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杜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196)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洛民初字第391號
原告林某某,女,漢族,住泉州市洛江區。
委托代理人黃佳莉、陳開放(實習),福建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某,男,漢族,住泉州市洛江區。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杜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海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經短暫交往,雙方于1990年農歷八月廿二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于1994年5月26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結婚后,分別于1990年7月14日生育女兒杜某甲,于1994年7月12日生育兒子杜某乙,兩個子女現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是經人介紹認識,婚前缺乏了解,沒有感情基礎,婚后因被告不負家庭責任,脾氣暴躁多疑,且經常無故隨意辱罵、毆打原告,肆意對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導致雙方未能在婚后培養出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對其的種種折磨,于2008年左右離家與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彼此沒有任何的情感交流。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又于2013年3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綜上,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且沒有和好的可能,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請求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被告的婚姻不是包辦的,1986年經原告大姐介紹認識,雙方交往到1990年才結婚的。婚后家庭很和諧,孩子小的時候,原告一直在家里照顧家庭。后來原告跟別人到賭場放貸,又跟其大姐去做傳銷。因為原告出去做傳銷一直沒有回來,才導致現在原告要與被告離婚的后果。原告租房的地方被告經常去,原告也有回家。以前曾共同注冊經營某公司,啟動資金都被原告拿去放貸做傳銷。畢竟原告現在都在外邊,因此原、被告的感情沒有像新婚的時候那么好。如果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應將公司的啟動資金102萬元拿回某公司運作。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1990年農歷八月廿二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于1994年5月26日補辦結婚登記。婚后于1990年7月14日生育女兒杜某甲、1994年7月12日生育兒子杜某乙。原告曾于2010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于2010年2月24日撤訴。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不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的判決。雙方在庭審中均表示將共同財產全部給兩個子女。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在庭審上的陳述、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結婚登記檔案、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系合法夫妻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曾以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先后兩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原告撤訴和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后,夫妻關系沒有改善,現原告再次起訴請求離婚,經調解無法和好,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將共同財產全部給兩個子女,本院予以照準。被告提出原告曾拿走某公司的啟動資金102萬元,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杜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245元,減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海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吳季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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