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5閱讀量:(1747)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德城民初字第95號
原告:山東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總經理。
住所地:德州市經濟開發區***路。
委托代理人周瓊,山東眾成仁和(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萬棟,山東中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閆忠強,山東九公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山東某物流有限公司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陳萬棟,被告潘長中委托代理人閆忠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某物流有限公司訴稱,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78千米處,段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冀E×××××號重型自卸貨車與第一被告王某某駕駛的原告的車牌號為魯N×××××、魯N×××××掛陜汽-魯泉牌罐式半掛車尾部相撞。段某某駕駛的車輛失控翻入路旁溝內,段某某死亡。第二被告潘某某是魯N×××××、魯N×××××掛車輛的主管駕駛。事故發生后,二被告既沒有停車報警,也沒有查看對方車輛、人員的實際狀況,而是逃離事故現場。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邢臺支隊邢臺大隊出具冀公高交邢認字(2011)第13830202011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魯N×××××、魯N×××××掛號車司機王某某發生事故后駕車逃逸。王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是發生此事故的原因,段某某、王某某分別負此事故同等責任。依據該事故認定書,原告方替被告王某某賠付死者段某某各項損失270240元,原告方貨物損失20余萬元。原告方認為兩被告作為肇事車輛的主管和副主管,在此次事故中嚴重失職,自身負有極大過錯,使得本應一次無責的交通事故,演變成同等責任的交通逃逸案件,并導致原告方的巨大損失。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3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與王某某之間是勞動合同關系,王某某是在履行原告安排的工作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訴無法律依據;王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及時報告單位領導,是領導讓其離開事故現場的;王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不存在過錯。
被告潘某某辯稱,同意第一被告王某某的意見;事故發生時,潘某某是跟車,沒有駕駛車輛。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7時30分,段某某駕駛冀E×××××號十通牌重型自卸貨車由北向南行駛時,在右側車道與前方同車道內行駛的由被告王某某駕駛的魯N×××××-魯N×××××掛號陜汽-魯泉牌罐式半掛車尾部相撞,然后冀E×××××車失控與道路西側護欄相撞后翻入西側路溝。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某死亡、兩車損壞,冀E×××××號車所載貨物(煤粉)損失,魯N×××××-魯N×××××掛號車所載貨物(化學物品)損失、路產損失。魯N×××××-魯N×××××掛號車司機王某某發生事故后駕車逃逸,后被民警追回。此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邢臺支隊邢臺大隊出具冀工高交邢認字(2011)第138302020110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段某某駕車未與前車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王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是發生此事故的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確定:段某某、王某某分別負此事故同等責任。
后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邢臺支隊邢臺大隊調解,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確定此次事故的損失數額共計766480元,由王某某方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承擔4000元,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承擔220000元,由段某某方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承擔2000元,其余540480元,由段某某方承擔50%,計270240元,由王某某方承擔50%,計270240元。由王某某方承擔的50%計270240元,全部由原告墊付承擔了,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承擔原告的損失,因為被告是原告員工,所以只起訴要求賠償130000元。
庭審過程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證明王某某是駕車逃逸,否則是追尾事故,不承擔事故責任,結果因逃逸認定為同等責任;2.交警部門調解書復印件,證明原告為王某某墊付賠償款270240元;3.原告單位司機管理考核制度、職代會會議決議,證明公司可向主要責任人追償損失。
經質證,被告王某某對原告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事情的經過做了如下解釋:當時原告車上拉的貨物是化學用品,事故發生后,被告王某某電話請示主要領導,是領導讓王某某、潘某某離開;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不認可。職代會決議是2010年11月26日形成的,而職代會是2010年12月份才成立,所以無證明效力。對司機管理制度的規定不認可,其中第七項規定對責任人處以2000元罰款和辭退,而不是賠償損失,且王某某也沒有瞞報事故。
被告潘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的質證意見;補充一點:在原告提交的證據2中沒有潘某某的簽字。
被告王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一段手機錄音,證明事故發生后曾請示領導,是領導讓其離開現場。
被告潘某某提交德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11)德勞仲字第125號開庭通知一份,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事故發生時是職務作業。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王某某的手機錄音提出以下幾點意見:1.手機錄音無法確定通話人的身份;2.內容聽不清楚;3.無法確定與原告公司有何關系,對此證據不認可。對被告潘某某的開庭通知無異議。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書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根據上述法規,如果員工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交通事故,負該起交通事故責任,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員工賠償損失。
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彼此的勞務關系均認可,正是被告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發生的該起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判定被告王某某是因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而產生的交通事故責任。被告王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駕車逃逸系違法行為,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其說經過請示領導的錄音證據,不是現場錄音,無法確定通話人是誰,沒法表明和原告關系,本院不予以認可,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定的經濟損失。被告潘某某是魯N×××××、魯N×××××掛車輛的主管駕駛,事故發生后,沒有停車報警,也沒有查看對方車輛、人員的實際狀況,沒有制止王某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行為,應承擔該次事故損失的連帶責任。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的收益是依靠原告履行職能而帶來的巨大商業效益,但員工在經濟地位上處于弱勢地位,用人單位應對原告的職務行為承擔一定的經營風險,用人單位應承擔較大比例。綜合分析上述因素,參考原告經濟損失數額和原、被告的收益狀況,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數額的百分之三十為宜。即原告賠付死者段某某的各項損失270240元的百分之三十,270240×30%=8107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山東某物流有限公司損失81072元,被告潘某某承擔連帶責任;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被告承擔。
審判長 韓書英
審判員 夏祥銀
審判員 趙立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賈立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