基于法律規定享受福利假日,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種福利性補償,因此這一部分報酬不適用特別仲裁時效的規定。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年休假期間未按照勞動者正常的日工資支付報酬,則屬于拖欠勞動報酬的事項,其仲裁時效應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特別規定;但如果用人單位未按排勞動者年休假,并且未按照勞動者正常日工資收入的300%來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那么未支付的200%的報酬,則應當適用一般仲裁時效一年的規定。本案中,原告2012年2月1開始享受年休假,其申請2012年年休假工資的仲裁期間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申請2013年年休假工資的仲裁期間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7月31日離職)。而原告提起仲裁的時間為2013年11月8日,因此原告年休假的申請沒有超過仲裁時效,其應當獲得年休假工資的期間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職工新進用人單位且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當年度年休假天數,按照在本單位剩余日歷天數折算確定,折算后不足1天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規定的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剩余日歷天數÷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具體到本案,原告2012年的年休假天數為:(365天-1月份的31天)÷365天×5天=4天。
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款規定的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已過日歷天數÷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當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數。”,具體到本案,原告2013年的年休假天數為:(1月31天+2月28天+3月31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365天×5天=2天。
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第(二)款規定:“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前款所稱月工資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在本用人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月份計算月平均工資。”結合到本案,2012年原告應獲得的年休假工資為:(2011年2月1000元+2011年3月850元+2011年4月1150元+2011年5月1300元+2011年6月1100元+2011年7月600元+2011年8月600元+2011年9月600元+2011年10月600元+2011年11月600元+2011年12月1000元+2012年1月600元+2012年1月被告應當補償原告的最低工資差額90元)÷12個月÷21.75天×4天年休假×200%≈309元。
2013年原告應獲得的年休假工資為:(2012年1月600元+2012年2月600元+2012年3月600元+2012年4月600元+2012年5月600元+2012年6月600元+2012年7月600元+2012年8月1810元+2012年9月600元+2012年10月1590元+2012年11月1060元+2012年12月600元+2012年被告應當補償原告的最低工資差額810元)÷12個月÷21.75天×2天年休假×200%≈151元。
據此,原告應當獲得年休假工資為309元+151元=46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及第(四)款、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四十條及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和第(二)款,《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政發(2010)65號文、(2012)2號文、(2013)12號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林縣某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黃某甲最低工資差額及賠償金3000元;
二、被告田林縣某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黃某甲年休假工資46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田林縣某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在本案生效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不履行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數額視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數額確定。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60×××97;開戶行:農業百色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覃立革
代理審判員 鄒 衛
人民陪審員 何明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鳳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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