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皇島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李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5閱讀量:(1944)
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海經初字第701號
原告: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海港區。
法定代表人:高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穎敏、張海鷹,均為河北萬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
原告:秦皇島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皇島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海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訴稱,2005年11月9日原告與秦皇島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其開發的某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委托管理期限至業主委員會成立之日止。被告為該小區X號房屋的業主,房屋面積為56.06㎡。按秦皇島市物價局秦價政服備字(2010)011號的批準收費標準,原告應繳納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的物業服務等費用644元。原告為被告所在的小區提供了保安、保潔、綠化、設備維護等物業服務,但被告一直拒絕繳費。原告多次催繳,沒有效果,故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給付2011年度物業服務費64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一、原告與廣順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證明原告提供的服務是有合同依據的,服務期限是業主成立業主委員會時止;
二、秦皇島市物價局的收費許可證一份,證明收費標準;
三、海港區城市管理局收費中心委托書一份,證明原告代收垃圾處理費每年36元;
根據原提供的證據及相關陳述,本院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認定作為本案的證據予以采信。
通過原告舉證以及本院審核認證的意見,可以確認如下事實:被告系秦皇島市海港區耀北里X房屋的業主,其房屋建筑面積為56.06㎡。2005年11月9日,秦皇島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甲方)與秦皇島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約定:第二條物業基本情況物業類型:高層、多層住宅樓座落位置:友誼路;占地面積:69.325畝;建筑面積:92209平方米;第四條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維修、養護和管理。第五條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運行和管理。第六條市政公用設施和附屬建筑物、構筑物的維修、養護和管理。第七條公用綠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養護與管理。第八條附屬配套建筑和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第九條公共環境衛生。第十條交通與車輛停放秩序的管理。第十四條負責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1、物業管理服務費。2、其他應用費用。第十八條委托管理期限從本合同簽定之日起至業主委員會成立之日止。第二十二條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多層住宅及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收取;高層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收取。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約定為被告居住的小區提供物業服務。被告未交納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一年度的物業費共計644元。
本院認為,原告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秦皇島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對被告居住的小區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了物業服務,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服務費用。依照《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給付原告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物業服務費64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董曉勇
審判員 王 晶
審判員 宋慶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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