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曹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751)
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達民初字第502號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達州市達川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胡明楊,四川法之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達州市達川區。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曹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曉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曹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我父親于2004年6月在達州晚報上看到一則位于達縣南外鎮草街子××號房屋的出售公告,便以我名義從四川某融資產管理經營有限公司處購得該房屋。達縣房管局、達縣國土局分別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4日依法為我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我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從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該房屋的權利。但被告曹某某從我取得房屋所有權后繼續占用該房屋,后經我方律師口頭及書面要求其騰出房屋,被告曹某某拒不搬遷、騰退房屋,并給我造成經濟損失18527元。為此特訴訟來院,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搬出達縣南外鎮草街子××號房屋第二樓第5間房屋,賠償我的損失18527元。
原告王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房地產買賣契約一份,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租房協議各一份,擬證明王某某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且能證明被告占有該房并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書面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金川公司美達服裝廠座落在達縣南外鎮草街子××號廠房(以下簡稱××號房),面積2025平方米。1997年3月13日,原達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現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將××號房以942438.8元的價格抵償給中國銀行達川分行。后該行將××號房交由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變賣。2004年10月16日,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與四川某融資產管理經營有限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四川某融資產管理經營有限公司以175000元購得××號房。2006年10月26日,原告父親王光輝以原告王某某名義與四川某融資產管理經營有限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該契約約定由四川某融資產管理經營有限公司將××號房(建筑面積2025平方米)出售給原告。后達縣房屋管理局、達縣國土資源管理局先后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4日為原告王某某頒發了達房權證南外字第A044×××號房屋所有權證和達國用(2012)第01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被告曹某某自原告王某某購得該房屋后至今占有該房第二層樓第5間房屋。為此,原告王某某特訴訟來院,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騰出××號房屋第二層樓第5間房屋,并賠償其損失18527元。
同時查明,座落在達縣南外鎮草街子××號房共有6層樓,被告曹某某占有的是該房第二層樓第5間房屋。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從四川某融資產管理經營有限公司購買達縣南外鎮草街子××號房屋,雙方的買賣關系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同時,本案訴爭之房已由達縣房屋管理局、達縣國土資源管理局為原告辦理了相關產權證書,原告王某某作為訴爭房屋的產權人,對該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原告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曹某某從2006起至今一直強行居住在該房內,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搬離該房屋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由被告曹某某賠償因占有本案訴爭房屋期間對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其證據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搬離其占有的達縣南外鎮草街子××號房屋第二屋樓第5間房屋;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3元,由被告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曉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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