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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右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右民一初字第1518號
原告黃某某,女,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德保縣。
被告秦某某,男,廣西凌云縣人,現住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右江區。
被告吳某某,男,現住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右江區。
委托代理人齊冠霖,廣西中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奕臻,廣西中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右江區。
法定代表人吳某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該公司職工。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秦某某、吳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百色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田必堂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憲華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黃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齊冠霖、黃奕臻,被告某某保險百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2日,被告秦某某駕駛桂LE0***輕型廂式貨車行駛至百色市右江區城北一路時,因其違章駕駛,導致與原告正常行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車損壞。經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被告秦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黃某某無事故責任。桂LE0***輕型廂式貨車在某某保險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被告秦某某系被告吳某某雇傭的司機,被告吳某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349.6元(其中誤工費1456元、交通費658元、住宿和伙食費2660元、檢查費2101.6元、營養費1500元、施救費和保管費370元、修理費1604元)。
被告秦某某辯稱:1、修理費1604元不予認可;2、被告吳某某雇請我開車,且事故車輛購買交強險,應由吳某某和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吳某某辯稱:被告吳某某非事故責任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訴請亦不合理,不予認可。肇事車輛桂LE0***輕型廂式貨車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百色支公司辯稱:1、醫囑沒有建議原告全休,訴請誤工費不合實際,誤工天數應為7天,非28天;2、交通費問題,原告無相關檢查報告單證明,往返檢查次數多,缺乏事實依據,不予認可;3、住宿費和伙食費問題,原告作CT檢查沒有相關檢查報告單,次數過多,不予認可;4、后期檢查無事實依據,后期檢查費不予認可;5、營養費不予認可;6、施救費屬于間接損失,不予認可;7、修理費沒有正規發票,亦沒有保險公司定損,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2時許,被告秦某某駕駛桂LE0***輕型廂式貨車沿城北一路由向陽路往百勝街方向行駛至百色市右江區城北一路時,適有原告黃某某駕駛二輪電動車沿城北一路由向陽路往百勝街方向行駛在非機動車道內。因被告秦某某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車輛,導致被告秦某某駕駛的桂LE0***輕型廂式貨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黃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黃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被告秦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黃某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當天到右江民族醫學院附屬醫院檢查,并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8日住院治療,診斷為:1、右食、中指末節皮膚挫裂傷并甲床損傷;2、腦震蕩。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共支出的醫療費3614.12元由被告秦某某墊付。原告出院后,醫囑原告黃某某定期復查頭顱CT至傷后6個月至1年、定期每月返院復診和加強營養。原告出院后分別于2013年5月29日、9月4日、10月16日、11月28日、12月27日和2014年1月23日、2月26日返院復查,共支出檢查費2101.6元、交通費406元、住宿費1540元。因事故另產生了施救和停車費270元、修理費1604元。
另查明,被告吳某某是桂LE0***輕型廂式貨車所有人,該車在某某保險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秦某某系被告吳某某雇請的司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入院記錄、出院記錄、出院證、疾病證明書、患者費用明細清單、住院收費收據、門診收據收據、清障施救單、維修發票、維修清單、車票、住宿發票以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告提供的通用定額發票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任何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秦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黃某某不承擔責任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為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劃分依據。事故發生時,被告秦某某系被告吳某某雇請的司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因被告秦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致原告黃某某受傷造成損失,故應由被告吳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秦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構成重大過失致原告損害,應依法與被告吳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于事故車輛桂LE0***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某保險百色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吳某某與被告秦某某承擔。
關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損失,結合其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依法全面審查證據,逐項認定如下:1、后期檢查費2101.6元。原告住院期間所產生的醫療費,因原告未提出該項訴請且被告秦某某亦未要求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賠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處理。原告出院后遵照醫囑返院檢查,支出檢查費2101.6元。系因事故造成原告損失,本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問題,事故發生當天即2013年3月2日原告即到醫院檢查,同月3日至8日住院治療,出院后共7次從德保縣返回百色復查,根據每天只有一趟車往返的情況,原告訴請往返檢查一次需誤工3天,共計誤工28天的訴請,客觀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每天以52元計算其誤工損失,低于2013年農、林、牧、漁業每天56.26元收入,本院照準,故其誤工損失共計1456元;3、交通費問題,根據原告提供的車票每次往返德保至百色檢查需58元,故交通費為406元。原告訴請市內交通和摩的費36元,因其提供的定額通用發票與原告就醫時間、地點不相吻合,且非正式發票,本院不予認可;4、住宿費問題,原告返院檢查7次,住宿事實客觀且其提供的住宿發票的時間、地點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支持其住宿費1540元;5、住院伙食費240元(40元/天×6天)。原告訴請以14天計算伙食費與實際住院天數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6、營養費問題,根據原告實際傷情及醫囑意見,合理支持300元;7、施救清障費和停車費270元。原告訴請施救清障費和停車費370元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8、修理費160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共計7917.6元(其中后期檢查費2101.6元、誤工費1456元、交通費406元、住宿費15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300元、施救和停車費270元、修理費1604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后期檢查費210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300元,共計2641.6元;
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誤工費1456元、交通費406元、住宿費1540元,共計3402元;
四、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施救和停車費270元、修理費1604元,共計1874元;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8元,減半收取29元,由被告秦某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05101012001***,開戶行:農行百色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田必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
書 記 員 黃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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